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人寿享人生变额万能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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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宏利人壽享樂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返還保單價值、保單價值加值金)備查文號:中華民國98年05月11日宏總字第98161號備查文號:中華民國98年08月03日宏總字第98295號備查文號:中華民國99年03月19日宏總字第99114號UFL19908備查文號:中華民國97年06月02日宏總字第97157號修正文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24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3741號令修正備查文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03日宏總字第97511號備查文號:中華民國99年08月13日宏總字第99331號其他事項:(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5)免費申訴電話:0800-008838。(6)傳真:(02)2757-2888。(7)電子信箱:customer_service@manulife.com.tw。(8)欲查詢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請瀏覽本公司網址:。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第二條[名詞定義]本契約使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本公司」係指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契約所稱文件送達本公司,是指文件必須送達本公司之總營業所在地。二、「主管機關」係指主管各該相關事務之公權力機關或機構。三、「特定行庫」係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因故變更時,則以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行庫為準。四、「原始投保金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上所載之金額。五、「每年增加保額」係指丙型所約定自生效日起及每屆滿保單週年日時,每年自動增加之保險金額;由要保人與本公司書面約定之,且需符合本項第七款規定。六、「保額增加年期」係指丙型「每年增加保額」所適用之最長年期;由要保人與本公司書面約定之,且需符合本項第七款規定。七、「保險金額」:甲型、乙型及丁型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丙型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加上歷年「每年增加保額」之總和。前目丙型依約定增加之保險金額以原始投保金額之二倍為上限,且「保額增加年期」於被保險人年齡屆滿六十歲之年期(六十歲不增加)即終止。八、「計劃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每年預計交付之保險費,要保人可以分期繳納。九、「逾計劃保險費」係指要保人繳交本契約保險費超過計劃保險費部分。若因單筆未約定逾計劃保險費的投入導致丁型危險保額提高時,要保人需以書面申請並同時提供被保險人的健康證明文件,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後,始受理該筆逾計劃保險費。十、「本契約保險費」係指計劃保險費及逾計劃保險費總和。十一、「契約附加費用」係指本契約運作所需之行政及銷售費用,如核保、發單、業務及服務人員成本。於要保人繳交本契約保險費時,本公司所扣除之費用,其費用率詳如附表二。要保人申請增加計劃保險費時,其增加部分之「契約附加費用」按附表二於增加時起另行計算保險費年度。十二、「保險費年度」係指要保人繳交計劃保險費所屬之年度。要保人交付之保險費,須先補足已經過保單年度(包括當期)未繳之各期計劃保險費,若有新增計劃保險費時,較先前保單年度約定之最高的計劃保險費新增的部份,以第一保險費年度重新計算之。十三、「保險費餘額」係指要保人每次所繳交之本契約保險費,依本項第十一款規定扣除「契約附加費用」後之金額。十四、「投資標的」係指本公司提供要保人作為「保險費餘額」之投資分配項目,如附表三。本公司得增加、取消、關閉、合併或終止本契約投資標的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本公司並將主動通知要保人,相關規定依本契約第十八條辦理。十五、「申購費」係指本公司依約定投入各項投資標的時須扣除之申購手續費,詳如附表三。十六、「保險費餘額投資日」係指本公司將保險費餘額投入投資標的之日期。本款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資日:根據本契約第三條契約撤銷期限屆滿後的次一評價日。第二期(含)及以後保險費餘額投資日:以本公司實際收取本契約保險費,並確認收款明細日後之次一評價日,但若為單筆未約定逾計劃保險費則為本公司審核通過日後之次一評價日。若以支票交付者則以支票兌現日後之次一評價日及第二目或第三目評價日較後者。十七、「人壽保險費用」係指根據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的到達年齡及危險保額計算而得之費用。前開危險保額係指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價值後之餘額,但不得為負值。「人壽保險費用」之上限,詳如附表一。本公司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開始收取人壽保險費用,如滿十五足歲當日非保單週月日時,則以滿十五足歲當日起算至其後最近之保單週月日前一日所經過日數佔該週月日天數之比例計算人壽保險費用。十八、「管理費」係指本公司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保單價值中扣除之費用,以支應保單維護之行政費用,詳如附表二。十九、「保單週月日」係指保單生效日之每隔一個月的日期,若該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準。二十、「每月扣除額」係指下列各項金額之和:(一)、管理費。(二)、人壽保險費用。二十一、「評價日」係指本公司營業日,且為投資標的報價市場或證券交易所之營業日與「中華民國境內銀行之共同營業日」。二十二、「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係指投資標的之每單位價格。前目之每單位價格視每一評價日之市場狀況而變動,如該投資標的有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則為該投資標的於評價日之收盤價格,如無公開市場交易價格,則為該投資標的於評價日之單位淨值。二十三、「保單子價值」係指各項投資標的之價值,即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乘以該投資標的單位數之金額。二十四、「保單價值」係指依本契約第五條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二十五、「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有第十四條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下列金額給付受益人:(一)、甲型及丙型: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二者取大者。(二)、乙型: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之和。(三)、丁型: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乘以保價乘數之金額二者取大者。前目中,保單價值係指被保險人發生身故或完全殘廢情事時,受益人檢齊文件送達本公司後之次一評價日保單價值之等值新台幣。第一目於丁型中所稱的保價乘數如下:(一)、當時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到達年齡在四十歲(含)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二)、當時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含)以上,七十歲(含)以下者:百分之一百十五。(三)、當時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含)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一。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或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時,僅限訂立本契約乙型。二十六、「貨幣單位」係指本契約保險費收取、保險費返還、保單價值返還、保險單借款與還款、各項給付、解約金等,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但保單價值計算與通知以投資標的之計價貨幣為貨幣單位。二十七、「匯率計算」係指依下列計算方式:(一)、新台幣轉換外幣:依據評價日當日特定行庫之收盤賣出平均匯率轉換為等值外幣。(二)、外幣轉換新台幣:依據評價日當日特定行庫之收盤買入平均匯率轉換為等值新台幣。二十八、「比率」係指依本契約本項第二十五款身故保險金金額除以第五條保單價值之等值新台幣。二十九、「到達年齡」係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UFL29908第三條[契約撤銷權]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五條[保單價值的計算與通知]本契約之保單價值計算方式如下:一、未達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資日:本契約第一期保險費餘額,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至第二條第十六款規定之「保險費餘額投資日」,根據本契約生效日當月特定行庫之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年利率平均值以日單利加計利息。第一期保險費以支票繳付者,且支票兌現日在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資日之前者,自支票兌現日起始加計利息。二、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資日以後: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二十三款所有「保單子價值」之和,並加計在途保險費(含當次所繳交之保險費)扣除契約附加費用。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季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保單價值、異動明細及其他依法令要求之相關揭露事項。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當本契約保單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以書面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第七條[保費繳交之限制]本契約依第二條第二十八款所計得之比率,應在一定數值以上,要保人始得繼續繳交保險費。前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一、當時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到達年齡在四十歲(含)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二、當時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含)以上,七十歲(含)以下者:百分之一百十五。三、當時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含)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一。第二項數值之判斷,以下列時點最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為準計算:一、定期繳費件:以本公司列印保險費繳費通知單時。二、彈性繳費件:以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要保人所繳之本契約保險費包含計劃保險費與逾計劃保險費。首期保險費不得低於要保人投保時的保險金額乘以單位最低保險費率,而甲、乙型各期累計之最高本契約保險費不得超過新台幣壹億元,丙、丁型各期累計之最高本契約保險費不得超過新台幣陸仟萬元。前項計算單位最低保險費率與被保險人投保時的保險年齡、性別、預定利率、預定死亡率有關,並以終身繳費終身險基礎下所計算出之單位最低保險費率。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開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及先前欠繳之每月扣除額,並另外繳交當期計劃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UFL39908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各項金額,及另外繳交當期計劃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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