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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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1章:374E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賦權條文30/06/1997(第374章第5及6條)[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301號法律公告(本為1983年第290號法律公告)條:1引稱30/06/1997第I部導言本規例可引稱為《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條:2釋義L.N.52of200719/05/2007(1)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2005年第25號第4條)“1949年國際公約”(1949Convention)指在1949年9月19日在日內瓦所協定有關汽車交通的國際通行的國際公約;“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cancelledpersonalizedregistrationmark)指已根據第12L條被取消分配的自訂登記號碼;(2005年第25號第4條)“公共機構”(publicbody)指—(a)行政會議;(b)立法會;(c)任何區議會;(d)司法機構;(e)廉政公署;或(f)政府任何部門;(2005年第25號第4條)“分配證明書”(certificateofallocation)就自訂登記號碼而言,指根據第12J(1)、12O(3)、12Q(7)或17(3A)條就該自訂登記號碼發出的證明書;(2005年第25號第4條)“自訂登記號碼”(personalizedregistrationmark)指—(a)根據第12I或12K條分配的登記號碼;(b)根據第12O(2)條為執行行政上訴委員會推翻署長的決定一事而分配的登記號碼;或(c)根據第12Q條分配的登記號碼;(2005年第25號第4條)“自訂登記號碼持有人”(personalizedregistrationmarkholder)就有效的自訂登記號碼而言,指獲發分配證明書的人;(2005年第25號第4條)“身分證明文件”(identitydocument)指─(a)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出的身分證;(b)附有護照持有人照片的護照,或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就施行《入境條例》(第115章)所信納足以確立持有人的身分及國籍的其他旅行證件;(1997年第80號第103條)(c)(如屬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獲發的委任證;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2(d)(如屬法人團體)與其有關的法團成立證明書;或(e)署長就施行本規例可予接納的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車輛行駛許可證”(movementpermit)指根據第53條發出的車輛行駛許可證;“車輛牌照”(vehiclelicence)指根據第21(8)、23或39(1)條發出的車輛牌照;“空位”(blankspace)指附表4第1(c)(ii)段指明的在自訂登記號碼的任何2個英文字母或2個數目字之間的空位,或一個英文字母與一個數目字之間的空位;(2005年第25號第4條)“取消通知書”(noticeofcancellation)指根據第12L(2)條送交的通知書;(2005年第25號第4條)“到港人士”(visitor)指抵達香港的人,但不包括到港居住超過12個月的人;“到港人士登記文件”(visitor'sregistrationdocument)就在香港以外的屬1949年國際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地方登記的車輛而言,指根據該國家或地方的法律獲發的載有以下資料的登記證明書—(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a)該車輛的編號或登記號碼;(b)該車輛製造商的名稱或廠名;(c)該製造商的辨認標誌或編號;(d)登記該車輛的日期;及(e)上述證明書的申請人的全名及永久居住地;(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政府車輛”(Government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客貨車”(van-typelightgoodsvehicle)指一輛在構造上有一個完全封閉車身的輕型貨車,而該完全封閉車身是該車輛的一個整體部分;(1991年第40號第6條)“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closedroadpermit)指根據第49條發出的封閉道路通行許可證;“保險單”(policyofinsurance)指《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所規定有關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或保證單;“特殊登記號碼(specialregistrationmark)指第9條內提述的登記號碼;“掛接式車輛”(articulated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A)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國際通行許可證”(internationalcirculationpermit)指根據第31條發出的國際通行許可證;“國籍標誌”(nationalitysign)指符合1949年國際公約附錄4條文的標誌,並附有公約內或根據公約就該車輛按其法律登記的國家或地方所指明的顯明字母;(2002年第3號第15條;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超額載客許可證”(excesspassengerspermit)指根據第52條發出的超額載客許可證;“試車字牌”(tradeplate)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字牌;“試車牌照”(tradelicence)指根據第43條發出的試車牌照;“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longloadpermit)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長貨物許可證;“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wideloadpermit)指根據第54條發出的運載特闊貨物許可證;“裝載貨物許可證”(goodspermit)指根據第51條發出的裝載貨物許可證;(2005年第25號第4條)“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proposedpersonalizedregistrationmark)指第12B(1)條所指的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2005年第25號第4條)(1984年第262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277號法律公告;1993年第34號第12條;2007年第52號法律公告)(2)在本規例中,凡提述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須解釋為—(a)(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僅由英文字母組成)提述該等英文字母的排列;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3(b)(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僅由數目字組成)提述該等數目字的排列;或(c)(如登記號碼、擬使用的自訂登記號碼或已被取消的自訂登記號碼兼由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組成)提述該等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排列。(2005年第25號第4條)條:3適用範圍30/06/1997本規例適用於在道路上使用的或能夠在道路上使用的一切車輛,但以下車輛除外─(a)政府車輛;(b)英軍使用的車輛;及(c)署長藉憲報公告豁免於本規例以外的任何其他車輛或車輛種類。條:4車輛登記冊30/06/1997第II部汽車的登記(1)署長須備存載有附表1指明詳情的車輛登記冊。(2)在附表2訂明的費用獲繳付後,署長須向提出申請取得登記冊內有關車輛任何詳情的人,供給一份列明該等詳情的證明書。(3)署長如信納以下事項,可免收根據第(2)款提出申請所應繳的費用─(a)該申請人有好的理由需要該等詳情;及(b)披露該等詳情符合公眾利益。條:5登記的申請30/06/1997(1)任何人如意欲將一輛他屬車主的汽車,登記為本條例附表1所指明任何種類的汽車,須採用署長指明的表格,並連同申請表格上指明為施行第4條規定及《汽車(首次登記稅)條例》(第330章)規定所要求有關車主及該車輛的文件,向署長遞交登記申請,及向署長繳付附表2訂明的登記費用。(2)署長可拒絕接受不是法人團體或是18歲以下自然人的車主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凡汽車並不是以法人團體亦並不是以年滿18歲或以上自然人的名義登記時,署長可要求該車輛以法人團體或年滿18歲或以上自然人的名義登記。(3)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須由汽車車主或他以書面妥為授權的人簽署;凡車主是法人團體,該申請書須由法人團體所指定的人簽署。(4)就根據第(1)款所提出的申請而言,署長可以書面允許對汽車作出更改,藉以符合非該車輛所登記種類的另一汽車種類的要求。條:6登記L.N.14of200610/03/2006(1)署長在將汽車登記時,須─(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a)配予該車輛—(i)一個登記號碼,該登記號碼在第11條的規限下,須由一個或2個前綴英文字母和一個不超過4個位而又並非在附表5列出的尾隨數字所組成;(ii)一個根據第13或14條分配的登記號碼;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4(iii)一個根據第9條分配的特殊登記號碼;(iv)一個自訂登記號碼;或(v)(如適當的話)一個根據第11條保留的登記號碼;(2005年第25號第5條)(b)將自行提出或由他人代表其提出登記申請的人,登記為車主;及(c)發給該人一份該車輛的登記文件,註明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2)署長在將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登記時,須就該車輛定出其許可車輛總重,該總重為署長經考慮以下各項後所釐定者─(a)就該車輛所遞交的登記申請書所載的詳情;(b)從該車輛的製造商所能得到的任何資料;及(c)根據本條例所訂立的任何規例。(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3)在1984年8月25日或以後,而在《1985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第2號)規例》(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署長在該車輛登記時就任何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定出的許可車輛總重現宣布為有效,並須當作已根據第(2)款有效定出。(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4)對於在1984年8月25日前已登記的貨車(拖車除外)或特別用途車輛,在《1985年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修訂)(第2號)規例》(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後就該車輛領牌時,署長須就該車輛定出許可車輛總重,而該許可車輛總重乃從該車輛根據已撤銷的規例登記時獲定出的最高載重量換算而來的。(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5)就第(4)款而言─(a)“已撤銷的規例”(therevokedregulations)指由本規例第61條撤銷的《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20章,附屬法例);及(b)如就車輛定出的最高載重量是以作為單位,該重量須按1相等於0.0508公噸的基準換算為公噸。(198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條:7登記文件30/06/1997(1)登記文件須採用署長決定的格式,並須載有附表3指明的詳情。(2)根據第6條發給登記車主的登記文件繼續屬政府財產,而署長可在任何時間要求交還登記文件。(3)登記車主須在警務人員或署長提出要求後72小時內,在提出該項要求時指明的地點,交出他獲發的登記文件,以供查閱。條:8登記號碼的展示L.N.14of200610/03/2006(1)汽車的登記車主須按照附表4在該車輛上展示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2005年第25號第6條)(1A)根據本條展示的登記號碼須符合附表4所載的在展示形式、顏色、構造、裝配及照明方面的規定。(2005年第25號第6條)(2)如汽車—(a)沒有展示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b)以並非按照附表4的方式展示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或(c)所展示的配予該車輛的登記號碼不符合附表4所載的在展示形式、顏色、構造、裝配或照明方面的規定,則任何人不得駕駛或使用,或容許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該車輛。(2005年第25號第6條)(3)如根據本條在汽車上展示的登記號碼在任何情況下被掩蔽或不易辨認,則任何人不得駕駛、使用或保存,或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使用或保存該汽車。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5(3A)就本條而言,配予汽車的登記號碼(如屬自訂登記號碼)為符合以下說明的自訂登記號碼—(a)在有關的分配證明書內述明;及(b)其英文字母及數目字(連同任何空位)的排列方式是該分配證明書所指明的。(2005年第25號第6條)(3B)凡汽車獲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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