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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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再思考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体的界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存在着三种认识:其一,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其二,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其三,认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它依法审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便具有法律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可更改,有关当事人包括负有履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决执行,任何拒不执行的行为,都是对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权威的蔑视,从而破坏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作为犯罪客体的构成要素-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方面的求证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物化表现,即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它为一切犯罪所具有。较之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增加了对犯罪实行行为的叙明,即“能够执行而拒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是这样阐述的“是根据查明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具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同时列举了可以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与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是一致的。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即转移、隐匿、毁损自有财产,致判决不能执行,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呢?对此应作出怎样的司法评价。三、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的再认识有学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特殊的犯罪主体,只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即被执行人才能构成本罪。但是,具有执行义务的人与被执行人并非同一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换言之,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同样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因此,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之外延似有推敲之必要。四、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过形式之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观罪过形式为直接故意当无分歧,即行为人已经明确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目的是逃避判决或裁定所确定的执行义务。这一心理态度产生于实行犯罪之时,并贯穿于整个实行行为过程直至其积极追求的结果得以实现。综上,由于审判实践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基本构成存在着分歧,在个案的处理中亦形成不同的观点,如一案例:被告人某甲因债务关系被某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并判决某甲负有给付义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随即又主动撤回上诉,并收到了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次日,某甲即将自有房屋(证据表明是惟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赠与了其前妻某丙,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手续。两天之后,某乙依据生效的一审判决书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人民法院向某甲下达执行通知书后,某甲扬言:“我有三四十万,就是不给她(指某乙)。”但某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某甲的行为存在着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某甲在转移财产时并非是被执行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某甲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特征。同时,某甲缺乏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其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第二种观点认为: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如下:(一)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客体是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某甲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通知书下达前,实施积极的手段无偿赠与财产以规避其应负的义务,不仅妨碍了执行活动,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蔑视,侵害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本罪的犯罪对象并非是已进入执行程序,下达执行通知书,乃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的判决和裁定,而是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二)从某甲的客观行为表现看,某甲主动撤回上诉并收到裁定书之时,即是一审判决生效之时,因为某甲在程序上的处分行为,就必然在实体上负担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但某甲在撤回上诉的次日即将房屋转赠他人,虽尚处于判决书所确定的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限内,但正因这种故意逃避执行的行为,造成了其后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某甲这一行为与判决不能执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就犯罪的主体来说,如果因某甲在转移财产时不具有被执行人的身份,而否定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等同于孤立、静止地评价某甲在执行活动中的行为表现。(四)从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看,被告人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即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表面上他不同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但实质上他是通过积极行为自愿地使自己失去履行能力,二者在本质上是同一的,从目的和心理态度上也是相同的,即逃避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五)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该行为亦应该得到否定评价。否则,必将有败诉当事人利用立法这一盲点,积极实施逃避应负义务的行为。故此,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转移财产,使判决最终不能执行,情节严重的现象作出怎样的司法评价,也应引起立法者的重视。郭海忠·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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