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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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来源:作者:冯卫国摘要:社区矫正代表着罪犯处遇的未来走向,但我国当前社区矫正的总体发展水平比较低,加紧社区矫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已成当务之急。应当构建完备的立法、科学的裁量机制和健全的执行体系,以保障和促进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发展。关键词:社区矫正,罪犯处遇,行刑一、社区矫正:罪犯处遇新趋势社区矫正(Community-basedCorrections),也被称为社区处遇,是相对于传统的机构式(InstitutionalTreatment)而言的一种新兴的罪犯处遇方式。社区矫正体系中的某些具体制度,如缓刑、假释等,实际上有很久的发展历史,但社区矫正成为系统的思想却是二战以后的事。一般认为,社区矫正思想崛起的理论根基主要有以下方面:1、刑法谦抑思想和刑罚经济原则。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刑法理论的进化,人们日渐认识到刑罚尤其是监禁刑固有之弊病,对刑罚的启动持更为审慎的立场,将其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补充性措施。另一方面,以社区处遇替代监禁手段改造罪犯,更容易达到促使促使罪犯改悔向上、重新融于社会的目标,同时减轻了国家在刑罚运作上的投入和负担,更符合经济学的成本效益原则。2、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标签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末兴起,并迅速成为犯罪学领域的主流理论之一。该理论运用互动观点来解释犯罪行为之形成过程。根据此理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过程,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违规”甚至会被“合理化”而演变为行为人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将罪犯判刑入狱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代之以社区矫正措施可以减少因这种“标签化”带来的负作用。3、“大社会”观念和社会福利思想。20世纪60年代,在西方出现了“大社会”(theGreatSociety)观念,该观念充分肯定了人的价值,对社会和国家赋予了崭新的定义。据此观念,人民是国家最大的财富和资源,国家应致力逐求社会福利,尽力协助个人潜能之发挥,提高个人生活之素质,包括应加强对罪犯在内的缺陷者的辅助,使之能“再整合”到社区中,从而提高全民的生活质量。当前,社区矫正在世界各国如火如荼地展开,在欧美国家更是发展迅猛。以美国为例,目前实际在社区服刑的罪犯比例,已占所有接受审判人士的3/4,并且有持续扩大之势[1].在加拿大,联邦惩教系统中,罪犯在监狱服刑与在社区服刑的比例为2:1[2].在瑞典,1998年刑罚执行系统共有罪犯19400余人,其中有近16000人在社会执行[3].在日本,近年来大约有3/5受到矫正处遇的罪犯被放在社区,接受缓刑官的监督[4].总之,社区矫正是一种人道、有效、经济的罪犯处遇制度,由机构性处遇转向为社区处遇,被各国学者普遍认为是现代刑事政策的重要趋势之一,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就我国现状而言,社区矫正的总体发展水平仍比较低,突出表现为相关立法不够完善,缓刑、假释、管制等社区刑罚的适用率偏低,而且执行机制不健全,行刑效果不尽人意。因此,积极推进刑罚改革,加速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已成当务之急。2社区矫正所具有的许多正面功效不容置疑,但在实践中仍要谨慎推行。正如有学者指出,“倘使社区矫正方案为刑事司法人员所不当或过度适用,那么基本的司法正义即可能被危及而无从实现。实际上,如何在惩罚与罪行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相当重要的。”[5]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必须充分考虑被害人及社会公众的正义需求和社会安全的维护,社区矫正的应用应被限制于一定的范围,即应主要适用于未成犯、轻微罪犯、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及表现良好、再犯可能性较小的假释者等,在实施社区矫正措施前应制定周密的计划和方案。美国20世纪60、70年代曾一度过分推崇社区矫正,以至于出现滥用倾向,一些重刑犯、危险分子也被推向社区服刑,从而使社区矫正赖以生存的社区基础发生动摇,使这一制度一度面临夭折的危险,其教训是深刻的。我国在发展社区矫正的进程中,不能再走其他国家已经走过的不必要的弯路。应当构建完备的立法、科学的裁量机制和健全的执行体系,以保障和促进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二、完善社区刑罚的的刑事立法(一)关于管制刑管制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非监禁自由刑,符合刑罚发展的开放化、社会化潮流。但当前审判实践中管制刑的适用率极低,即使在所判决的管制刑案件中,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造成管制刑的低效运作。究其原因,除了执行体制不健全的因素外,最大问题在于立法规定的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较为虚泛,缺乏刑罚的可感性,难以对罪犯造成应有的心理压力,导致该刑种的惩戒作用十分有限。管制刑的立法完善应着重解决两个问题:1、在管制刑的义务配置中引入对受害人的赔偿、参加公益劳动、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等内容。这样,不仅使刑罚的力度加大,同时可以强化社会的正义感,赢得公众对管制刑的认同和支持。当然,这些新的义务规则应该有选择性的适用,由法官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酌情适用。2、建立管制刑易科拘役刑制度。即在罪犯恶意逃避法律制裁、拒不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形下,可以调整原来的非监禁刑判决,对罪犯易科拘役,从而使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保持必要的张力,督促罪犯积极遵守和履行法定的规则与义务,保证行刑的效果。(二)关于缓刑制度1、细化缓刑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该规定过于原则,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的准确适用,甚至容易造成缓刑的滥用。为此,应对“悔罪表现”予以进一步的明晰化,以便利司法操作。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2、充实缓刑考验期内的行为规范西方国家立法对缓刑犯所规定的遵守条件,大都分为必要条件和裁量条件。必要条件是对所有缓刑犯都适用的共同条件,如接受有关人员的监督,定期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不得随意外出等。裁量条件是因犯罪人而异的条件,是否适用由法官酌情决定,如禁止进入特定场所、接受医疗处遇等。我国刑法第75条对被缓刑人设置了四项行为规范,但都属必要条3件,而无裁量条件之规定,且这些规定过于概括,既不易于考察,也缺乏针对性。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将缓刑犯的行为规范区分为必要条件和裁量条件两部分,并且补充、完善其具体内容,以提高司法适用的灵活性,同时便于考察机关有效监督。建议增加对缓刑犯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同时可增设一些作为形式的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等。3、完善关于缓刑撤销之规定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导致缓刑撤销的法定事由,即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发现漏罪、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反法律或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这一缓刑撤销机制仍不健全,主要问题在于对缓刑犯所实施的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缺乏相应的处理措施,致使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合理的倾向,一种是对于违规情节一般、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被缓刑人,只好听之任之,不采取任何惩戒措施;另一种是所谓的“唯撤销主义”,不管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动辄撤销缓刑。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中,均有缓刑考验期延长制度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判缓刑的人逃避履行法院判令他履行的义务或者又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法律可以根据本身第一款规定机关的报告延长考验期,但延长的部分不得超过一年。”我国澳门地区刑法也有类似规定。缓刑制度本为避免自由刑之弊端而设,因此,对于撤销缓刑、恢复原判自由刑的执行应持慎重立场。应将撤销缓刑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只要有其他手段足以惩戒被缓刑人时,就不要轻易撤销缓刑。我国也应建立缓刑的“延长考验期”制度,对于轻微违反缓刑条件的罪犯,并不立即取消其缓刑资格,而是立足于挽救犯罪人的目的,先通过警告、延长考验期等途径,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只有对违反程度严重或再犯罪的被缓刑人才撤销缓刑。这样规定富有弹性,给被缓刑人留有一个缓冲的余地,有利于促使他们悔过自新,也可促使有关考察机构注重对被缓刑人的平时考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三)假释制度的改革1、完善假释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刑法第81条第一款对假释规定的实质性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同缓刑的实质性条件一样,“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样的措词略显生硬,它可能使人们产生这样的认识,即如果被假释者在考验期内又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就“反证”了假释决定是错误的。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狱和法官在假释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立场,从而影响了假释的适用率。笔者认为,可考虑删去“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用词,同时进一步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予以细化。建议将假释的实质性条件修改为:在服刑期间真诚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一贯表现良好的;或者年老体弱,丧失作案能力的。从上述表述当中,自然可以得出罪犯因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人身危险已经明显减弱、假释后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极小的结论,在具备假释适用的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假释。2、修改假释的禁止性规定4新刑法第81条第二款增设了一个对假释适用的限制性条款,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此规定体现了立法者注重社会防卫的价值倾向,但对于此类罪犯一律不得假释的做法是否科学,值得商榷。不可否认,累犯和严重暴力罪犯相对于普通罪犯而言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但这些人犯罪的原因、犯罪的性质等各有不同,其危险性程度也是因人而异的,采取一刀切的禁止假释的做法,不利于调动这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他们的再社会化进程。笔者认为,应当修改上述规定,由司法人员根据此类罪犯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假释,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同时,应当在立法上对此类罪犯的假释条件作更为严格的规定,如提高最低服刑限度,延长考验期限,强化考验期内的监督管理等,以在保障社会安全与争取罪犯早日回归社会之间求得平衡。3、重构假释决定权根据现行法律,假释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监狱只享有提请报批的权利。笔者认为,假释权从本质看并不属于审判权,因为假释并不改变原判决,而只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从国外的情况看,许多国家倾向于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假释委员会来行使假释决定权,这样有利于促进假释适用的公正和效率。笔者以为,这种模式更为可取,应是我国假释决定体制改革的方向。在假释委员会成员的组成上,除了给矫正官员分配一定的名额之外,应吸收一定数量的心理学家、医学工作者等专家及社区代表参加,以体现假释决定系统的开放性和专业性,强化假释决定权的社会化色彩。(四)增设社区服务刑种社区服务,是指法院判令被告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作为对社会赔偿的一种方式。社区服务刑自1972年在英国立法中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至20世纪80年代,大部分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个刑种。1994年生效的法国新刑法典,系统规定了社区服务刑,使之成为一种重要的监禁刑替代刑。俄罗斯1996年新修订的刑法典,也借鉴西方的社区服务刑,增加了强制性工作的新刑种。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将使我国的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三、社区刑罚适用与量刑改革(一)明确规定慎用监禁刑原则对监禁刑的适用日趋慎重是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一个趋向。一些国家及地区在立法上明确对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的适用作了限制性规定。例如,在英国,要求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首先应考虑可否适用非监禁判决,只有在法官确信没有其他合适方式处理被告,才考虑适用监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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