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田秀诉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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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赵某诉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耒巡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赵某。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双悬,董事长。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代表人李彬,经理。被告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素卫,总经理。被告谢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汽集团)、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汽耒阳公司)、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春华、邓瑞平,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坤戊、李友涵,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隆沂芳、李彧婧,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龙某驾驶湘D93492号大客车行经耒阳市区蔡伦北路市标处时与被告谢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摔倒在地,多处受伤。经南华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①右前臂广泛皮肤套脱伤;②右前臂神经、肌腱、血管损伤;③双侧臂丛神经损伤;④头皮下血肿;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⑥颈外伤(颈1、2椎体颈髓损伤),于2008年10月14日行右上臂截肢术。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伍级、柒级、玖级。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某与龙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龙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衡汽集团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湘D93492号大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谢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医鉴定费662518.42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龙某、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各被告质证无异议。2.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实湘D93492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汽集团。各被告质证无异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基本情况。各被告质证无异议。4.赵某交通事故后续医疗费用协议,证实被告龙某是被告衡汽耒阳公司的职工,事故车辆由被告衡汽耒阳公司经营。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原告收钱不算赔偿额的依据;不能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20万元。被告谢某经质证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与被告衡汽集团等的相同。5.南华医院住院病案及医务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各被告质证无异议。6.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治疗已花去医疗费203444.42元。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及被告谢某质证认为对其中的住院费无异议,对自购药品有异议,认为只是辅助药品,不应计算在治疗费中。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日用药清单。7.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残疾程度分别为伍级、柒级、玖级。各被告质证无异议。8.株州市佳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3750元。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质证认为结论中的假肢价格不是法定机关规定的价格,应为3000多元一支。被告谢某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假肢价格只是行业规定,使用年限及维修保养费均没有法律规定,且与《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前。9.鉴定费收据,证实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为1200元。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及被告谢某对其中的伤残鉴定费无异议,对残具鉴定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金赔偿范围。10.货物销售发票,证实原告装假肢所花费的费用为25000元。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质证认为收费不规范,应不予认可。被告谢某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认为属原告擅自安装假肢,不在赔偿范围之内。11.耒阳市中医院证明、工资表、2008年及2009年经管方案,证实原告误工费的情况。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谢某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认为能证实原告未被扣工资。12.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经质证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被告谢某质证认为不能从中确认原告父母的身份,也不能确认赵富生、陈小阳与原告的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陆旭的登记卡无异议。13.交通费车票,证实原告因受伤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及被告谢某质证认为部分发票号码相连,可能有假,住院期间用去这么多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额为905元,其他意见同前。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金额有异议;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其已支付的13万元前期医疗费费和10万元后期医疗费应从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中减去。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已为事故车辆办理了强制保险。原告质证无异议2.收条,证实原告已借支130000元进行治疗。原告质证对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借支,而是被告衡汽耒阳公司垫付了13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已减去了该部分。3.领条,证实原告领取了治疗费1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衡汽耒阳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领取的是后期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且是被告在履行协议的约定。4.赵某后续医疗费协议,证实已支付了后续治疗费。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辩称,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的项目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提供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实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约定不能违背法律,应依照法律履行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谢某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已支付了1万元前期医疗费和2万元后期医疗费,应从所承担的份额中减去。对原告的请求金额有异议,残具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没有依据;其对原告进行的护理应折抵护理费,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谢某提供了《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附件1,证实上臂假肢的费用限额为3200元/支,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办法适用对象是工伤职工,而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该费用规定与社会增长率不相符。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因各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2、3、5、7无异议,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证据4,因是原告与被告谢某、衡汽耒阳公司自愿签订的,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南华医院住院费和门诊费,因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的自购药品收据,虽有处方笺佐证,但三张处方笺连号,且处方笺的编码顺序与使用时间不相符,编码在前的处方笺却使用在后,又由于自购药品的收据系非税务发票,用户名也非原告,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该自购药品收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因其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进行反驳,故确认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其中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因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残具费鉴定费发票,因与证据8相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因与证据8相符,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因各被告对其真实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中的村委会证明,因证明内容不明确,且不能与赵富生、陈小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互相印证,对该内容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及其子陆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因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虽有部分车票无乘车时间及往返区域,但考虑到原告在衡阳市住院时间有一年多,确有从家中去往医院的必要,且交通费发票金额只有905元,故予以认定。被告衡汽集团、衡汽耒阳公司、龙某提供的证据中,因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因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该公司与被告衡汽集团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既然合同的当事人无异议,也就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14时40分,被告谢某无证驾驶48型轻便摩托车,后座搭载原告同去买窗帘,由耒阳市文化路经人民银行正门前横过蔡伦北路中心线左转弯后准备直行时,被告龙某驾驶湘D93492号大客车由京珠高速公路联络线往湘运汽车站方向行驶,撞到了被告谢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致原告摔倒在地,大客车左后轮将原告的右手等碾压。10月15日,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某、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入院诊断为:①右前臂广泛皮肤套脱伤;②右前臂神经、肌腱、血管损伤;③双侧臂丛神经损伤?④头皮下血肿;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⑥颈外伤(颈1、2椎体颈髓损伤)。10月14日,该院为原告行右上臂截肢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衡汽集团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3万元,被告谢某预付了1万元。2009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衡汽耒阳公司(乙方)及谢某(丙方)签订了《赵某交通事故后续医疗费用协议》,约定:1、甲方出院后,乙、丙方合计支付甲方后续医疗费20万元,其中乙方承担10万元,丙方承担10万元,须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传票后三日内付清;2、甲方须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办好出院手续;3、该协议是专门针对甲方出院后的后续医疗费处理的协议,甲方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后续医疗费的相关诉讼。2009年11月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0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97284.42元,门诊医疗费360元。2009年11月12日,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上臂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右上臂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为243750元。11月16日,原告经株洲市荷塘区佳满假肢康复中心安装了第一次的假肢,用去25000元。12月9日,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自肘上约10㎝缺失,颈椎活动度约丧失76%,周身感觉障碍(痛觉、温度觉悟迟钝,触压觉缺失),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伍级、柒级和玖级。2010年3月8日,被告衡汽耒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后续医疗费10万元,被告谢某支付了2万元。原告系耒阳市中医院医生,生有一子即陆旭(1993年12月13日出生)。在其住院期间,单位暂未扣发其工资。湘D93492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衡汽集团,被告衡汽耒阳公司为其分公司,被告龙某系其职工,事发时执行职务工作,2008年1月9日,被告衡汽集团为湘D93492号大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9日24时止。承保人均为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事发后,被告人保财险衡阳公司没有垫付抢救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龙某系被告衡汽耒阳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工作时发生本案事故,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衡汽耒阳公司为被告衡汽集团的分公司,依法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公司即被告衡汽集团承担民事责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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