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票据法论文票据管理论文:浅谈我国《票据法》中维护交易便捷和安全原则的体现及其问题摘要]本文旨在对《票据法》立法中体现的维护交易便捷和安全理念进行阐述,也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整理与探讨。[关键词]票据法;交易便捷;安全1票据和票据行为的性质及特征中的体现票据是要式性和文义性的证券。票据行为也具有要式性和文义性的特点。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作成,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格式进行;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也必须严格遵循票据法的规定。所谓文义,是指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以及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然应当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票据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者补充。因此不得依其他事实或证据来探求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也不得任意变更或补充行为人的意思。票据行为之意思表示,原则上是用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然而,为促进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票据法重在外观形式,实行“外观解释原则”。票据法中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就是外观主义的体现。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性,是指票据和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者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基于有利票据流通和确保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票据法普遍确认票据的无因性。票据行为还具有独立性,具体表现为:①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②票据上有签章伪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的签章的效力;③票据上被保证的债务无效的,保证人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④无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自负其责,越权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对越权部分自负其责。2票据流通过程中便捷交易与安全原则的体现2.1流通方式背书转让是票据流通的基本方式。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和本票,所以票据不能直接交付,只能背书转让。对于空白支票,可以直接交付。依民法上票据转让还可以是继承的方式。与背书连续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背书伪造,我国《票据法》着重保护善意持票人的权利,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若付款人拒绝付款,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持票人还可以向除原权利人以外的一切前手行使追索权。原权利人丧失了票据的占有,无法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对于承兑人,在认出或知道背书伪造的背书不连续时也不能免除付款责任。而对于付款人,认出背书伪造,可以拒付,未认出背书伪造,风险主要由被伪造人承担,但是,据《票据规定》对付款人(包括承兑人)的审查义务规定极为严格,在大多数情况下风险也转由付款人与被伪造人共同承担了。对于背书的被伪造人,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2.2流通时间票据时效是票据流通时间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关于票据时效的讨论,学术界围绕其性质展开并有争议:其一,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其二,将票据时效归入到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均不可。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不同的票据和票据权利其票据时效有所不同。与此同时,《票据法》还规定了提示付款期间、提示承兑期间,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票据权利,不人为造成票据流通的延迟;同时给予持票人为防止票据追索权的丧失而按时提示票据的保全措施。3票据流通中的其他相关情形3.1期后背书问题两大法系票据立法均承认期后背书,尽管对期后背书内涵的界定有所差异,但都规定期后背书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仅具有民法上的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法律规定的意图是加重期后背书人的责任,但是承担票据责任与承担民事责任孰重孰轻,举证责任是否有利于被背书人,实务中能否真正起到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这些问题均透露出法规的不足,想要更好地保护交易,应当作出明确务实的规定。3.2票据丧失及其失效救济我国规定的救济规则体系尚存在不完善之处,对于失票人的保护不够翔实有效,或者也有一些人利用此规定伪报票据丧失,恶意诈取他人利益,如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也是票据法修正应当考虑的问题。关于超过票据时效的救济,若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向因此在实质上获利的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所受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利益返还求权。保护交易应该是保护双方以及整个交易秩序,以局部促进整体经济的发展;个体交易的安全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安全运行。4综述我国《票据法》颁布实施十余年来,从未经过修正,只是从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不断给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在票据市场刚起步,立法技术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有很多漏洞和不足是不可避免的,但其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持交易便捷,保障流通的理念对中国市场十多年来的经济增长起了重要的作用,当经济基础的发展已经与当前的法律制度不相适应时,应当对制度进行修正与完善,为生产力水平更高的经济发展阶段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和坚实的制度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