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名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电子文件编码GLWA301页码4-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使企业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以利生产和经营的稳定,特举办企业财产保险。第二条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都可以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下同)投保。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也可以依照本条款的规定投保。第二章保险财产范围第三条凡是为被保险人(即投保单位,下同)所有,或替他人保管,或与他人共有而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都可以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第四条:下列财产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特别约定,并且在保险单上载明,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一、金银、珍宝、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二、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三、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桥梁;四、矿井、矿坑之地下建筑物、设备和物资。第五条下列财产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一、土地、矿藏、森林、水产资源及未经收割和收割后尚未入库的农作物;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三、违章建筑、大量占用以及正处于紧急危险状态的财产;四、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签发人责任人签名制度名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电子文件编码GLWA301页码4-2第三章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财产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一、火灾、爆炸;二、雷电、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震、地陷、崖崩、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四、被保险人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上述灾害或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被保险人的机器设备和储藏物品的损坏或报废;五、在发生以上灾害或事故时,为了施救或者阻止灾害蔓延所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第七条在发生第六条各款列明的灾害或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工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第八条保险责任从约定起保的当天零时起,到保险期满日的24时止,保险有效期以不超过1年为限。期满续保,另办手续。第四章除外责任第九条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二、核辐射和污染;三、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四、堆放在露天或在罩棚上的保险财产、以及用芦席、布、草、纸板、塑料布做棚顶的罩棚,由于暴风、暴雨造成的损失;五、因遭受第六条各款列明的灾害或事故造成停工、停业等一切间接损失;六、因本身缺陷或保管不善而致的损坏、变质、霉烂、受潮、虫蛀,以及自身磨损与按制度规定的正常损耗;签发人责任人签名制度名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电子文件编码GLWA301页码4-3七、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五章保险金额第十条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固定资产可以按照账面原值确定;流动资产可以按照最近的账面余额确定;已经摊销以及不列入账面的财产可以由被保人自行估价确定。第十一条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或者保险金额有增减,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第六章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起保后的15天以内,按照保险费率规章的规定,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第十三条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政府的有关保护财产安全的各种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保险人关于财产安全状况的意见,切实做好安全防灾工作。第十四条保险财产如果发生保险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救护,以防止损失加重,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本章各条的义务,保险人有权从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责任或者拒绝赔偿。第七章赔偿处理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出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保险人在接到下述申请后,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有关赔偿金额,经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后立即赔偿。第十七条保险财产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赔款:一、全部损失,按照账面确定保险金额的财产,应当根据保险金额赔偿;按照估价投保的财产,应当根据损失当时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签发人责任人签名制度名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电子文件编码GLWA301页码4-4二、部分损失:(一)对于按照账面原值保险金额的固定资产以及按照账面余额确定保险金额的流动资产,应当根据当时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二)对于按照账面净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财产,应当根据保险金额和账面原值比例赔偿。(三)凡是估价投保的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损失,并且按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如果保险金额多于实际价值时,应当根据保险实际金额和实际价值比例赔偿。以上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财产项目不止一项时,其赔款应当分项计算。第十八条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以后,保险单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费不变。第十九条保险对于按照本条款第七条规定负责偿付的施救、保护、整理费用,应与保险财产的损失赔偿金额分别计算,但其最高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二十条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当将追偿权移交给保险人,并且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者追偿。第二十一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以后的残余部分,应当充分利用,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且在赔偿中扣除,必要时归由保险人处理。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从被保险财产遭受损失的当天起,如果经过1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交必要的单据、证件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偿,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处理。签发人责任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