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法第3讲之双边条约的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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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法的概念:规定国际法主体之间条约关系的国际法。其立法者是组成国际社会的各个国家。条约法是各国斗争和妥协的产物。条约法的渊源:•国际习惯•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般法律原则:如条约应当信守、对不履行者无须履行等•国际判例和学说:补充渊源条约法的编纂20c以前,条约法停留于习惯法的阶段。联合国成立后,于1947年组织国际法委员会。1949年第一届会上即作出决定,把条约法的编纂作为它最优先的工作。原因:条约越来越多越来越重要,习惯国际法不明确,无法应对需要,也容易受到曲解,从而破坏国际秩序。1968年和1969年的两期联合国条约法会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有关条约法形式的争论:法典还是公约?第三任专题报告员菲茨莫里斯——一般性的法典理由:a应独立于条约,有自身的基础;b应以对原则和抽象规则的叙述组成,更易于以法典的形式编纂,还可以列入一些宣示性或说明性的材料,公约则只适宜列入权利义务内容。第四任专题报告员沃尔多克——公约理由:a法典从性质上不能像公约那样有效地巩固法律;b多边公约性质的条约法可使新兴国家有机会直接参与该法的制订工作。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评价从总体上看,是成功的国际法编纂和良好的条约法典。一:把习惯条约法陈述得更为明确,从而使其适用不会引起大的争论;二:适当地发展了条约法,更能适应现代国际社会的需要。三:第三世界国家绝大多数参加了该公约的制定,大大提高了其权威。(中国由台湾当局代表)条约的缔结(conclusion)——双边条约的缔结第一阶段:由谈判代表完成谈判、约文的起草和议定约文的认证第二阶段:由有权批准条约的国家机关完成签署批准批准书的交换条约的缔结(conclusion)——双边条约的缔结谈判、约文的起草和议定谈判(negotiation)——达成各方都满意的权利义务的平衡谈判可由有缔约权的国家机关自行进行,也可以由其授权的全权代表代为进行,但后者须持有全权证书(fullpowers)。全权证书:指国家的有权机关所颁发、用以证明持有人有权为该国进行条约的谈判(包括草成和议定条约约文)和认证约文以及签署条约的文件。两项权利可仅含其一,但通常二者兼有。特征:书面;由有权机关发出;叙明代表的权限。无全权证书或全权证书不适格——签署无效条约的缔结(conclusion)——双边条约的缔结谈判、约文的起草和议定无需全权证书的国家机关:绝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相对:一国驻外外交使节的首长为议定该国与接受国间的条约约文目的;一国派遣到国际会议、国际组织或其机构的代表,为了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其机构中的条约约文;对外贸易部长在其管辖事项的范围内(特殊情况)条约的缔结(conclusion)——双边条约的缔结约文的认证(authentication)指谈判双方确认共同同意该约文是正确的和作准的,应该作为这两个国际法主体间拟缔结的条约的约文。——约文已确定不变更三种形式:草签(initialling):通常由缔约谈判代表将其姓名的起首字母(我国是汉字的姓)签于条约约文的下面。有时还加上拉丁文nevarietur(不再更改)。适用于谈判结束后须经一段时间才举行条约签署的情形。附有尚待确认条件的签署,暂签(signatureadreferendum):在经签署人所代表的本国确认以前,只有认证条约约文的效力,但经该国确认以后就有签署的效力。条约的缔结(conclusion)——双边条约的缔结约文的认证(authentication)签署(signature),完全签署(fullsignature):姓名签于约文之下。三种意义:a认证约文;b认证约文+其代表国已确定同意缔结该条约,受其拘束;c认证约文+初步同意,但受拘束要等批准之后。在签署代表的b意义下,条约的缔结程序即告完结,但在繁复的缔结程序下,签署仅含有c的意义,必须加以批准和批准书的交换,条约才算确定地缔结。意思自治:也可按照条约约文规定的程序,或按照参加该约起草的各方所约定的程序予以认证。条约的缔结(conclusion)——双边条约的缔结签署繁复程序中,签署后须经批准才发生拘束力,此时签署意含签署人所代表的国家已初步同意受该约的拘束,所以在签署后批准前或条约生效前,签署国不得采取行动以破坏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等同签署的效力:草签:经过证明各谈判国同意将其草签认为和完全的签署有同一的效力,就等于完全的签署。草签之后又签署的,该国自签署之日起成为签署国。暂签:经过其本国确认具有完全签署的效力,自签署之日成为签署国。条约的缔结(conclusion)——双边条约的缔结批准(ratification)国内的批准程序,通常指一国的议会依据该国宪法对条约认可的程序国际的批准程序,指条约经过议会依据宪法认可后,该国的行政权力机构对缔约他方表示该国确定同意缔结该约,因而受该约拘束的程序。通常要有依照国内法具有权力的一国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或其他高级官员作成批准书。(我国由国家主席作出)作用:最重要的是使缔约国的主管行政当局有时间对已经签署而事关重要的条约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借以对缔结该约的利弊得失作出深思熟虑的结论。条约的缔结(conclusion)——双边条约的缔结批准(ratification)国际惯例:批准行为确认代表对条约的签署;对缔约国产生拘束力;缔约国无必然批准的义务。法律后果:批准期限拖延;批准可附有条件(对方可不接受——相当于条约无效);拒绝批准因为合法而时常发生。晚近,为了便利条约的缔结,新创了条约核准(approval)制度。经签署国核准并通知其他缔约国即发生拘束力。核准由政府作出,无须立法机关参与。我国:重要条约、协定需批准;否则由国务院核准。条约的缔结(conclusion)——双边条约的缔结批准书的交换为了确定缔结条约,批准国尚须将其批准行为通知其他签署国。通常的程序是由缔约国双方交换批准书。除非条约有相反的规定,否者批准书的交换并无追溯力,自批准书交换之日起,条约对签署国发生拘束力,签署国就成为条约当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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