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日下午,受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宣威人民法院举办国家宪法日集中宣传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宣威法院副院长吕朝德从法庭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裁判结果和典型意义三个方面向社会发布了中院办理的7个涉民事、行政和执行的典型案例。案例一:杨某诉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基本案情】杨某丈夫李某林生前系罗平县某单位副局长,分管综合科、法制室,负责信访、维稳等工作。2014年3月10日,该局实施《关于城区市容环境卫生及违法违章建设集中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李某林担任违法违章建设整治组组长。2014年3月11日晚l8时许,李某林与黄某勇等五人在罗平县一家餐馆用餐,餐后被他人驾车送回到李某林家居住的小区门口。当晚11时许,原告发现李某林在自己家车内死亡。同年3月12日,罗平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其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脑出血”。2014年3月13日,罗平县监察局成立调查组,对李某林等五人3月11晚餐用餐性质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认定2014年3月11日晚,应黄某勇的约请,李某林等参与的晚餐用餐性质属于私人活动,非公务用餐。2014年6月20日,原告杨某向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20日,被告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林2014年3月11日晚餐后死亡的后果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对决定书不服,杨某向曲靖市麒麟区法院起诉被驳回,遂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裁判结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李某林与黄某勇、周某谋、方某刚、蒋某辉五人在罗平县一家餐馆用餐,属于私人活动,非公务用餐,其死亡原因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是突发疾病死亡,也没有证据证实属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应当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典型意义】本案是因饮酒引发的行政案件。在公务接待、私人宴请或者家庭聚会中饮酒是工作生活中一普遍现象,同时因酗酒、过量饮酒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在基层尤为突出。饮酒是一种文化,更是一种修养,处理不当不仅伤害身体,也损害形象。本案典型意义在于要警示公务人员严以修身、严以律己,坚持勤俭节约,杜绝铺张浪费等歪风邪气,坚持高尚情趣,整治庸懒散奢等不良风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前提条件,工作原因是核心,凡没有证据证实事故伤害是由于工作原因引起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案例二:陈某留与宣威市双河乡某煤矿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陈某留曾在宣威市双河乡某煤矿做工。2014年3月19日,陈某留向某煤矿报到并于当天进行了体检,3月21日下井从事掘进工作,当年4月20日离开煤矿。期间因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疑似职业病,医院建议到专门机构诊断。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其病情尚未通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程序。双方多次自行协商其病情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18日,陈某留向当地煤炭工业局反映情况后,由该局牵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由煤矿给予补助款30000元并实际履行。事后,自述其从事煤矿井下工作十余年的陈某留以调解协议订立时违背本人意愿、显失公平为由向宣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裁判结果】经审理,宣威市人民法院认为,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制作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可撤销情形,陈某留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陈某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涉及单位职工职业权益保护的合同纠纷,案件如何处理关乎职工自身权利,关乎人民调解协议权威。案件中,原告通过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但纵观本案,并考量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各种因素,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内容本身亦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重大失衡。为维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权威,弘扬民事主体公平协商的契约理念,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民事法律精神、要义。案例三:吕某伟与富源老厂镇某煤矿、陈某升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2005年3月吕某伟到富源县老厂镇某煤矿陈某升承包的二号井上班,从事技术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煤矿没有为吕某伟缴纳社会保险。吕某伟于2010年4月因患肺癌住院治疗,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9万余元。2011年6月24日,煤矿决定停发吕某伟工资并通知其搬出煤矿。2011年9月15日,吕某伟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要求煤矿和陈某升共同赔偿其各种费用129万余元。富源县法院一审后判决由煤矿赔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各种费用33万余元,陈某升不承担赔偿责任。吕某伟及煤矿均提出上诉。曲靖中院二审维持原判。吕某伟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裁判结果】经省高院指定,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中,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承办法官经多方了解发现,吕某伟治病所用费用均系外借,涉案煤矿已停产两年多且欠债累累,吕某伟与陈某升之间矛盾激化,不愿面对。再审休庭后,承办法官多次找当事人从法律和情理上说服疏导,最终使三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煤矿自愿赔偿吕某伟各种费用30万余元(扣除已付的6万余元,下欠23万余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陈某升自愿赔偿吕某伟各种费用3万元,用吕某伟在治疗期间向陈某升借款3万余元抵付;吕某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已经履行。【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时间跨度长。目前劳动争议案件是法院较难处理案件,此案关系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双倍工资问题、经济补偿问题、医疗期认定问题、医疗补助问题等多个问题,又关系到如何保护弱视群体问题。曲靖市中级人民院根据案情及当事人实际情况,以源头化解矛盾为重点,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采取多方协调机制,最终将该案调解结案。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案例四:尹某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2年4月21日,尹某芬与被告保某青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20元”,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保某青)必须按甲方(尹某芬)要求保质保量,严格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误差或错误。造成返工,乙方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保某青组织人员进行房屋建设,在该房屋浇灌当天,原告家请人及浇灌机械设备配合被告保某青一起浇灌,房屋建好后,尹某芬发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遂申请鉴定。经鉴定:1、该房屋为单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98平方米,房屋层高4米;2、屋面板裂缝,混泥土强度不足(低于《混泥土设计规范》的最低要求)。混泥土强度不足及屋面板开裂的原因:混泥土配合比不当,水灰比过大,浇灌不密实,振捣不够或过振、漏振,混泥土养护不良,未覆盖养护七天等。转角处呈45°斜裂缝,系板角未布放放射筋或放射筋踩倒致使转角板面出现斜裂缝,温差影响。3、室内混泥土地坪及室外混泥土护坡开裂系基层回填土未夯实、密实或未做碎石垫层,致使面层混泥土地坪及室外混泥土护坡开裂。房屋造成损失费用评估为18283元。尹某芬支付鉴定费6000元。保某青没有建筑资质。【裁判结果】马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芬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单层房屋包给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保某青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保某青施工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家不能入住,给原告造成损失,保某青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标准,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保学青已经从事农村建房五年,建盖了30余家房屋”;同时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系“混泥土强度不足”、“基层回填土未夯实、密实或未做碎石垫层”等原因造成,保某青因常年在“建筑”领域为他人建盖房屋,对本次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责任。因尹某芬将房屋包给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人施工;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严格施工”。原告应当在被告施工的过程中提出质量要求,尽到监管职责;并且在房屋浇灌时又请人,请浇灌机械设备配合被告一起施工,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也有一定责任,故对本次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尹某芬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据此,判决保某青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尹某芬房屋损失费及损失鉴定费共计1.9万余元;驳回尹某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本案是农村建房中产生的一起普通民事纠纷案件。案件性质具有普遍性、广泛性,农村建房案例中,房主为了节约建房成本,多数选择没有建设资质的施工队和个人建房,签订《建房合同》时约定不够明细,更为甚者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准建证就违法建房,建房过程中“发包方(房主)”即充当指挥者、管理者又参与施工。“承包方(建设方)”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低廉雇佣没有建设经验的农村闲散劳动力,在同一时段多处建房,建房过程中疏于管理,建房的各个环节就容易出现质量问题;同时由于缺乏安全意识,缺少安全设备,没有进行安全培训,常造成人身伤亡事件;稍有房主对建好的房屋不满意就会造成工程款拖延。以上几种情况的发生都会产生民事诉讼,各级各地法院对上述纠纷案件也以会议纪要等形式出过一些指导裁判的规定,是否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需根据签订合同的内容,实际建房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及发包方的干预度等等认定,就需要审判者在审判过程中详细进行法庭调查认定法律事实,根据认定的法律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据公平、公正原则做出裁判。案例五:王某莲诉姚某花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2014年1月起,姚某花先后向王某莲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借走167万元,口头约定2分利息,但逾期一个多月未归还本金,姚某花遂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证,2014年6月3日,姚某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合法律门户网站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法律家该案不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处理。【裁判结果】裁定驳回原告王某莲的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典型意义】该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典型,民间借贷由于订立合同不规范、证据简单,因“上蟲”或者“放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加上债务人往往无偿还能力,或者干脆跑路,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因此提醒民众提高风险意识,谨慎投资,理性放贷。案例六:方某兰提出执行异议案【基本案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