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中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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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为提高道路交道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第一条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要坚持优先保护人身权、交强险优先赔偿、优者危险负担,适度平衡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等原则。第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以侵权人为被告起诉的,可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既投保交强硷,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条所称的机动车包括: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主、摩托车和拖拉机等。第三条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第四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本条所称的交强险限额包括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第五条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第六条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七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其比例可按下列意见承担:(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的,可在90%一60%之间确定,原则以70%为宜;(三)负次要责任的,可在10%-40%之间确定,原则以30%为宜;(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五)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六)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其赔偿责任视具体情况确定;(七)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则上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八条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其赔偿比例可参照本意见第七条执行。第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按下列意见分担:(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无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左右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左右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o%左右的赔偿责任;(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根据具体案情,机动车一方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投保交强险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无论其责任大小,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的机动车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与有责任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按各自交强险限额比倒分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八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追偿。第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分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事故责任又难以查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给受害人所带来的险情状况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包括受害人遭受一般人身损害、受害人因伤致残和受害人死亡等情形。第十三条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第十四条受害人误工期限以实际日期计算(包合法定节假日),其日工资标准按上年度公布的数额除以365天。第十五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包括财产毁损、灭失、车辆维修费用,车辆贬值、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等。第十六条受害人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的原则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但有下列费用之一的除外(一)受害人体内固定物取出等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二)受害人为避免导致残疾、恢复器官功能等所必需的康复费用;(三)受害人用于维持生命体征而必需的辅助费用。上述所需费用的数额需由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确定。第十七条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残疾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九条未投交强险的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投交强险属投保义务人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的,赔偿权利人仅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下列证据之一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一)暂住证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二)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城镇房屋产权证明;(三)在城镇入托、保健、就读等证明;(四)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五)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又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六)其他能够确认城镇身份的证明。第二十二条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损害的,驾驶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酌情予以补偿;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擅自驾驶或者利用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某种便利条件,以及其他未经许可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员有酒后驾车、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有过错,而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第二十六条借用他人车辆发生变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明知车辆有缺陷而出借,且该缺陷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二)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质或饮酒或有疾病不宜驾驶等因素的;(三)借用人下落不明的;(四)其他明显过错的。第二十七条出租、出借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承包他人机动车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但转让人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多次转让车辆未投交强险或已超过交强险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先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属转让人责任的,由转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二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未全部收回车就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代驾车辆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员或安排代驾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原驾驶入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十五条本意见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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