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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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专题讲座主要内容:一、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利用;二、过渡期税收政策衔接与操作;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及优惠政策操作;四、汇总纳税政策及其实际操作;五、特别纳税调整规定及企业对策;六、企业改组改制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七、新所得税法几个征管文件;一、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利用(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文件:1、《企业所得税法》第25条至36条;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2条至102条;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号);(二)新税法优惠政策总原则及效果:1、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突出法人税制特点,以鼓励产业和项目发展为取向,淡化区域优惠政策)2、鼓励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农林等基础产业和资本市场发展;3、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充分就业等;4、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取向,构建税收优惠政策体系。突出项目优惠,更新优惠方式;对项目优惠力度加大,减少企业整体性优惠,取消新办优惠政策(除特区),提高优惠政策效益;5、采取授权方式,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灵活性。(三)原优惠政策评价:1、内外资分别规定优惠政策体系,制度层面差异较大,是内外资税负不平衡的重要因素。2、内资企业优惠政策:(1)既多且滥;(2)优惠力度小于外资,矛盾较深;(3)随意性较强;(4)优惠方式单一,以直接减免为主;(5)过于回避矛盾,继承原有政策;(6)容易避税。3、外资优惠过多过滥:(1)既有经济特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的老城区等区域性生产性企业优惠政策(突出外资地区性优惠);(2)技术密集、知识密集企业;(3)特殊行业、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4)鼓励吸引外资的政策,再投资退税;(5)国产设备投资减免增值税、所得税;(6)重复交叉、体系性不强,多以直接减免为主,间接优惠方式较少。(四)主要优惠政策及其利用:1、税法26条免税收入的界定:(注意免税收入与非应税收入政策上的不同,《条例》28条第二款)(1)国债利息收入:企业持有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仅限于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含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国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采取净价交易,债券交易交割单上注明的利息收入免税;与企业债券利息和其他利息收入分开核算;(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3)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上述规则处理。上述(2)和(3)基本遵循相同规则;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符合条件的)免予征税,严格讲不是一项优惠政策,是避免双重课税的规定;原内资企业税法规定,除被投资方定期减免外,分回的股息、红利需按投资双方的税率差补缴税款。原外税法18条规定,外资企业投资于中国境内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息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体现法人税制特点,避免重复课税)(4)上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包括直接投资,发起人股份、对非上市企业投资;此项规定比原外资税法有所收紧,原外税法无上述限制。衔接: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红收入免税。(未限定期限,但要正确理解,参见财税[2008]1号)(5)股息、红利免税收入政策操作:操作要点一:限于投资方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合营企业、流通股投资,不包括对分支机构的投资收益(债权关系);操作要点二:成本法和权益法都坚持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日,作为股息实现日。(比较与原政策的区别)对所得税影响不大,在法律证据方面更为完善。操作要点三:成本法与权益法的根本区别是投资方处理投资资产的角度不同;注意:权益法下投资收益的处理的特殊性。成本法核算时,按实际分回股息核算,与会计准则有差异;一是会计上对投资后当年取得的股息红利冲减投资成本,不作投资收益,税法则确认投资收益并免税。二是会计上以后年度取得股息红利,要根据投资后被投资方产生的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与被投资方自投资日起的利润总额进行比较,从而计算划分从被投资方所取得收益是属于投资收益还是投资成本回收,税法上不考虑投资日情况,只要是来源于累计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分配都视为投资收益。三是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分离股息与股权清算转让所得;成本法:股利分配不影响投资会计成本增资投资后第一年宣告分配冲减投资成本,减值准备此后分别转作投资收益或冲减投资成本初始成本账面价值减资股利超过投资后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成本法转为权益法作为初始投资成本收回会计上计算公式:#1)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投资后至本年末止被投资单位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投资后至上年末止被投资单位累积实现的净利润]×投资企业持股比例-投资企业已冲减的投资成本。#2)应确认的投资收益=投资企业当年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应冲减初始投资成本的金额权益法核算时,会计上需按照被投资方损益和投资方持股比例,确认投资收益;实际分回股息时需冲减投资成本(会计资源总量不变);税法上仍以实际分配股息(作出股息分配决定日)为判断股息实现的标准;见图(6)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注意:仅限于非营利组织取得的非营利性收入,其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收入不免税;(7)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民政部门)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关键)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关键)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关键)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私分补税)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2、税法27条关于减征、免征所得税项目:评价:比原税法优惠时间长,针对性强,体现鼓励力度;进一步细化、容易操作;操作要点一: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当单独计算所得。(条例120条)操作要点二: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条例120条)操作要点三:享受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优惠的,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下列项目所得,免征所得税:(基础农业)——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作物)——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此项优惠。(呼应所得税优惠总原则)(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限于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对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承担风险),不得享受优惠。该《目录》已获国务院原则同意。(3)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限于此类项目产生的所得免税;亏损可以由应税所得予以弥补。(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居民企业的技术转让所得;与原内资企业“四技收入”有区别;无减免期限的约束。分开核算;(必要条件)政策调整有松有紧,有利于促进科技向生产力转化。原外资税法规定,经审批对特殊项目可免税或按10%征税,优惠力度不大,具有个案性质。原内资企业对国有科研机构、企业分别规定不同政策。(4)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境内汇给境外股东红利)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征税符合国际惯例,国际税收权益的要求。政策衔接: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源自该居民企业2007年12月31日前实现利润的部分,仍按原外资税法第19条规定处理;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源自该居民企业2008年1月1日后实现利润的部分,应依法课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国政府给中国政府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金融组织给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兜底)3、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征税。(1)小型微利企业标准:一是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二是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同时)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同时)(2)约占企业总数的40%。(3)小型微利企业政策衔接。2008年预缴税款,填写申报表(国税函[2008]44号)时,第7行“减免所得税额”暂按第4行“利润总额”×5%。从业人数按每月从业人数加权平均计算;资产总额按年初与年末资产合计数平均计算。2008年执行时,需向税务局提供企业上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证明。年度终了后,税务机关再按当年情况判断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可以办理退税)注意:汇算清缴时再行判定,利润调整。(4)分支机构符合微利条件,短期难以盈利的,可改造为子公司享受此项政策。(注意政策统筹兼顾)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减按15%征税。(专题详述)5、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减免。(授权)(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2)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限制地方政府权限)(3)自治地方的人大、政府可以行使减免税权,但要报省级政府批准;(4)在民族地区设立企业,可以考虑设立子公司,是否优惠,投资前与所在地政府沟通。(5)政策衔接。根据财税[2008]21号规定,2008年度起,民族自治地方批准减免税,仅限于减免地方分享部分,不得减免中央分享部分;此前,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原内资税法和财税[2001]202号已批准的减免税,不长于5年的执行到期;对于无期限的,自2008年度起算,累计时间不得超过5年,2013年后执行新税法。6、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税法30条)(1)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方法: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未限制亏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