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大多数多边条约是在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所召集的国际会议上制定的。程序繁复的双边条约的缔结环节也适用于多边条约。•对一般性多边条约的普遍参加•据以议定约文的程序规则•展期签署和加入、接受和核准•条约的保管机关•在国际组织参与下的新发展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普遍参加一般性多边条约:有关国际法编纂和前进发展或其目的和宗旨对国际社会整体是重要的那种多边条约。普遍参加一般性多边条约包含两个涵义:一切国家应有权参加制订这种公约的国际会议一切国家应有权以签署、批准或加入等方式成为这种条约的当事国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现实——只是很例外地实现了这种理想克里米亚战争——1856年巴黎合约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地下实验核武器条约》一般性多边条约的普遍参加原则只是在很少数例外中得到了实现,在大多数场合,即使有些条约许可普遍加入,其制定权也是在少数国家手中。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法理争论与发展第一阶段:沃尔多克的专题报告限制性多边条约意在处理支队该约当事国有关的事项,所以在性质上只对数目有限的国家开放。因此,必须得到原缔约国的共同同意才能加入。一般性多边条约意在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或者处理不仅对该约当事国有关而且对其他国家也有关的事项,所以在性质上应对各国开放。•被邀请参加缔约谈判或制订的国家,应视为已得到原缔约国同意加入•未被邀请的国家应得到有关国家2/3多数同意(有关国家:四年内谈判国;四年后当事国)•国际组织主持的条约,同意或反对权应归属该国际组织的有权机关,依其议事规则进行•有权国家12月内无答复视为同意该国加入,不同意而该国仍加入时,表示反对的国家与加入国不发生条约关系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第二阶段:1962年国际法委员会会议第一派:普遍参加论者第二派:不应超越现行的国际实践——维也纳公式(联合国和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其他特邀的国家)第三派:折衷主义者:基于缔约自由——有权选择缔约伙伴无明文规定——推定每个国家有权加入第三派获胜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第三阶段:1965年会议第一派:普遍参加应从剩余规则(residualrule)提高到原则的地位,主张一般性多边条约应当毫无例外第许可普遍参加。理由:a一般性多边条约的性质;b作为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性质要求;c国际立法,自由选择缔约伙伴并非重要考量;d维也纳公式的政治色彩不适时代;e排除不承认的国家无必要;f对保管机关而言也并非困难。第二派:反对将普遍参加作为绝对的原则,也反对将其规定为剩余规则。理由:a意思一致是条约的灵魂;b忽视缔约伙伴的选择有损主权;c普遍参加不一定适用于所有情形,或者要对一般性多边条约重新定义;d国家身份难以认定,造成保管机关的困难;e与现行国际法实践不符。第三派:折衷派:即使不能采取绝对的普遍参加原则,也应视为剩余规则,应当使尽可能多的国家有参加的机会一派也没有获胜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第四阶段:1969年会议一个修正案:“每一国家有权参加编纂和前进发展一般国际法规则的或其目的和宗旨对列国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是重要的多边条约”——未获通过维也纳公式+国际原子能机构会员国获通过对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本身的普遍参加:以一个宣言作为解决——非上述国家,由联合国大会发出特别邀请总结:现阶段,各国由于意识形态和利益的矛盾和对立,对于普遍参加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尚无一致的认识,因此该原则只是国际法前进发展的趋势而非实定的国际法。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议定约文的程序规则一战以前:全体同意原则独立国家既然享有主权,未经它同意的决议就不能对它发生拘束力全体同意原则是维护国家平等的一种保证。“……一个国家,即使是孤立的,也有充分理由维持其不同的意见。如果它被强制服从多数,那么它的独立将遭受损害和削弱。……”缺陷:一个或几个很少数的国家可以否决绝大多数的意见。大国的霸权主义行径,这个原则有时在实际上遭到了破坏。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第二阶段:从“全体一致”到“准一致原则”:不计算弃权票的一致原则。“多数原则”:1930年国际联盟所召开的第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各个问题分委员会讨论,各委员会将已达成全体一致的规定列在一个特别证书中,将已取得过半数代表赞成哦规定或宣言另行编列。1945年以来,大多数国际组织中,全体一致原则已为过半数原则所取代。自1958年以后,联合国所召集的各编纂国际法的会议,除海洋法会议外,其程序规则均如下: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A会议对于一切实质事项的决定,以出席和投票的代表的2/3多数作出;B会议对于程序事项的决定,以出席和投票的代表过半数作出;C如果发生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或实质的问题,会议主席应就该问题作出裁断,对于这种裁断,如有不服,应立即提付表决,而除非出席和投票的代表过半数予以推翻,裁断仍属有效;D上述程序规则准用于各委员会和小组委员会,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决定应以出席和投票代表的过半数作出E自1960年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起,除依循上述规则外,在各委员会中,在对提案或修正案进行重新讨论的情形下,也以2/3多数作出决定。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第三阶段:协商取得基本一致原则consensus多数原则的弊病:可能造成多数不顾少数的反对意见,强行通过一个公约,而如果这个少数的力量颇大,就可能出现少数不愿签署和批准该公约,而使该公约无法实行,成为废纸。协商取得基本一致原则:意指不投票的基本一致,按照联合国的实践,是指不经投票达成一般的合意,但是并非必须一致。也就是说,通过协商的方法使各代表对于一些实质问题的解决都能基本上同意,或者不正式表示反对。所以不能译为“协商一致”或“普遍协议”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将该原则以君子协定的方式附于其决议之后,基本思想是:如果在议定公约约文方面能因协商而取得基本一致,固然最好,如果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获致基本一致,仍采取表决方式作为最后解决方法。该原则本身是合理的,因为它要求条约谈判国在议定条约约文时尽可能取得接近全体一致,借以保证得到最大多数国家的接受。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展期签署和加入、接受和核准展期签署(deferredsignature):各谈判国代表在条约中为该约规定一个特定期间,在这期间内各谈判国和被邀签署的其他国家都可以进行签署。原因:对条款不满意不能立即签署的情况很多。若所展期间很长,就可能在条约生效后进行——与加入混淆实践做法:较短期间,签署资格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加入(accession)作用:使一个已生效的多边条约增加其条约当事国的数目,以期更有效地达到该条约的目的。较早:加入国与各原缔约国再缔结一个加入条约,或者要求在加入国作出加入的宣言后,必须经各原缔约国接受,才完成加入程序。第一步发展:生效后加入第二步发展:可以加入未生效的条约第三部发展:同时进行签署和加入——区别:前者须经批准才受条约拘束最后:废弃签署和批准的程序,规定只有加入才能成为当事国注意:附批准条件的加入书——仅仅是该国政府通知其愿意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意思,而还没有表示确定加入的意思。所以附有批准条件的加入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加入。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以接受(acceptance)和核准(approval)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接受:1签署而不附以须经接受的保留;——相当于单纯签署方式2签署并附以须经接受的保留,然后予以接受;——相当于签署+批准接受与批准的区别:批准需经议会认可,而接受是简单程序3接受不签署,直接接受,类似于加入注意:此时1、2、3的结果都是接受国——签署和加入的区别消失了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核准:1签署而不附以须经核准的保留;2签署并附以须经核准的保留,然后予以接受;3接受国内法规定有核准程序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条约的保管机关(depositary)是一个条约的全体谈判国在该条约中或另以其他共同同意的方式制定的管理该条约的机关。一个或几个国家国际组织的行政首长:如联合国秘书长通常是制定该条约的国际会议在其领土上举行的那个国家;或制定该条约的国际会议在其主办下举行的那个国际组织并非必须。条约法公约76条。“得”而非“应”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保管机关的职务:•保管交付给它的条约原本和全权证书。•制作条约原本的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和制作条约所要求的该约其他语文文本,并将其分送各条约当事国和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国家•接受对条约的签署,并且接受和保管有关该约的文书(instrument)、通知(notification)和告知(communication)。文书: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等通知:主张条约无效以及终止、退出或暂停施行条约的国家必须“通知”有关国家。告知:如23条1项条约的缔结——多边条约的缔结•审查对条约的签署及有关该约的文书、通知或告知是否妥善,如有必要并将该事项提请关系国注意。•将有关该约的行为、通知和告知通报该条约当事国和有权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国家。•将已经收到或存放为使条约生效所需要的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的数目和日期,通报有权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各国。•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该条约•履行本公约其他规定所订明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