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境内外币支付系统(以下简称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的行为,防范风险,保障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代理结算银行是指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负责对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进行结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外币结算账户是指参与者在代理结算银行开立的,用于外币结算的外币同业存款账户。第三条代理结算银行选择、外币结算账户管理、流动性支持、收费管理、检查监督以及资格终止适用本规定。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确定一家或多家银行为外币支付系统某一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并对代理结算银行实行资格管理。第五条代理结算银行应制定与外币支付系统相关的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应对代理结算银行的外币结算账户管理、流动性支持、收费管理、风险控制以及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管理等进行规范。第六条代理结算银行应加强对其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的运行维护,建立健全故障处理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技术应急处置预案,保障外币支付系统资金结算的正常进行。第七条代理结算银行应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签订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应包括圈存资金和授信额度管理、可用额度管理、资金结算与排队管理、清算结果处理、日终对账等内容。第八条代理结算银行为银行提供外币结算服务的,应与其签订外币结算服务协议。外币结算服务协议应包括外币结算账户管理、隔夜自动投资安排、流动性支持、收费、信息保密等内容。第九条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币支付系统资金结算有关信息保密。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代理结算银行的外币资金结算活动进行检查监督,以确保外币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章代理结算银行的选择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评议方式选择外币支付系统代理结算银行,具体程序包括邀请、申请、评审、公示、公告、验收、通知等。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需选择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时,以适当方式向银行发出邀请。第十三条银行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成为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一)具有境内法人资格,成立10年以上;(二)具有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能力;(三)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外币资金融资能力;(四)具有相应数量的国内分支机构以及一定数量的海外分支机构或完善的国际代理行网络;(五)具有相应数量的熟悉外币支付业务和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六)具有安全、高效的行内相关业务系统;(七)具有健全的外币结算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第十四条同一银行可申请成为一个或多个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第十五条银行申请成为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基本情况,具体包括本行的组织结构、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调拨安排和行内相关业务系统概况;(二)工作方案,具体包括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的改造或建设方案、流动性支持方案和外币结算相关制度安排;(三)相关服务标准,具体包括外币结算账户管理、隔夜自动投资、流动性支持和外币结算服务收费等方面的服务标准。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申请后及时进行评审,并在初步选定代理结算银行后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第十七条公示期满后,对于符合代理结算银行条件的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其具有某一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资格,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第十八条被确定为代理结算银行的银行应及时完成其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的改造或建设、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范本的制定以及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的签订等工作,并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验收申请。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代理结算银行的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验收。对于符合下述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验收通过,并通知其正式承担相关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职责:(一)改造后的行内相关业务系统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接口规范和技术要求,能实现对参与者分散开立的外币结算账户的集中管理,能支持外币支付系统的实时全额结算;(二)外币结算内部管理制度、外币结算服务协议范本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并符合其根据本规定笫十五条规定申报的服务标准。(三)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明确界定代理结算银行和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在外币资金清算与结算方面的责任。(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对验收未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其相关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资格。第三章外币结算账户管理第二十条代理结算银行应加强对外币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按照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提供外币结算账户服务。第二十一条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在外币支付系统营业准备阶段向外币清算处理中心上传各参与者的当日日初可用额度。代理结算银行可根据参与者的申请,在外币支付系统日间运行阶段调整该参与者的圈存资金和授信额度。第二十二条代理结算银行在日间可用额度定时调整时点收到外币清算处理中心发送的需调增圈存资金的通知后,应按照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及时通知相关参与者,并根据相关参与者的指令及时调增其圈存资金。第二十三条对于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清算结果,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其与参与者协议约定的记账顺序,及时完成外币支付业务的记账工作。第二十四条代理结算银行应在日间可用额度定时调整后,将参与者的圈存资金和授信额度变化情况及时发送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第二十五条在外币支付系统日终时,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外币清算处理中心提交的当日各参与者的借方或贷方数据进行核对。核对不符的,代理结算银行应以外币清算处理中心的数据为准进行账务调整,同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相应处理。第二十六条代理结算银行应将当日外币支付业务记账明细及时至迟于下1个工作日提交相关参与者,以供其进行账务核对。第二十七条参与者可向代理结算银行查询其账户余额以及与外币结算账户有关的情况,代理结算银行应及时予以答复。第二十八条代理结算银行应按照其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将参与者的日终账户余额进行隔夜自动投资。第二十九条银行退出外币支付系统后,代理结算银行可根据该银行的申请,撤销其在本行开立的外币结算账户。第四章流动性支持第三十条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笫十五条规定申报的有关流动性支持的服务标准,与参与者签订相应的协议,为参与者办理外币支付业务提供流动性支持。第三十一条代理结算银行制定的流动性支持的服务内容应包括流动性支持的种类、条件、金额、利率等内容。第三十二条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与参与者签订的协议,确定和调整参与者用于外币支付系统日间融资和隔夜融资的授信额度。本规定所称日间融资是指代理结算银行在外币支付系统日终处理结束前为参与者提供的融资。本规定所称隔夜融资是指代理结算银行在外币支付系统日终处理结束后为参与者提供的融资。第三十三条代理结算银行需对其流动性支持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征求参与者的意见,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五章收费管理第三十四条代理结算银行应根据本规定笫十五条规定申报的有关收费的服务标准,制定外币结算服务收费方案(以下简称收费方案),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向银行同业公布。第三十五条代理结算银行制定的收费方案应包括收费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区间、缴费方式等内容。代理结算银行可与参与者商定外币结算服务收费的具体内容,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过其已公布的收费方案。第三十六条代理结算银行需对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征求参与者的意见,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代理结算银行在按规定程序调整收费方案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第六章检查监督第三十七条代理结算银行办理外币支付系统结算业务,应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监督。第三十八条代理结算银行应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一次外币结算业务总体情况。外币结算业务总体情况主要包括外币结算业务开展情况、授信额度实际使用和归还情况、行内相关业务系统运行情况、外币结算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外币结算服务协议遵守情况以及外币支付系统资金清算和结算协议遵守情况等。第三十九条代理结算银行应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承担相关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情况的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对代理结算银行的考核周期为1年。中国人民银行在代理结算银行资格期限届满6个月前,对其进行考核。第七章资格终止第四十条银行承担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的期限一般为3年,具体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期限届满后,中国人民银行可终止该银行相关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资格。第四十一条代理结算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提前终止其相关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资格;(一)不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考核或考核不合格;(二)严重违反外币支付系统相关规定。被中国人民银行提前终止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资格的银行,自资格终止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该币种的代理结算银行。第四十二条当代理结算银行出现解散、撤销、宣告破产等情况时,中国人民银行提前终止其代理结算银行资格。第四十三条银行不再有承担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的意愿时,应至少提前6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其不再承担该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的书面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该银行不再承担该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第四十四条银行不再承担某一币种代理结算银行职责时,应向该币种代理结算银行的继任者提供必要的协助,以便于继任者顺利承担该币种代理结算银行的职责。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