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国际货币金融法第一节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说一、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它的调整范围很广泛,涉及国际间货币兑换、借贷、收付方式、结算、金融市场、货币体系以及金融机构等多方面的法律制度。二、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内容:本章主要讲述三方面内容:第一部分涉及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简称《基金协定》)是国际货币法律体系的基石,依《基金协定》成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下简称“基金组织”),具有管理和金融两个职能。第二部分涉及国际资金融通的法律问题。国际融资的主要方式是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第三部分涉及对跨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第二节国际货币法律制度一、现代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形成与发展P408(一)(单选、多选或简答)布雷顿森林体制的主要内容。1944年7月,国际货币体系即布雷顿森林体制建立了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有:(1)采取黄金-美元本位制。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制度:首先,美元与黄金挂钩,各成员国有义务确认美国法定的35美元=1盎司(1盎司金银等贵金属=31.1035克,1盎司其他物质=28.35克)黄金的官价,同时有权随时按此官价以美元向美国政府兑换黄金;其次,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元挂钩,即这些国家的货币对美元的汇率可按各自的含金量来确定,或者不规定含金量而径行确定与美元的比价。(2)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一般只能在平价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各成员国政府有义务干预外汇市场,以保证外汇行市的稳定;对黄金价格的维持,亦同。除非为消除本国国际收支的严重不平衡,否则各成员国不得对本国货币采取贬值或升值措施。(3)设立资金支持制度。当一成员国发生逆差时,有可能会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如竞争性货币贬值),来改善本国的国际收支状况。为避免发生此等情形,基金组织将向这些逆差成员国提供资金支持。(4)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根据《基金协定》第8条规定,除有该协定允许的例外,各成员国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不得采取歧视性的货币措施,并应实行多边支付制度。1973年2月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二)★牙买加体系(多选或简答)对原《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的主要表现。1978年4月,修改原《基金协定》的《牙买加协定》生效。该协定是美国、其他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三者之间妥协的产物,其对原《基金协定》有关国际货币法律制度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汇率制度。《牙买加协定》取消了原来的货币平价制,各成员国可以自由选择汇率安排,即允许固定汇率制与浮动汇率制并存,但各成员国仍有义务与基金组织合作,包括进行磋商,并接受基金组织的监督。第二,黄金问题。《牙买加协定》实现了“黄金非货币化”(单选),使黄金与货币脱钩,成为一种单纯的商品。即废除黄金官价,各成员国按市价从事黄金交易,基金组织不在市场上干预;取消黄金作各国货币的定值标准;取消成员国和基金组织之间以及各成员国之间的黄金支付义务;基金组织所持黄金应逐步处理等。第三,储备资产。《牙买加协定》设想以特别提款权充当国际主要储备资产,建立特别提款权本位制(单选),并加强对国际清偿能力的监督。1999年10月,基金组织已将原负责国际货币体系监管及成员国份额提高的内部咨询机构-临时委员会,改为“国际货币金融委员会”,强化并扩大了该机构的职能。实现区域性货币的一体化,最引人注目的是欧盟。欧盟已于2002年元旦正式引入单一货币制(欧元),从而创立了一个全新的区域性货币法律体制。二、《基金协定》关于汇率安排的准则(一)一般义务:《基金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鉴于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便利国与国之间商品、劳务和资本的交流和保持经济健康增长的体制,鉴于主要目标是继续发展保持金融和经济稳定所必要的有秩序的基本条件,各会员国保证同基金和其它会员国进行合作,以保证有秩序的外汇安排,并促进一个稳定的汇率制度。具体说,各会员国应该:(1)努力以自己的经济和金融政策来达到促进有秩序的经济增长这个目标,既有合理的价格稳定,又适当照顾自身的境况;(2)努力通过创造有秩序的基本的经济和金融条件和不会产生反常混乱的货币制度去促进稳定;(3)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妨碍国际收支有效的调整或取得对其它会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4)奉行同本节所规定的保证不相矛盾的外汇政策。”(二)监督制度:“布雷顿森林体系”崩溃后,各国有权选择自己的汇率制度,《基金协定》对成员国规定的有关汇率制度的一般义务具有“软法”性质。基金组织执行董事会就监督成员国的汇率政策提出了三条原则:第一,成员国有义务不得为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从其他成员国取得不公平竞争利益而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第二,成员国为消除外汇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时,须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混乱状态通常表现在本国货币汇率的破坏性短期变动;第三,成员国在采取干预政策时,应合理照顾其他成员国利益,包括其货币受到干预的国家的利益。《基金协定》第4条第3款同时规定:基金组织制定的监督汇率政策的原则应当尊重成员国国内的社会和政治政策。因基金组织的这种监督具有国际性,其重点理应放在成员国的对外经济状况方面。此外,出于监督各成员国汇率政策的需要,在基金组织提出要求时,各成员国应就汇率政策问题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这被称为“第4条磋商”)三、《基金协定》关于汇兑措施的规则P413(一)第8条规定的一般义务。(二)第14条规定的过渡办法:一成员国可对经常项目的支付和转移加以适当限制,只要这些限制与不断改变的环境相适应,但该成员国得每年必须与基金组织就保留各种限制措施进行磋商,这种磋商被称为“第14条磋商”。(三)各国外汇管制立法属于“公法”,仅具有域内效力,然而,如果一味固守域内效力,就会给逃避这些立法的适用打开方便之门。四、《基金协定》关于资金支持的制度p414(一)基金组织的贷款种类及资金来源1、普通资金账户内的贷款:普通资金账户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各成员国认缴的份额及基金组织的借款。(1)普通贷款用于解决成员国国际收支逆差的短期资金需要,贷款期限一般为3—5年,利率随贷款期限的加长而增加。(2)特殊贷款:为满足成员国解决国际收支困难的不同需要,基金组织在普通贷款之外,有另创了普通资金账户内的各种特殊贷款。2、普通资金账户外的贷款。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资金普遍不足的问题,基金组织在普通资金账户之外,另设其他基金和账户,向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特殊种类的贷款。(二)基金组织的贷款方式及贷款条件从1952年开始,基金组织逐步创立了支用条件较为灵活的“备用安排”方式。所谓“备用安排”,即只要成员国遵守与基金组织达成的有关执行标准和其他条件,在其经济状况和经济政策不受基金组织进一步审查的情况下,可在既定时间内分期从基金组织提取特定额度的贷款。1、传统的事后条件2、新现的事前条件五、《基金协定》关于国际储备的规定国际储备是一国政府用于弥补国际收支逆差、维持汇率稳定、偿还对外债务以及应付其他各种紧急支付而持有的,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流动资产。国际储备资产形式主要有黄金、外汇储备、成员国在基金组织的头寸和特别提款权(SDR)。储备头寸,特指成员国向基金组织所缴份额中的外汇部分、基金组织为向其他各成员国提供贷款而换购的该成员国货币额以及该成员国向基金组织提供的贷款。(一)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简称SDR)(简述:特别提款权的概念及其特点。)SDR是IMF创设的一种储备资产和记帐单位,亦称“纸黄金(PaperGold)”。SDR是IMF按各成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是成员国在基金账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特别提款权是指基金组织按各成员国认缴份额的比例分配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它是成员国在基金账户上一种用数字表示的人为资产。SDR主要有三个特点:⑴成员国分得特别提款权后,无须再向基金组织缴交任何其他资金;⑵成员国在需要时,可以无条件地使用特别提款权;⑶特别提款权归成员国长期所有。特别提款权采用“一篮子”货币定值,篮子中的货币为美欧日元和英镑。特别提款权“篮子”货币的确定及每种货币的权数一般每5年调整一次,以保证这些货币是最近5年中占世界商品和劳务出口比重最大的5个成员国或区域一体化组织的货币。因特别提款权“篮子”中所含的为世界最主要的货币,因此可以利用这些货币汇率之间的升降,相互抵消,较之以一种货币定之更能保持其币值的稳定。(二)特别提款权的分配:只分配给参加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帐户并履行义务的成员国。基金组织不能向自己及其他持有者分配特别提款权。基金组织历来按各参加国认缴的基金份额比例无条件地分配特别提款权。(三)特别提款权的使用各会员国可以凭特别提款权向基金组织提用资金。因此,特别提款权可与黄金、外汇一起作为国际筹备,被称为“纸黄金”。当成员国发生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动用特别提款权,把它转给另一成员国换取外汇,偿付逆差。同时,还可以用于偿还基金组织的贷款、或用于援助捐赠、或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等。除充当储备资产外,特别提款权因其币值稳定性而作为一种计价和定值单位,已得到广泛运用。不仅基金组织计算份额使用,而且其他国际组织进行跨国清算,以及公司、企业发行证券、签定贷款协议等,也使用特别提款权定值。此外,还被用作国际民商事责任索赔的计算标准。布雷顿森林体制崩溃后,一些实行钉住浮动汇率制的国家也选择特别提款权作为基准货币。第三节国际融资协议的共同条款国际融资是一种跨国的借贷活动,主要包括国际贷款、国际证券投资和国际租赁等形式。双方当事人都需签订有关协议明确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种国际融资协议都使用一些共同性的标准条款,主要包括:一、陈述和保证,是指借款人就与融资协议有关的法律和商务状况向贷款人作出说明,并保证这些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其主要内容是:(1)对融资协议合法性的陈述与保证。主要包括:借款人必须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实体;融资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已获得借款人有关机构的合法授权;融资协议不违反借款人所在国的法律及借款人组织章程;融资协议已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或许可,各种必备的手续已办妥;融资协议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及承担合法经营的义务;等等。(2)对借款人财务状况与经营状况的陈述与保证。主要包括:借款人最新的会计报表能真实地反映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借款人没有卷入任何可能会减少其资产的司法诉讼或其他程序,也没有受到此类程序的威胁;借款人没有不履行对其或对其财产有任何合同、法律文件或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也没有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没有在其资产、现在和将来的收入上设定或认可其他担保物权,等等。二、先决条件,是指贷款人发放贷款须以借款人满足有关约定的条件为前提。先决条件分为两类:(一)涉及融资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先决条件:指只有在某些条件成熟,才能使融资协议生效或要求贷款人开始履行全部的贷款义务。这部分先决条件多为借款人必须提供落实陈述和保证各项具体内容的书证和文件。因此,借款人需准备的法律文件:借款人的组织章程和营业执照,主要用来证明其经营性质和范围;借款人有关机构(如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该融资协议的文件,用以证明借款人承担这笔债务已获合法授权;借款人所在国外汇主管当局的批准书,用以证明借款人从国外借款没有违反本国的外汇管理法;贷款人要求提供的保函或其他担保文书,以及有借款人所属国律师和起草该融资协议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二)涉及提供每一笔款项的先决条件国际融资协议往往规定贷款人分期提供贷款。在第一次放款之后,借款人的有关状况可能会朝着不利于贷款人的方向变化。贷款人往往在融资协议中规定,在借款人提取每一笔款项之前,还必须满足以下各项先决条件:原来的陈述和保证仍然准确无误,即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