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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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授课提纲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孟祥刚新破产法讲座第一部分破产法综述破产的由来破产法与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等在商法中的地位破产制度的社会功能(1)保证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2)给破产人以经济上复苏的机会(3)促使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处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4)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会计法、税法、劳动法等诸多法律制度第二部分我国破产立法过程(一)我国清王朝光绪32年(1906年)公布了《破产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民国时期颁布了破产法律制度,但未实际施行。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十八次常委会表决通过《破产法(试行)》,决定自《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从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破产法(试行)》从当年11月1日起实施。1991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破产法试行)》的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我国破产立法过程(二)1991年4月9日实行的《民事诉讼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企业法人。1992年7月14日,最高法院颁布民诉法的司法解释。1993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1995年4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消问题的复函第二部分我国破产立法过程(三)1996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应交纳至何时的批复。(应缴纳至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1997年3月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第3条规定,1998年法函74号重申,“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法院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其破产”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1997年3月2日,(国发【1997】10号)第二部分我国破产立法过程(四)2000年11月14日,最高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2001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2002年1月18日,最高法院关于破产企业拖欠税金是否受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问题的答复。法研【2002】11号第二部分我国破产立法过程(五)2002年4月15日,最高法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统筹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2号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2】23号2002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审理和监督内部分工问题的通知。法【2002】273号第二部分我国破产立法过程(六)2002年10月11日,最高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2003年9月9日,最高法院答复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法函【2003】46号2004年6月17日,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5号第二部分我国破产立法过程(七)2006年8月27日,十届人大23次会议通过新的《企业破产法》,共136条,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原破产法同时废止。出席委员161名,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2007年4月12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2007年4月12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第二部分我国破产立法过程(八)2007年4月12日,最高法院关于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三部分企业破产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规定(一)1993年4月24日,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问题的通知》。银发【1993】113号1995年5月4日,人民银行、经贸委、财政部《关于18个试点城市有关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1996年8月20日,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部分企业破产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规定(二)1997年9月7日,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28号1997年9月7日,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30号1997年11月10日,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资产评估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部分企业破产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规定(三)2000年9月29日,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385号。附件:报告内容和格式的具体要求2001年11月7日,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工作的通知》。财企【2001】660号2003年8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第四部分破产法实施来的基本情况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1989年开始受理(沈阳爆破器材厂作为法院受理的第一起破产案件)。破产法在程序法上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在实体法上是民法的特别法。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是专业性很强的审理工作,涉及全面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和破产财产变现,安置职工等工作,当事人多,法律关系复杂,审理时间长(没有审限)。分三个阶段:(1)起步阶段89—93年。89年全国法院共受理98件,90年32件,91年117件,92年428件,93年478件。特点是受理破产案件数量不多,且多是非国有企业。(2)快速上升阶段94—96年。94年1625件,95年2583件,96年5873件。特点是受理破产案件数量快速上升,国有企业破产比例增加,但“假破产”现象屡屡发生。(3)逐步规范阶段97年—现在,97年5396件,98年5673件,99年5622件,2000年7219件,2001年9110件,2002年11423件。国家提倡“鼓励兼并、规范破产”,要求制止“假破产”,各地逐步规范。最高法院[2001]105紧急通知,四川中江县法院假破产被通报,我省一中级法院副院长因出假破产裁定使银行核销债务被免职等等。据统计,2002至2005年,全省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2842件,其中国有企业破产案件1172件,集体企业破产案件1196件,两类破产案件合计占破产案件受理总数的83.32%。其中,2002-2005年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分别为763件、672件、547件、256件。分别占当年度受理破产案件总数的88.2%、82.5%、79.6%、53.89%。2006年山东法院共受理破产589件,全国最多。当前破产案件的特点:(1)国有企业破产比例较高(2)审判资源严重缺乏,不得己严把“受理关”(3)地方政府在破产中起主导作用(4)债权清偿率低第五部分当前破产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破产法和民诉法适用范围的不同,依法破产与政策性破产的冲突)政府干预,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依然存在专业化破产法官缺乏。由于破产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审理周期长、矛盾多,普遍存在畏难情绪职工安置难、资产变现难的问题依然突出没有专业化的清算人队伍,清算组、债权人会议的作用还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第五部分存在问题(二)和解整顿机制尚不健全随意认定抵押无效,侵犯债权人利益资产评估机构不规范,有的地方鉴定机构利益驱动,收取评估费用过高,评估结果漏洞百出,有的犯一些低级错误,仍然存在高值低估、低值高估的现象。债权清偿率低,不少案件清偿率为0。(全国最大的破产案件——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1999年1月16日破产,2003年3月8日终结,债权清偿率为12.52%,公司总资产214.71亿元,总负债361.65亿元,见最高法院公报)第六部分新破产法的主要内容(一)破产适用范围:一、必须是企业法人,自然人、协会等事业、机关法人等不能破产;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第2条对其他类型组织的清算问题作出准用规定,新法第135条。民办学校、合伙企业等可以参照适用。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法院会议要求高级法院一般不能直接受理破产案件。第六部分新破产法的主要内容(二)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第7条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第8条。法院在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并同时指定管理人。特殊情况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第10、13条金融机构、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破产须经最高法院批准。破产受理的法律后果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询问;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个别清偿无效。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第43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第17条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第18条破产受理的法律后果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19条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第20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第21条。按照法院内部分工由相关业务庭审理。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破产费用:诉讼费;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人员的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共益债务: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债务。因请求对方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为继续营业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有关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44、56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有异议。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或向法院起诉。第48条债权申报管理人编制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向破产法院起诉。第57、58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应当有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债权人会议职权:核查债权;申请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费用和报酬;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计划。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如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法院裁定,可以在15日内申请复议。重整的有关规定(一)重整,是指当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对其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订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依法继续经营其业务。重整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重整的有关规定(二)在重整期间,经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73条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时,可请求恢复行使。第75条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权益分配,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转让股权,但经法院同意的除外。第77条重整的有关规定(三)债务人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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