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交通委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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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舟山市交通委系统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舟山市交通委系统公路水运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使本系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公路水运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党纪、政纪,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招标投标工作监督的重点对象是本系统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和招标投标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业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条监督检查的范围是舟山市交通委系统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招投标交易活动及相关的管理业务。第四条监督的重点内容是:交通工程业主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能的情况;招标人依法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情况;各类招标投标活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投标法定程序的情况;应该实施招标项目的进2行招标、应该实施公开招标项目的进行公开招标情况;招投标交易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中心实施的情况。第二章监督职责和方法第五条委系统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方面按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投诉。按照七部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结合《舟山市招投标统一平台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协同市招标办监督部门受理管辖权限内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投诉举报,并按程序进行受理、处理、督办、批办、转办,及时纠正程序不到位和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政策等问题。(二)现场监督。根据全省交通系统实施反腐倡廉惩防体系工作要求和全市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实际需要,对委系统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情况以及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工程业主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现场监督。(三)重点监督。根据上级要求和本系统实际工作需要,对委系统组织实施的公路水运建设重点工程、实事项目中的3施工、监理招投标活动中的重要环节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第六条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采取经常性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法。实施招标投标活动和参与进招标投标中心交易的业主单位和工作人员,必须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行政监督人员的监督。第三章招标监督第八条委系统纪检监察部门和交通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投标文件具体规定,协同公证部门、招标办督查职能部门对开标过程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开标程序合法性,按招标文件规定运作的执行情况。(二)遵守开标时间与接收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同一时间,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规定的执行情况。(三)遵守投标截止时间终止招标投标文件的接收,并当场检查投标单位招标文件密封情况规定的执行情况。(四)遵守公开唱标及所有应公开内容必须全部公开规定的执行情况。(五)投标人当场提出异议投诉的受理和对提出的异议当场给予合法解释的执行情况,对有争议的招标投标活动提4交评委会研究决定的执行情况。第九条委系统纪检监察部门和交通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过程的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监督检查:(一)评标委员会组建和人员构成的合法性情况。(二)评标程序的合法性,以及评委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标的客观公正性情况。(三)评标过程中出现显失公正的情况时行业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当场给予纠正的执行情况。(四)评标期间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包括业主单位、代理单位代表)、监督人员(包括纪检监察、交通行政监督、招标办监管人员)和有形市场见证服务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未经招管办监督人员同意擅自进入评标工作室行为规定的执行情况。(五)评标期间监督人员、业主单位、代理单位代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招标投标活动有关工作人员遵守严禁对评标工作有诱导、启发、干预等行为规定的执行情况。评标出现异议或投标文件出现差错等,均由评标委员会独立形成书面评审意见并签字,对形成的书面评审意见承担责任的规定执行情况。(六)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作为评标的依据进行评标规定的执行情况。5(七)评标过程严禁将投标文件擅自带离评标会场评审,向外界透漏评标内容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标书的评审情况,在评标用纸以外记录、抄写、夹带有关评标内容及评标结束后擅自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等泄露招标投标秘密、违反招标投标纪律行为规定的执行情况。第十条交通纪检监察部门和交通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活动进行监督的内容及方法:(一)检查项目审批程序、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三)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并可以参加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评委专家等调查了解情况,并可通过监控设施进行现场监督。(五)查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工作记录、评委评标意见、合同及其有关文件。(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七)在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中,根据需要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人员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八)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投诉举报的处理依照信访调查6程序进行,对违法违纪违规案件查处依照案件检查程序进行,属于有关行政监督的事项,应转由行政主管业务部门处理,对于性质严重的问题纪检监察部门要根据管理权限进行跟踪督办。第四章监督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一条委系统纪检监察部门和交通行政监督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监督中享受以下权利:(一)对招标投标工作及其相关情况的知情权。(二)对招标投标整个过程的监督检查权。(三)及时制止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四)在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中,对招标人、投标人、评委专家、中介组织等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规定行为和其他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提出纠正和调查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监督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一)必须熟悉和掌握与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熟悉党纪、政纪条规。(二)必须严格要求自己,带头执行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遵守监督纪律、及其回避规定、保守机密。(三)监督人员不得参与评标或表决。7(四)监督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进行监督。(五)受理有关招标投标问题的投诉和调查工作。(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责任追究运用规则第十三条在招投标活动中,交通纪检监察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错误,或者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的;(二)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属实的;(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五)被强迫违反规定的。第十四条对违法、违纪、违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或加重处分:(一)伪造、毁灭、藏匿证据的;(二)包庇同案人的;(三)强迫、唆使他人违反规定的;(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五)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的;(六)不纠正错误或者多次发生同类错误的;(七)造成严重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8第十五条对各类招标投标活动中索贿、受贿、行贿、贪污、挪用公款等其他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行为的纪检监察对象,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向司法机关报告。第十六条按干部管理权限,对应追究领导责任的,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国家《招投标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第十七条对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人员,纪检监察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给予违法、违纪、违规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程序办理。第十九条对纪检监察机关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二十条经查实,招标业主单位及其委托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国家《招投标法》《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党纪、政纪处理规定,根据情节轻重,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9(一)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实行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实行公开招标的;(二)以各种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实施假招标的;(三)应在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而在场外交易的;(四)招标者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格(资质)或不符合资格(资质)单位承包的;(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六)不按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或者组建不符合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的;(七)不按规定进行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的;(八)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或者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九)违反规定要求中标人分包、转让工程的;(十)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十一)不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备案制度的。第二十一条投标单位、中标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招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建设厅、交通厅、10水利厅关于在全省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行为挡案查询工作的通知(试行)》、《浙江省交通厅关于在交通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做好行贿挡案查询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或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二)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进行非法挂靠,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提供虚假文件进行投标的。(四)中标单位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的;允许接受分包人再次分包、转让的;(五)将中标项目分包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承包人的;(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11第二十二条参加工程建设项目制作标底的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及参加评标的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国家《招投标法》和党纪、政纪规定,按照干部管理范围,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的;(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提出回避,或者违反规定接触投标人,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产生不利影响的;(三)制作的标底出现重大偏差或明显不合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四)评标意见和结果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审批和监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国家《招投标法》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违反规定允许应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按规定招标发包,或者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反规定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三)不按规定办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有关手续的;12(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严重失实的证明材料的;(五)收受、索取服务对象钱物或其他利益,或者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乱拉赞助的;(六)对业主单位实施的招投标活动监管不力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纠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定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责令其改正,并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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