匀府办发〔2016〕8号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都匀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版)》的通知各乡镇,办事处,绿茵湖产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都匀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都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月22日-2-都匀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乡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都匀市城市总体规划》(2014-2030年)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都匀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应当按本规定执行。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城镇个人建房另行规定。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年黄海高程系统。第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本地山水特色和独有民族文化,构建绿色生态休闲旅游城市;(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3-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四)统筹城市建设用地,完善中心城区综合功能,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且满足附表一的要求。第六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规划用地面积(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三)容积率(明确各类建筑面积的比例及计容比例);(四)建筑密度;(五)建筑限高;(六)绿地率;(七)停车位;(八)公用设施要求;(九)公共服务设施要求;(十)城市设计要求;(十一)满足日照、消防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4-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70%;(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者小于5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当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允许实施小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三)危房改建。(四)其它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应当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当按《建-5-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执行附表二。第十条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第十一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标准的规定计算,国家标准未规定的按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当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办或者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二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按附表二中住宅的指标执行。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毗邻一条城市道路的,±0.00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设项目毗邻两条或者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需要,确定±0.00标高的起算点。第十四条地下空间利用应当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并与周边项目的地下建筑相衔接,人防工程和应急设施按照规定设置。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第四章建筑间距-6-第十五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拟建项目应当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一)拟建项目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如: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应当对该拟建项目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二)当拟建项目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者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项目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当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1、《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02);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_50352—2005);4、其他相关规定。(三)基础分析参数:按照附表三执行。第十七条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室及生活用房应当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三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二分之一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当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标准。第十八条拟建住宅应当尽可能避免自身影响而造成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情况。对于一梯四户以上自身影响的北向户型,其户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下的户数,在冬至日日照不满足的比例不得大于该栋建筑总户数的20%。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规划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7-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当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当控制在总户数的5%以下。第十九条拟建项目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当满足以下建筑间距要求。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规定:(一)住宅日照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见附图一)。(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当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换算。(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当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2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当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见附图三)。(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见附图四):1、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2、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2米;-8-3、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米;4、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者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第二十条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0.6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当不小于1.8米。第二十一条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第二十二条高层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9-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二)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见附图五):1、南北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2、东西向布置,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3、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三)高层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四)高层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第二十三条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公共建筑的间距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上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0-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二)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三)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2米。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第二十四条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2、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3、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二)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见附图五):-11-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3、超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者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三)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四)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的山墙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20米。第二十五条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