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Agreem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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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4年7月22日订立,1965年12月17日修订生效)注:*中国系本协定的当事国,于1945年8月25日批准,1945年12月27日签字。1980年4月14日韩念龙代表外交部长致函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才能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国际开发协会和国际金融公司)中代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委派理事代表中国参加上述机构的一切活动,并将根据这些机构的现行协定履行其权利与义务。1980年5月15日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世界银行的席位。——编者注本协定签字国政府同意如下:引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按下列规定成立和经营业务:第一条宗旨银行的宗旨是:(i)通过使投资更好地用于生产事业的办法以协助会员国境内的复兴与建设,包括恢复受战争破坏的经济,使生产设施回复到和平时期的需要,以及鼓励欠发达国家生产设施与资源的开发。(ii)利用担保或参加私人贷款及其他私人投资的方式,促进外国私人投资。当私人资本不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时,则在适当条件下,运用本身资本或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资源,为生产事业提供资金,以补充私人投资的不足。(iii)用鼓励国际投资以发展会员国生产资源的方式,促进国际贸易长期均衡地增长,并保持国际收支的平衡,以协助会员国提高生产力、生活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iv)就本行所贷放或担保的贷款而与通过其他渠道的国际性贷款有关者作出安排,以便使更有用和更迫切的项目,不论大小都能优先进行。(v)在执行业务时恰当地照顾到国际投资对各会员国境内工商业状况的影响,在紧接战后的几年内,协助促使战时经济平稳地过渡到和平时期的经济。银行的一切决定,均应以本条上列宗旨为准则。第二条银行会员国资格和银行资本第一节会员国资格(a)银行的创始会员国应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并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节(e)款所规定日期前正式参加银行者。(c)基金的其他会员国得按照银行所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加入银行为会员国第二节法定资本(a)银行的法定资本总额为100亿美元,以1944年7月1日美元的实际含金量和成色为准。资本分为十万股①,每股票面价值10万美元,只限会员国认购。注:①1980年1月4日,银行法定资本已增至70万零5,000股。(b)银行认为需要时,经总投票权3/4多数通过,即可增加股本。第三节股份的认购(a)凡会员国均须认购本行的股份。附录A所规定的数额,为创始会员国所应认购股份的最低额。其他会员国应认购的最低额由银行决定。银行应保留足够的资本股份额供此类会员国认购。(b)银行应制定规则,以规定条件,使会员国在认购最低额股份外,得认购银行法定股本的股份。(c)如银行法定股本增加,各会员国在银行规定条件下,得有合理的机会按照其原在银行资本总额中所认购的股份额的比例,相应地增加股份。但会员国并无认购任何新增股本的义务。第四节股份的发行价格创始会员国认购的最低额股份应按票面价格发行。其他股份,除非在特殊情况下银行以过半数总投票权决定以其他条件发行外,亦应按票面价格发行。第五节认购股金的区分和催缴各会员国认购股金分为下列两部分:(i)20%在银行经营业务需要时应按本条第七节(i)项规定缴纳,或经银行催缴时缴纳;(ii)其余80%,仅在银行为偿付第四条第一节(a)款(ii)和(iii)项所产生债务所需,经银行催缴时缴纳。未缴股份的催缴对于所有股份应一律对待。第六节责任的限度股份的债务责任只以股份发行价格的未缴部分为限。第七节缴付股款的方法股款应按下列规定用黄金或美元及会员国货币缴纳:(i)根据本条第五节(i)项应缴之股款,每股价格的2%应用黄金或美元缴纳,其余18%,在银行催缴时用该会员国货币缴纳:(ii)根据本条第五节(ii)项催缴时,会员国得选用黄金、美元,或银行为了清偿因此而催缴之债务所需的货币缴纳;(iii)当会员国按上述(i)和(ii)项缴款时,无论用何种货币,其所缴款项的价值皆应等于该会员国在催缴情况下所应负担的债务责任。此项债务责任应为本条第二节规定的银行法定资本总额的某一比例部分。第八节缴付股款的时间(a)本条第七节①项规定每股2%应用黄金或美元缴付的股款,应在银行开业后60天内缴纳,但如果(i)任何创始会员国其本国主要城市地区在此次战争中被敌人侵占或蒙受战争损害者,有权延付0.5%,直至银行开业后5年内缴纳:(ii)任何创始会员国,其黄金储备由于战争而被侵占或无法动用,至今尚未收复,以致无力缴付此项股款者,则其全部应缴款项可延期至银行规定的日期缴付。(b)本条第七节①项所定每股股额的剩余部分在银行催缴时应遵照缴纳,但(i)银行在开业后一年内除上述①款所定的2%外,应催缴不少于8%的股款;(ii)任何3个月时期内,催缴的股款金额不应超过5%。第九节银行所持有某种货币价值的维持(a)凡(i)某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减低,或(ii)银行认为,某会员国货币的外汇价值在其领土内已大为贬值时,则该会员国应在一合理时间内,向银行增缴一定数量的本国货币,使银行所持有的该会员国货币总数足以保持该国最初认缴时的货币之价值。此项货币或系由该会员国按第二条第七节(i)项原先缴纳给银行的货币、或由第四条第二节(b)款所述之货币、或由按本款追缴的货币而由银行所持有并由此衍生,且尚未为该会员国用黄金或银行可以接受的任何会员国货币予以购回者。(b)凡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增高时,银行应在一合理时间内退还该会员国一定数量的该国货币,其数额等于按(a)款所述的该国货币总数所增值的部分。(c)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会员国货币票面价值作普遍的按比例的调整时,则银行得放弃上述各款的规定。第十节对处理股份的限制股份不得用作抵押或使之负有任何形式的债务,只能转让给本行。第三条贷款和担保的一般规定第一节资金的运用(a)银行的资金和设施,应专用于为会员国谋利益,对其开发项目和复兴项目,都应一视同仁。(b)会员国的主要城市地区因敌人侵占或战争而蒙受重大破坏时,为了有利于该国恢复和重建经济,银行在决定对该类会员国贷款的条件时,应特殊注意减轻其财政负担和加速其恢复与重建工作的完成。第二节会员国与银行的往来各会员国应只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平准基金会或其他类似的财政机关与银行往来,银行也只经由或通过这些机构与会员国往来。第三节银行担保和放款的限度银行承做的担保、参加的贷款以及直接发放的贷款的未偿还总额,在任何时候,如再行增加则其总数将超过银行足值的认缴股本、准备金、公积金的100%时,即不得再增加。第四节银行担保或贷款的条件银行对任何会员国或其所属任何政府部门,及其国内任何工农商企业承做担保贷款、参加贷款或发放贷款,其条件如下:(i)如项目在一会员国境内,而该会员国本身并非借款人,该会员国或其中央银行或本行认可的其他相当机关,须完全担保还本付息及其他因贷款而应付的费用。(ii)银行确认,按当时市场情况,借款人无法在银行认为对借款人来说是合理的条件下自其他方面获得贷款。(iii)按第五条第七节所规定,已有一合格的委员会对于贷款项目经过审慎研究其优点后,提出书面报告予以推荐。(iv)银行认为利率和其他费用都合理,并且此种利率、费用及还本日程与该项目也都适合。(v)在承做或担保一笔贷款时,银行应充分考虑到借款人(如借款人非会员国,则对保证人)将来能履行贷款的义务;银行并应兼顾贷款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及全体会员国的利益,妥慎理。(vi)银行在担保其他投资人承做的贷款时,为其所承担的风险,需收取适当报酬。(vii)除特殊情况外,银行所承做或担保的贷款,应用于指定的复兴或开发项目。第五节银行担保、参加或承做的贷款的使用(a)银行不得施加任何条件,限定贷款款项必须在某一或某些会员国境内使用。(b)银行应规定办法,保证使任何贷款的款项只能为提供贷款所规定的目的之用,并使之充分注意节约和效率,但不得计及政治的或其他非经济性的影响或考虑。(c)凡银行承做的贷款,应以借款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并将贷款金额以所贷的一种或几种货币记入该帐户的贷方。银行只允许借款人为了支付项目所确实发生的有关费用时,从帐户提款。第六节对国际金融公司的贷款(a)银行可以承做、参加或担保对国际金融公司(银行的一个附属机构)的贷款,以供该公司进行贷款业务之用。但如果贷放时或贷放结果,该公司的负债总额(包括其担保的债务)将超过其足值的认缴股本加公积金的四倍时,则此项承做、参加或担保的贷款,其未偿付总额不得再有增加。(b)第三条第四节和第五节(c)以及第四条第三节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本节所规定承做、参加和担保的贷款。第四条业务经营第一节承做或融通贷款的方法(a)银行得按下列任何方法承做或融通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贷款:(i)以银行资金承做或参加直接贷款,其数额以足值的已缴资本、公积金以及依本条第六节所定的准备金的总和为限。(ii)以银行在一会员国市场上所筹得或从其他方面借得的资金,承做或参加直接贷款。(iii)对通过通常投资渠道进行的私人投资者放出的贷款,给予全部或部分担保。(b)银行按上述(a)款(ii)项筹借资金,或按上述(a)款(iii)项担保私人放出之贷款时,必须征得筹集资金市场所在地会员国和发行该笔贷款所用货币之会员国的许可,并且只有这些会员国同意此项贷款款项可不受限制地兑换其他会员国货币时,方得进行。第二节货币的获得和兑换(a)按第二条第七节(i)项缴入银行的货币,银行在贷放时必须征得发行该种货币的会员国的同意。但如银行的认缴股本已全部收齐后,必要时得不受发行所缴纳之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使用该项货币,或将其兑换成其他所需货币,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还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约支付与本行担保贷款有关的债务。(b)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a)款所述直接贷款的本金而付给银行的货币,如要兑换成其他会员国货币或者再行贷放时,必须征得发行该种货币的会员国的同意。但如银行的认缴股本已全部收齐后,必要时得不受发行所缴纳之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使用该项货币,或将其兑换成其他所需要的货币,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还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约支付与银行担保贷款有关的债务。(c)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本条第一节(a)款(ii)项银行直接贷款的本金而付给银行的货币,应不受有关会员国的限制,可留作分期偿还,或提前偿还,或购回银行本身的全部或一部分债务之用。(d)银行可以获得的所有其他货币,其中包括本条第一节(a)款(ii)项下在市场上筹借或从其他方面借得的资金、出售黄金所得、按本条第一节(a)款(i)项和(ii)项承做的直接贷款所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按第一节(a)款(iii)项而收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凡此各项所得货币,得不受发行该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加以运用或兑换成银行业务经营所需的其他货币或黄金。(e)借款人在会员国市场上筹借、由银行根据本条第一节(a)款(iii)项规定担保的贷款而筹得的货币,也应不受该有关会员国的限制而可加以运用或兑换成其他货币。第三节直接贷款的货币条款下列条款适用于本条第一节(a)款(i)项及(ii)项之直接贷款:(a)借款人为了实现贷款的目的,需要在项目所在地会员国以外之其他会员国境内,用该国货币进行支付时,银行应供给该其他会员国之货币。(b)在特殊情况下,如借款人为贷款目的所需的本国货币不能在合理条件下筹得时,银行可提供借款人以适当数额的该国货币作为贷款的一部分。(c)如该项目间接地增加了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对外汇的需要,则银行在特殊情况下,可提供借款人适当数额的黄金或外汇作为贷款的一部分,但不得超过借款人在当地与贷款项目的有关的支付款项。(d)当贷款的一部分使用于某会员国,银行在特殊情况下,经该会员国的请求,可用黄金或外汇购回因此用掉的该国货币的一部分,但购回的部分不得超过在其境内使用此项贷款而引起的所需增加的外汇数额。第四节直接贷款的偿还办法在本条第一节(a)款(i)或(ii)项下的贷款契约,应遵照下列偿还办法签订:(a)每笔贷款的利息条件,分期还本办法、贷款期限、偿还日期,均应由银行决定,与贷款有关所应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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