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提存的债务消灭和物权变动时间一、我国立法现状虽然债务消灭时间与物权变动时间是两个时间点,但当债务消灭时一般而言标的物所有权应该已经发生转移,两者是可能是相同的时间。但提存毕竟不是真实的债务履行,两者之间即使不同也具有合理性,但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必然联系是毋庸置疑的。而提存制度中最主要的两个时间就是债务消灭的时间与物权变动的时间,又基于两个时间点之间的联系,因此将其一起分析是具有合理性的。(一)现行法规定对于清偿提存债务的消灭时间,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即提存成立时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对此《提存公证规则》第三条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即提存后债务消灭,其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观点相同。对于清偿提存的物权变动时间,合同法及提存公证规则未作直接规定,但既然提存时债务已经消灭,说明债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提存成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同时《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也可以反映出提存成立时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对于孳息的归属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自然孳息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有所有权人取得,法定孳息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交易习惯。根据提存成立的条件,当事人之间不可能对于孳息的归属有约定,所以提存时自然孳息归属债权人根据物权法则说明,债权人为物权所有人;法定孳息依据交易规则也应当属于所有权人所有1,所以也说明提存时物权已经发生变动。对于风险负担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一般风险负担原则是根据交付进行认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提存时标的物已经交付,动产所有权已经转移,1《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根据交易规则,孳息归属于物权持有人,同时这也是交易中的实际习惯。不动产所有权也已经交付,这也反映了提存时物权已经变动。2由以上论述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债务消灭的时间和对物权变动的时间都是采提存成立时,这也反映出提存时债务消灭的时间与物权变动的时间之间的必然联系,因为债务消灭说明债务已履行完毕,物权变动也必然已经完成,除非法律拟制。(二)现行法规定存在的不足我国现行法对提存制度虽然规定的比较明确、可操作性强,但其也存在以下不足之处:首先,规定的债务消灭时间不合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存成立债务即消灭,债务人的通知行为不是提存成立的必然条件,即债权人未知时债务已经消灭,这既对债权人不利也会造成交易秩序的混乱。虽然提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让债务人免于债务一直无法履行的困境,但同时应当在满足此目的的前提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其继承人未确定等提存条件难言债权人主观存在过错,因此在制度设立中应当注意对债权人的保护。既然提存成立能使债务消灭可以让债务人不再受债务的约束,就应当将通知作为成立的条件,因为正常的债务履行满足与否都需要债权人进行认定,及时的通知债权人才能保证其受领权与拒绝权,债权人在提存受领时应当享有提供合理证据时的拒绝权,及时的提存通知才能使债务消灭最终确定下来。3就不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债权债务的消灭对交易秩序产生的影响而言,如果在通知之前债权人进行债权让与行为此时受领人的主体就会发生不适格的情况,需要债权受让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同时债权受让人要承担提存产生的费用这不在其预期之内又会引发其与让与人之间的纠纷,都会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除此之外还有债权人的抛弃债权、质押等情形。其次,物权变动的时间与物权法发生冲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时间为交付之时,而提存只是将动产交付给公证机关而未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与公证机关之间也未存在代理等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人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即发生物权变动与物权法规定产生冲突。对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后才发生物权变动,而提存成立时债权人根本未进行相应登记行为,这也与物权2之所以说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标的物已经交付,是因为买卖行为是众多交易中最多的交易行为,在概率上讲,也占使用提存规则的大部分。3参见张谷:“论提轮”,《清华法学》,2003年第2期,第193页。法也产生冲突。4同时物权法与合同法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也不存在一般发与特别法的关系,两者之间的冲突并不能通过法律适用规则进行解决。最后,合同法提存的物权变动时间规定也与其自己的法律条文之间存在冲突。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既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提存成立时债权人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物的所有权是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消灭的,又为何会因五年的期限而失去所有权的规定,除非此时债权仍未取得所有权,这又与其制度设定存在冲突。如果将其解释为合同法的特别规定,毫无根据的对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变更是否太过武断,这些都是该规定无法解释的问题。二、对此问题国内外不同观点(一)对于债务消灭时间的观点对于债务消灭的时间,国外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德国所采,提存成立时债务并未消灭,债务人放弃取回权时债务始消灭;第二种观点为瑞士、日本、法国所采,提存成立时债权债务即消灭,若提存物被取回,债务便溯及既往的不消灭。5对此问题,我国学者在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观点也不相同,韩世远教授赞同第一种观点,并认为我国采取得是德国理论;史浩明教授、张谷学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认为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第二种理论。6对于第一种观点,其优点在于债务不因提存后消灭,为债务的履行提供了两种选择方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履行,也可以进行领取提存物,保护了债务人的履行选择权,有利于快速交易。7同时债务在取回权放弃之前不消灭,在逻辑上更合理,因为如果提存成立债务即消灭,之后因取回权的行使债务又复活在逻辑上需要进行解释比较复杂,而债务在取回权之放弃之前不消灭就不会出现债务复活的状况,逻辑上更顺畅,这两点优点需要我们在制度设计中予以参考。其缺点在于,违背了债务人提存的初衷,债务人提存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债务消灭,从而免于债务履行的困扰,而提存时只产生抗辩权债务并不消灭,需要债务人继4参加马振华:“浅议我国提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2期,第54页。5参见《德国民法典》378、379条,《日本民法典》494条,《瑞士民法典》92、94条,《法国民法典》1257条。6详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第567页,史浩明《论提存》,张谷《论提存》。7参见汪良平:“论提存的构成要件与效力”,《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第124页。续放弃取回权难免使提存的效力不符初衷。其次,给予了债权人额外权利,其既可以行使债务履行请求权也可以行使受领权,与制度设计的利益保护不符,提存制度本身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设,但此时却赋予了债权人以额外权利,制度设计有违初衷。该制度的这两个缺点制度我们去深思,在制度设计中需要解决的。对于第二中观点,其优点在在于让提存的效果更明显,提存成立时债务即消灭,债务人就免于债务履行的困扰,无需进行其他的行为,简便快捷,这也正是制度设计的初衷。就起缺点而言,主要是债务人的取回权行使后债务的复活在逻辑上矛盾。其次,消灭了债权人的拒绝受领权,因为债务履行恰当与否是需要债权人进行判定的,提存成立债务即告消灭时损害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为。8这一缺点也是我国目前提存制度存在的缺点,需要我们予以变更或作出合理的解释。(二)对于物权变动时间的观点对此问题,日本学者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表示领取的意思时,所有权转移;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存机关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时,转移所有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无取回权时,于提存时所有权转移,有取回权时,于取回权消灭时转移所有权。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提存物所有权的转移应考虑特定物和种类物的区别而有所不同。如为特定物,提存所不过取得提存物的占有,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经由提存所媒介而转移其所有权于债权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的提存,具有消费寄托性质,提存所取得所有权而负有转移同种同量之物的所有权的义务。9我国大陆学者对此问题,在借鉴以上立法体例的基础上,观点也不相同,韩世远教授认为台湾地区规定相对合理,但提存只是债务人履行的提供,动产物权变动需要债权人的承诺或领取,不动产则需要进行登记;史浩明教授则认为提存作为债务清偿的一种替代安排,债务人提存标的物,即视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从提存之日起,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由债务人转移给了债权人。10对此问题,主要针对我国学者两种主流观点进行分析。对于第一种观点,其优点在于与物权法保持同步,动产物权的变动需要交付,债权人的承诺、受领可以视为指示交付,不动产需要变更登记,则避免了两者之8参见李国栋:“论提存”,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第38页。9参见史浩明:“论提存”,《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第98页。10同6间存在冲突的问题。其缺点在于,与提存时债务消灭的效果产生冲突,既然提存成立时债务已经消灭,而债务的履行完毕需要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为何出现所有权的转移需要再进行承诺、受领和变更登记的程序呢,这在逻辑上是前后矛盾的。对于第二种观点,其优点在于操作简单,提存成立时所有权即转移,无需进行特殊的操作行为,简单明了。其缺点在于与物权法的规定产生冲突,需要进行合理的解释。三、本文观点(一)债务消灭时间本文认为提存成立时债务即消灭,但此时的消灭时间只是法律的推定,同时该债务消灭时间的成立需要债务人的通知前置程序。就其合理性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提存成立债务即消灭的时间安排符合提存制度设立的初衷。提存制度的设立最根本目的是为了让债务人脱离债务一直无法履行并要承担继续履行的不安定状态,免于承担标的物的损失风险,债务的消灭时间也应当和这一目的相符。债务消灭的时间早晚,决定了提存目的实现的早晚,如果这一目的实现的较晚,那么前面的提存制度设计可能就是无用的或冗繁的,不利于提存功能的发挥。既然法律在提存制度设立时安排了严格的成立条件以及合理的受理程序,当提存合法成立时债务人就应当取得债务消灭的结果,否则无法发挥提存的效果,制度的设立趋于鸡肋,最终成为形式规定而无人采用。其次将该消灭时间作为法律推定,在达到提存目的的基础上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既然提存成立之时法律推定债务消灭,债务人的不安定状态与风险负担已经消灭,就不应当再损害债权人的受领选择权。因为提存的成立只是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形式审查,债务履行的合格与否仍然需要债权人进行决定,同时就提存的原因债权人未必有过错,应当注意对债权人选择权的保护,不能因为对债务人的保护而直击将债权人的权利剥夺。而“法律推定”正好能调和这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即允许债权人以合理的理由进行推翻推定,在债务人提供的标的物客观上符合合同要求时,债权人是无法提出合理的推翻理由,其债务也一直处于消灭状态;当债务人提供的标的物在客观上不符合要求时,其债务转为未消灭,这也是其本身应当获得的结果,同时在债权人未推翻推定之前其也受到了保护,对其而言是公平合理的。因此时间作为法律推定,调和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冲突。再次将消灭时间作为法律推定,也合理的解释了债务人的取回权使债务消灭的时间发生变更的逻辑问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债务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既然债务消灭的时间是法律推定的消灭时间,允许债权人提供合理证据推翻推定,而在逻辑上法律推定是允许推翻的,就不存在先消灭再活的逻辑问题。11最后,将通知作为消灭时间成立的前置程序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正如上文我国的提存制度缺点所言,债务消灭之前一定要将该事项通知债权人,防止其单独进行债权让与、质押等处分行为,从而紊乱了正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