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都會國際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04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主要給付項目:1.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2.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3.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中華民國87年08月26日台財保第872441212號函核准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依99年2月1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81號總統令修正◎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查閱下載。◎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本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人壽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保險單內所載附加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前目之被保險人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主契約被保險人。(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三)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被保險人不具備前目所定資格或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前目所定資格者,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而以下列方式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要保人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者,則自該被保險人喪失資格之翌日起,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費。要保人未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者,則自本公司知情之翌日起,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眷屬」,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配偶」,係指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的親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第三條【保險責任始期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對本附約所負責任之始期,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第四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五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主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第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2-大都會國際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04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被保險人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以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終止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第七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第八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之所有有效傷害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高前述最高金額。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七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第十條【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第十一條【不保事項】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3-大都會國際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04第十二條【附約撤銷權】要保人於收到本附約保險單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該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規定撤銷主契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第十三條【附約的保險期間及保證續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計算保險費。第十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的保險費(包括續年度首期保險費),應照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繳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十五條【主契約繳費期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附約的續保】主契約繳費年期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持續有效時,本附約得依約定繼續投保,其繳費採用年繳方式。第十六條【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時,其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六十九歲。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第十七條【附約效力的停止】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之效力同時停止。第十八條【附約效力的恢復】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效時,本附約得單獨申請復效。經本公司同意後,要保人應繳清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均不負保險責任。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第十九條【附約的無效】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第二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第二十一條【附約的終止】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保費期間屆滿時終止。一、主契約終止時。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保險時。-4-大都會國際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04第二十二條【職業變更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自其職業或職務變更日起之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