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财产因抵押权人犯罪被以作案工具没收后抵押权是否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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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财产因抵押权人犯罪被以作案工具没收后抵押权是否灭失?(2013-04-1422:17:32)转载▼标签:担保物权灭失教育【案情简介】2010年10月12日,在南方某市做塑胶生意的个体户张某向中国银行某分行申请办理车辆按揭贷款(36期),银行核准了其申请,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某分行),张某按时偿还每期银行贷款。2012年2月8日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该市A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宝马牌轿车被以作案工具没收。同年5月9日,中国银行某分行因张某所办贷款已逾期5期,向该市B区人民法院(合同约定原告所在地管辖)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中国银行某分行)的合法权益。【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是具有抵押权的财产被以作案工具没收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消灭?在本案的审理中,该市A区和B区人民法院有两种不同的意见:A区法院认为:依据刑事判决车辆是以作案工具没收的,设立在该车辆上的抵押权因国家的没收行为而消灭。抵押权消灭,但双方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受法律保护,该银行可以要求张某偿还欠款。B区法院认为:依据《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故,设立在车辆上的抵押权不因国家的没收行为而消灭,中国银行某分行可以请求拍卖该车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律师点评】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在特定的条件下产生,也在特定的条件下消灭。《物权法》第十五章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中第l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应当遵循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其中,“(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担保物灭失、担保物权人放弃担保物权、除斥期间届满。在本案来看符合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有且仅有抵押物灭失一种,即因抵押物灭失而导致抵押权消灭。同时,抵押物的灭失,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绝对灭失,另一种是相对灭失。绝对灭失,包括事实上的灭失和法律上的灭失。事实上的灭失是指抵押物的基本形态已不复存在。法律上的灭失是指虽然抵押物的基本形态尚存,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抵押物不能再作为原权利的标的(如抵押物被国家征用等)。相对灭失,是指物理形态依然存在,仅价值发生替代。至于没收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灭失,在理论界尚存在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被国家没收从民法上讲直接导致国家原始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依原始取得的理论,一切担保物权归于消灭。本案中合法有效设立了抵押权的车辆因被判以作案工具没收,设立于该车辆上的一切担保物权(本案中的抵押权)归于消灭。同时依据《刑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在此条中“没收财产”和本案“没收工具”是不同的,“没收工具”中的“工具”(本案中的车辆)可能是财产,但它绝不等同于“没收财产”。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没收财产”是刑罚附加刑的一种,附加刑可以单独或者并科。结合本案,没收车辆是因车辆被认为是作案工具,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并科财产刑(即罚金1000元),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车辆并不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关于没收财产的有关规定。故,在本案中A区法院的观点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法院以“犯罪工具”没收租赁车辆案例分析(2010-01-2015:27:44)转载▼标签:法律犯罪工具租赁车辆赃物国库汽车分类:租赁占有租赁车辆的第三方包括公安、法院等执法机构,主要因涉及刑事案件,租赁车辆被作为犯罪工具、赃物、证据等被公安部门扣留,或者涉及第三方经济纠纷,租赁车辆成为诉讼标的被法院扣押。这种情况相对比较复杂,但汽车租赁企业仍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甲地法院将罪犯用于贩毒的车作为犯罪工具没收,由暂扣单位甲地公安局上缴国库。于是甲地公安局即携判决书及要求车辆登记地车管部门提供车辆档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驾驶该车到乙地办理将车辆过户到甲地公安局的手续。而此时该车所有权人正在到处寻找此车,因为租车人和此车失踪很长时间。原来租车人已将此车非法倒卖,经多次转手,犯罪用6万元(该车现价15万元)购得此车。车辆所有权人报案后,在乙地公安部门的干预下甲地公安局没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开回。车辆所有权人已向甲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没收该车的判决并返还车辆。到目前为止该案无新进展。希望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能对增强汽车租赁企业在类似情况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有所帮助。1.处理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家的职责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预审、执行逮捕、依法执行判决;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抗诉;法院负责审判。三机关通过各自的工作发现另外机关的工作问题,提出建议要求其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定检察院的职责包括:“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的关系可以纠正错误,避免冤假错案,避免放纵罪犯。本案例所涉车辆被法院没收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允,这一点其实甲地法院也清楚,所以该案引起很大反响后,甲地法院在否认判决有问题的同时,也表示如果车主确属受害者,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后,理应返还车辆。2006年山东淄博市淄川区法院研制了一套“电脑量刑”的法律软件,收录建国以来有效的8000多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9652个典型案例。把犯罪情节输入电脑,只要几秒钟就会“算”出犯罪嫌疑人“该当何罪”。如果法院的工作只是对案情及涉案人员所犯罪行进行审理的话,或许引进这个软件进行判决能减少错判。2.“犯罪工具”、“赃物”不能作为处分对象在法院判决书上,出现以“犯罪工具”、“赃物”的名义没收涉案财物的判决是错误的。《刑法》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主要有两点:一是以“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进行刑罚,处分对象必须是罪犯的个人财产,所以《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二是从维护被害人利益和消除危害角度,《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犯罪工具”即可能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可能不是;“赃物”还包括应当退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因此汽车租赁企业遇到的租赁车辆被以赃物、犯罪工具等名目被法院没收多数是非法的。该案中甲地法院依据《刑法》第五十九条判处“没收暂扣于公安局作案工具****(车牌号)本田小轿车一辆”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法律概念不清的问题,如果该判决援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或许更恰当,不过首先要确认涉案车辆为罪犯个人财产。但在侦查阶段,公安部门可以暂扣赃物、犯罪工具、物证,《刑事诉讼法》、《公安条例》等对暂扣手续、暂扣物品的保管、移交都有严格规定,属于被害人的应尽快返还。“犯罪工具”、“赃物”、“物证”等可在侦察阶段即予了结,不必移交法院裁定。其实“犯罪工具”、“赃物”、“物证”只是刑事侦查、法律诉讼的业务术语,而不是法律概念。3.国库及车辆没收国库的基本程序《刑法》规定“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似乎国库是一个大仓库,堆放各类没收的物品,还有保险箱存放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二条“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所以国库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一般是帐由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做,钱存在银行,功能相当于企业的财务部门,负责各级政府的包括公、检、法在内的机构收入和支出。和企业的财务一样,政府的财务也有管理制度,其中最重要的管理原则是“收支两条线”:即政府按照财务预算下拨各机构包括工资、办公费在内的各种维持机构正常运作的经费;各机构上缴包括罚没、税收、事业收费在内的各种收入;严禁自收自支。比如某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的《关于**市2008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09年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中就有如下记载:“罚没收入完成3563万元,为预算的101.8%”。具体到被法院罚没的机动车上缴国库的程序大致是这样的:法院向罪犯收缴机动车及其车辆登记证件,比如行使本、登记证等。将机动车被送往产权交易中心或拍卖行,售出机动车的资金上缴国库,购买人凭法院判决、交费凭据、原车登记证件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公安局将没收的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就是上缴国库是非常有戏剧性的玩笑。4.几点建议可以肯定车辆所有人能够收复被第三方占有的车辆,但到目前为止其遭受的损失十分惨重。在此案例中,车辆所有人其实有机会减少自己的损失。首先在车和租车人失踪后应首先报案,这样车辆被盗、骗信息就会进入公安部门的相关数据库,减少了车辆成为“犯罪工具”、“赃物”的可能。其次车辆所有人可以要求租车人赔偿直至车辆收回为止期间的租金损失,不过要求甲地公安部门支付租金也是一种选择,因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车辆在一定期间为公安部门使用。对于汽车租赁企业而言,避免车辆失控的关键一点就掌握好丢掉客户和丢掉车辆之间的利害权衡,及时采取措施,根据情况向公安部门报案或向法院起诉。并注意适当运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法律手段,减少损失。银行按揭购车客户因涉嫌犯罪而导致车辆等财产被扣押案作者:天秤座律师提交日期:2009-1-312:18:00开心|访问量:1130[起因]某日,顾问单位**银行打来电话称,他们刚刚从公安机关得到消息,其一个汽车按揭贷款客户甲,因涉嫌贩毒已经**公安局羁押,其名下的财产(包括按揭购买的车辆)全部被该公安机关扣押。其与其妻乙已有三个贷款逾期未还。银行的贷款正面临着无法收回的风险。[律师法律意见]针对银行向我们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我们及时向银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告知其可以采取的措施如下:一、贵行可以通过诉讼解除与贷款人甲、乙之间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要求二人对所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甲乙二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贵行有权单方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刻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即解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又因甲乙为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律规定,多个债务人没有明确债务的份额时,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贵行可以向两个借款人中任意一个主张债权,而不用考虑每人应承担的份额。我们建议,如果提起诉讼,可将两人同时列为被告。二、关于借款人本人及可以用来清偿贷款的财产。1、根据贵行提供的信息,借款人甲现因涉嫌贩毒被羁押在**公安局,根据法律规定,人员在押不影响其承担被羁押前所欠的合法债务。如贵起诉后遇到送达困难,我们可以向法院提供对方的信息,由法院依职权与公安机关协调送达。2、另据贵行调查的结果,因甲本人涉嫌犯罪,其所有财产,包括向贵行贷款购买的车辆,家电、其在**网吧入股的四十万元均被**公安局没收,现扣押在当地。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的规定,首先,应由贵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认债权的合法性;其次,到执行阶段,可由贵行提供财产来源,同样由法院依职权与公安机关协调,以其被没收的财产清偿他对贵行的欠款。3、甲乙与贵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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