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罪的无罪辩护策略:以证据证明标准为视角——从最高法四大命案无罪判决指导案例解读“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规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吕荣武律师1381196701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定罪量刑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然而这个标准的规定是非常模糊的,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件中证据需达到怎样的标准才属于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对于单个的证据的审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详细的证明力规则,对于多个证据的采纳也设置了印证规则、经验规则等,然而对于全案的所有证据达到怎样的标准才可以定案,刑事诉讼法却没有明确的标准,法官依赖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自己的专业知识、生活经验、常识从而形成内心确信。笔者通过梳理最高法的四个无罪案例对实践中的命案的证据标准进行初步总结。规则导读:规则一: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如何裁判。——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规则二: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何定案。——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规则三:证据存疑如何审查——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规则四: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性——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能机械地执行客观标准,也不能过分强调主观标准,尤其在当前配套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为防范冤假错案件的发生,主观标准更应受到客观标准的制约。规则五:如何把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必要条件。规则详解:规则一: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如何裁判。——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规则二: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何定案——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关键词:故意伤害、直接言词、间接证据无罪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21日晚,陈亚军因琐事与吴光全发生争执,遂起意报复。当日21时许,陈亚军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的北京常友物流有限公司门口附近,持镐把猛击吴光全头部,致吴颅脑损伤合并胃内容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指向陈亚军作案的完整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指控陈亚军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陈亚军无罪。公诉机关抗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实务观点:一、证人证言的审查规则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包括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证,然后决定采信与否。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证人是否有作证能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合法。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查,主要包括审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印证、有无矛盾。鉴于只有证人刘京作证称看见陈亚军持镐把殴打吴光全.刘京的证言对陈亚军是否有罪具有重大影响,且陈亚军及其辩护人对刘京的证言有异议,法院依法通知刘京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由于刘京的证言系其直接感知,刘京作证时具有作证能力,且没有证据表明刘京证言的取得程序违法,故其证言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刘京证言的证明力很弱。主要理由是:(1)刘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2)刘京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3)刘京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因此,刘京证言的证明力很弱,不足采信。二、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在缺乏直接证据或者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况下,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结论,也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但运用间接证据定案,应更加慎重,遵循真实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合理性的规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符合这些条件的,可以根据间接证据定案。本案的唯一直接证据是证人刘京的证言,但证明力很弱,不足采信。除此之外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但这些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主要体现在:(1)第一作案现场不能确定。(2)作案工具无法确认。(3)有一些疑点尚未得到合理解释。现场勘查发现,吴光全的足印在西数第二列纸箱顶部及下层纸箱上,但吴光全为何要去西边库房,为何要爬上叠放的纸箱子;吴的尸体在仓库内西侧靠墙处,为何其手机在院内矮墙处被发现;现场仓库有很多灰尘,为何除吴光全的足迹外,没有其他人的足迹。这些疑问都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集总第77集。规则三:证据存疑如何审查——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关键词:故意杀人抢劫合理怀疑无罪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朋荣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其父晏国奉(殁年76岁)产生矛盾,遂蓄意谋害。2006年6月13日晚,晏朋荣潜入晏国奉家中,趁晏国奉、陈国秀夫妇熟睡之机,持锄把击打晏国奉头部数下,还用挖勺、拳头击打晏国奉眼部数下。陈国秀被惊醒欲起身,晏朋荣又持锄把猛击其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在床上,还用锄把击打其左边手臂一下。之后,晏朋荣扼压陈国秀颈部逼迫其说出家中藏钱处,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800元。晏国奉因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于案发当晚死亡,陈国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朋荣杀害晏国奉、打伤陈国秀并劫取钱财的事实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的疑点和矛盾无法排除,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晏朋荣无罪。公诉机关提出抗诉,二审维持原判。实务观点:一、对证据存疑的案件的审查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害人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木棒以及在晏朋荣家提取的木棒和手套。经审查:(1)陈国秀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处,与晏朋荣的供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第二,晏朋荣供述其蒙面作案,而陈国秀则称凶手没有蒙面。第三,陈国秀陈述晏国奉被打后一直在哼,凶手让她交出钱放他们一条生路,后来凶手从屋里取来两根棕绳捆上她和晏国奉的双脚。晏朋荣供述他用木棒使劲打晏国奉头部,怕晏国奉没有死,又用挖勺挖晏国奉,后来用绳子将陈国秀的双脚捆起来,晏国奉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对于是否捆了晏国奉的双脚,二人描述存在矛盾。第四,晏朋荣供述其将作案用的木棒遗留在现场,将事先锯下的木棒的另一截和作案时所戴手套留在家中,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是为了制造假象避免被怀疑。事实上,将作案工具木棒的另一截放在家中,反而会增加作案嫌疑,晏朋荣在作案后即将所穿的衣服、鞋子及蒙面的黑布烧掉,却将作案用的木棒及该木棒的一截分别遗留在可建立关联关系的两处现场也不合情理。陈国秀的陈述和晏朋荣的认罪供述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陈国秀陈述前后不一,晏朋荣认罪后又翻供,而且晏朋荣的认罪供述与陈国秀的陈述之间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也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不能据以认定基本案件事实。(2)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尸体鉴定结论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与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反映的相关情况存在矛盾。2.通过审查案件侦破经过反映的取证情况、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重要手段。侦破经过在反映抓获被告人过程的同时,也反映了取证过程。正常的侦破经过会基本反映出证据线索的来源、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证据链形成的情况,有助于对取证情况形成整体印象,为最终的内心确信打下基础。而存在问题案件的侦破经过往往会出现线索脱节、内容不合情理而又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同样有助于我们发现全案证据链的缺陷,为判断具体证据的客观性提供参考性依据。陈国秀子女、亲友均是听陈国秀说晏朋荣是凶手,相关证言均系来源单一的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虽数量众多,仍属于一种特殊的“孤证”,而且相关证据都是在案件侦破后提取,且存在胡后林证言这样的反证,证据链条表面完整却存在实质性缺陷。本案的侦破过程因此显得不自然,这必然会影响到对其他证据,特别是作为案件线索来源的陈国秀陈述客观性的认定。3.对犯罪动机合理性、他人参与作案可能性等“干扰性”情节进行审查,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辅助手段。二、对无罪案件的证据标准的把握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第一,有罪判决必须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第二,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三,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具体体现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形成封闭锁链并排除相互的冲突和矛盾,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本案中,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朋荣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晏朋荣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据此,一、二审认定晏朋荣无罪是适当的。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集(总第83集)规则四: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相统一性——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不能机械地执行客观标准,也不能过分强调主观标准,尤其在当前配套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为防范冤假错案件的发生,主观标准更应受到客观标准的制约。关键词:抢劫证明标准事实不清案情简介:公诉机关以袁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施罪提起指控:1、2006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另一同案犯(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某市一路口持刀对摩托车司机被害人黄某某实施抢劫。袁某、刘某各持水果刀朝黄某某的胸背部等处乱刺,致黄某某死亡。袁某从黄某某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余元,刘某欲抢走黄某某价值1450元的摩托车,但未能启动。2、2006年9月20日晨,袁某见其房东被害人陈某某身上有钱,遂生盗窃之念。当日23时许,袁某用小刀撬开广东省某县某村陈某某住处的房门,进屋翻找财物。陈某某被吵醒,袁某遂持房内的砖头砸陈某某头部,又用床上的枕头捂压陈的口鼻,用身体压住陈的胸部,致陈死亡。其间,陈某某反抗,用手抓伤袁某的颈部。袁某将陈某某的尸体搬到屋内的水缸中藏匿,搜走陈的8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3、2007年5月,袁某伙同马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3次盗剪广东省某电力公司正常供电的电线共计470米,造成部分工业用户和住宅用户停电。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又在入户盗窃被发现时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致1人死亡;还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