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交通肇事罪是常见的一种过失犯罪。新刑法对原交通肇事罪的罪状和法定刑都作了修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其所属的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性为基础,并建立合理的刑罚结构。【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逃逸新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原刑法相比,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再区分为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并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规定了二个档次的法定刑。这样新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无论是罪状的表述还是法定刑的结构都有别于原刑法。本文试就交通肇事罪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和阐述。由于航空肇事的犯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在刑法中另设条文加以规定,现在的交通肇事罪范围只限于道路交通和水上航运交通。本文所述为交通肇事的犯罪。1.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活动的范围扩大,个人拥有的车辆增多,车辆作为出行代步工具的作用日益明显,而不再单纯是运输工具。因此,犯罪主体的具体身份未在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只要是在实际从事交通活动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法定的危害后果,就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那么,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车等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其他交通参与人如行人、乘车人等能否一律成为本罪的主体?笔者认为,依据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特征,即能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上述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非机动车和行人等交通参与者因其机动性差、速度慢,与机动车相比明显处于弱者的地位,就其自身而言,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而机动车动力强、速度快,在交通活动中处于强者的地位,容易给非机动车、行人等造成伤害。但当非机动车辆和行人等与机动车辆在同一空间运作时,非机动车或行人等的违章行为就具有危害公共安2全的属性。如机动车辆为避让突然横穿马路采取的紧急措施,既可以危及机动车辆自身的安全,也可以危及违章行为人以外公民的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对违章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处理,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的犯罪构成,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交通事故相对应。该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以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交通肇事罪作为对交通事故的升级处理,理应将非机动车及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纳入主体的范围。否则就会产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民事责任与交通肇事犯罪之间的脱节,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相悖。但是,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法定后果并不是对交通事故的简单升级处理,它从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具备该章犯罪的共同客体——公共安全。才应因交通肇事罪论处。2.交通肇事罪的场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市、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上述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统称为道路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交通肇事与重大责任事故的关系问题作过如下解释:在厂(矿)区内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因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据上述规定,交通肇事罪有着特定的空间条件,即必须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这就涉及到对道路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在机关大院、农村场院、乡道等地发生的重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一日,某车队炊事员甲见驾驶员乙驾驶一辆汽车进入车队大院,停车后未拔下车上的钥匙。甲欲上车发动,被乙制止。甲说,我就在院内转转。乙离开后,甲上车把车开到前院球场转了一圈,又驾车返回后院,在车头通过二道门时,发现院墙内有人,同时发现车身没有摆正。但甲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开车往前,致使车厢将大门右边门框及墙刮倒,并将丙砸倒在路边的水沟里,丙第二天死亡。此案被以过失杀人罪(新刑法实施前)处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最根本的特征,在违法行为能直接导致不特定的多人死伤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如果某一违法行为能够造成3这一后果,再人为地将其从交通肇事罪中剥离出去,没有必要。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道路外延的确定是采用不完全列举,而非穷尽列举。对道路的理解应侧重于其内涵——供车辆通行的地方。不然这些地方造成的事故只要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就不构成犯罪的解释。3.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求具有严重后果。但其严重后果是不是以行为人负有主要或全部责任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额在六十万以上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有观点认为这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比较复杂,属于业务过失,有着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特点所致。我们认为若这样处理,于理于法说不通。首先,有违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过失犯罪认定,强调主观上有无过错和危害结果是否达到法定的严重程度。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而言,单纯的因果关系并不普遍。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许多情况下往往是多种原因的作用产生某一结果。单独某一原因,即使是主要原因,离开了次要或同等原因的作用,并不是不可避免地发生某一结果。因此,原因力的大小不应成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但对量刑轻重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实际上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并非只4有刑罚一种。其次,业务过失犯罪除交通肇事罪以外,还有其他多种形式。以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例,其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基本相同,都要求有违章行为,严重后果,行为与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并且也具有因果关系复杂的特点。然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并没有全部或次要责任之说。只要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了法定的结果,就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应以最小的惩罚取得最好的效果。但据此就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游离于其他业务过失犯罪之外,并不是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反而影响到刑法条文间的相互协调。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其效力应在行政法规和两高的司法解释之上,效力高的法律不应被效力低的法律所抑制4.交通肇事罪的处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有三档,分别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法定刑的设置不难看出,刑法强调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处罚。在第二档中将逃逸行为从其他恶劣情节中单列出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第三档中予以单独处罚。这种法定刑的设计模式与立法的宗旨存在一定距离。其一,依据第二档的法定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处罚属于情节加重犯而非结果加重犯,适用本档法定刑的前提以已经发生重大事故为前提。如果违法行为没有发生严重后果,即使有逃逸等恶劣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谈不上加重处罚。逃逸行为适用本档法定刑,除符合前述条件外,还应以被害人的死亡与逃逸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为基础,即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肇事行为引起的。如某甲的违法行为造成某乙当场死亡,甲为逃避责任驾车逃走。这里某乙的死亡在某甲的逃逸行为之前,逃逸行为不能改变某乙死亡的事实,对某甲就应适用第二档的法定刑。但这样就会出现罪与罪之间在法定刑上的不平衡。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有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之分。特别条款具备一般条款的基本特征,因某种特殊性而从一般条款中分离,规定单独的罪名和法定刑。由于交通肇事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特性而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独立出来,并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其法定刑理应高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至少不应低于该罪。然而法定刑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时,方可考虑适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交通肇事罪具有恶劣情节时才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度内考虑。从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角度,交通肇事往往是人财俱损,并且能同时造成多人死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不会发生如此严重的危害后果。二者法定5刑反差如此之大,罪刑的不平衡显而易见。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即使与同属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失火罪(法定刑与过失杀人相同)相比,也明显偏轻。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第三档的法定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33条只是就行为和结果在立法上作了表述,行为人对因逃逸产生的死亡结果,主观方面持何种态度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对此,在理论上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因伤重而死亡,但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第二,肇事者造成被害人的重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天寒,被害人伤势严重,若不采取措施必然会出现死亡结果,属于直接故意。也有人认为,包括这样两种情况:一是确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严格限定在过失范围内。这里有必要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一分析。根据一般的概念,逃逸是指车辆驾驶人员明知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既不对事故伤者采取抢救措施,也不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更不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而是故意地伪造、破坏或逃离事故现场,以逃避事故责任与处罚的行为。致人死亡是指对他人生命的剥夺,一般表现为因其行为而导致的结果。它是刑法中常见的法律用语,有时被作为定罪情节,有时则作为量刑情节。主观方面,有的只能是故意,如第114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的只能是过失,如第257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还有的故意或过失均可以,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笔者认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致人死亡为混合过错,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在过失的情况下,罪过形式不发生转化,适用第三档法定刑是适当的。如果逃逸行为发生在人车稀少地段偏僻、肇事者明知受害人伤势较重的场合下,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在主观上表现为间接故意。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直接故意,如将被害人移至不被人轻易发现的处所或直接采取积极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这就出现了罪过形式由过失向故意的转化。对这种可能由较轻的犯罪向较重的犯罪转化的情况,新刑法中并不少见,如第238条的非法拘禁罪,第247条的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第248条的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