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第29号1998年9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的利润或股息、红利的汇出行为,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 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本年度外方应得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必须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供下列材料:1. 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2.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3. 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5.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6.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二、 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需将以前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除提供上款所述材料外,还需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其利润或股息、红利发生年度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并向银行出具审计报告。三、 银行应严格审核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审核无误后,在外汇登记证和完税证明上签署“已办理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字样并加盖银行印章,办理汇出手续后留存本通知第一、二条提及的有关凭证的复印件。四、 银行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报表形式将上月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汇出的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上报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对于汇出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含10万美元)以上或外汇局认为有疑问的,外汇局有权进行抽查,审核其汇出利润的真实性,抽查率不得低于银行上报情况的50%。凡抽查中发现银行未按规定审核或企业有虚假利润汇出行为的,应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五、 凡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规定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外汇利润、红利汇出境外。凡因特殊情况注册资本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到位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凭原审批部门的批件和《通知》规定的材料,可将按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分配所得的利润、红利汇出境外。六、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办理外汇股息、红利汇出手续时,应当按本通知规定审核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情况。对于股息、红利发生真实但未将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外汇指定银行可先为其办理股息、红利的汇出手续,然后将该企业情况及时上报外汇局,由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企业擅自将境外发行股票的收入滞留境外的行为进行处罚。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