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金好鑽養老保險(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核准文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依99年2月10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522154號函修正備查文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國壽字第9812013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國壽字第99080012號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保險費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保險費時開始。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二條之一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七條至第九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三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第四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第五條契約的終止(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第六條契約的終止(二)本公司給付本契約第七條滿期保險金、第八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九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第七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第八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一、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二、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九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殘廢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一、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二、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保險費;「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第十一條失蹤處理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第十二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保險金申請書。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十三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第十三條之一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八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五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申請書。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殘廢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第十五條除外責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八條的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第九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第十六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第十七條未還款項的扣除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第十八條保險金額之減少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五條契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第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第二十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廿一條不分紅保險單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第廿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