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修订原则及主要内容一、修改原则70号令在执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一是执法办案程序存在不规范,民警程序意识、证据意识存在差距,执法办案的随意性较大。▲二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加剧交通拥堵的矛盾比较突出,与畅通、高效的交通需求不相适应。▲三是法律救济渠道较少。▲四是依据的一些法律法规已发生变化。修改原则:1、完善执法程序2、提高事故处理质量和效率3、促进执法公正二、修改的主要内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经2008年7月11日公安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08年8月17日颁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04号令共十一章87条(70号令为十章75条)。与70号令相比,增加了“认定与复核”一章,将“其他规定”一章调整为“执法监督”。对70号令的59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删除了7条内容,保留了16条内容,新增加了19条内容。1、法规名称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增加了“道路”两个字区别于水上、航空、铁路交通事故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2、进一步明确了管辖规定新规定第八条,明确了当事人需要报警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哪些情况下当事人报警后可以移动事故车辆,以减少交通拥堵。3、增加了报警内容明确了驾驶人和乘车人的义务,防止二次事故的发生。第九条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即组织车上人员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行动的,车上其他人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4、增加了事故人员疏散条款▲将立案与受理合并▲细化了受理记录事项(第十条)▲明确了事后报案的受理规定(第十二条)5、受理环节的变化进一步细化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与法律规定稍有不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6、自行协商内容的变化104号令规定先撤现场,后记录,并设定了罚则。第十三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即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进行协商。▲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对驾驶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罚。明确的意图:鼓励驾驶人自行协商解决,对自行协商解决的,其违法行为不予追究;否则,一是罚款,二是对违法行为处罚。(1)扩大了简易程序处理的范围;(第十五条)(2)规范了快速处理程序;(第十六条)(3)明确了除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外的所有财产损失事故以及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事故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7、简易程序处理变化(1)先划定警戒区域,再组织抢救伤员。目的:保护现场、保护民警、防止次生事故。(第二十一条)(2)明确规定了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由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第二十二条)8、现场处置内容的变化(1)明确了事故现场调查、勘查现场的内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2)主要的变化现场勘查笔录也要求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9、现场调查内容的变化10、取消了律师到场的规定驾驶人死亡的,必须及时抽血检验。(第二十五条)11、新增取证内容第二十九条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押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审批可延长三十日。12、新增扣押规定(1)缩短了委托检验鉴定的期限;(第三十七条)(2)规范了检验、鉴定期限;(第三十八条)(3)规范了检验、鉴定报告的内容;(第四十二条)(4)解决了事故伤情认定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第三十九条)(5)取消了检验、鉴定机构备案的规定;(6)取消了群众自行委托的规定(损害评估不包含在内)。13、检验、鉴定规定的变化明确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标准。(第四十六条)14、事故认定删除了原《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中“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原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同时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104号令第四十九条明确了逃逸事故的认定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责任,相应减轻逃逸当事人的责任。新增程序,提高办案透明度。“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第四十七条)15、增加证据公开程序主要用于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即现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形。(第五十条)16、交通事故证明▲明确了复核申请、受理的时限。▲受理条件,复核形式。(原则上书面审查,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复核的结论。(维持和责令重新调查、认定)▲结论送达方式。(当场或其他法定形式)▲重新认定后备案。17、复核▲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罚。▲明确吊销驾驶证,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后执行。(第五十八条)18、处罚执行的变化依法细化了涉外道路交通事故有关处理规定。▲明确了对涉外人员调查时提供翻译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第六十九条)19、涉外交通事故处理的变化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