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券法部分案例1:证券发行中虚假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案例2: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3: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4:证券商欺诈客户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案例5: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行为的性质界定2证券法案例1:证券发行中虚假信息披露的责任承担红光公司前身是国营红光电子管厂,1993年5月改组为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该公司于1997年5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网发行新股7000万股,实际募集资金41020万元,公司股票于1997年6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在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过程中,其主承销商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都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文件及报告。公司上市半年后,在定期公布的1997年财务会计报表中却赫然写着红光公司年度亏损近19800万元,每股亏损额高达0.86元,在深、沪两市30多家进入亏损队伍的上市公司中名列前茅。该结果与其在公开招股说明书中预测的利润相差万里,令许多投资于红光公司的投资者叫苦不迭,大呼上当。违法事实1998年,中国证监会查实,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期间及上市之后,存在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主要有:(1)编造虚假利润,骗取上市资格。红光公司在股票发行上市申报材料中,采取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财务处理等手段,将1996年度实际亏损10300万元,虚报为盈利5400万元,骗取上市资格。(2)红光公司上市后,继续编造虚假利润,将1997年上半年亏损6500万元,披露为盈利1647万元,虚构利润8147万元;在1997年的年度报告中,又将实际亏损22952万元(相当于募集资金的55.9%)披露为亏损19800万元,少报亏损3152万元。(3)隐瞒重大事项。自1996年下半年起,红光公司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就已出现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等严重问题,对此红光公司在申请股票发行时故意隐瞒,未予披露。(4)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红光公司仅将募集资金的16.5%投入招股说明书中所承诺的项目,其余大部分资金被改变投向,用于偿还境内外银行贷款和填补公司的亏损。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属于重大事件,但红光公司对此却未按规定进行披露。处理结果1998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红光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上市资格一案做出了以下处理决定:(一)没收红光公司非法所得450万元并罚款100万元;认定红光公司原董事长何某、原总经理鄢某和原财务部副部长陈某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王某等12名红光公司董事分别处以警告。3(二)对红光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收非法所得800万元、罚款200万元,认定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撤销该公司股票承销和证券自营业务许可。(三)对为红光公司出具有严重虚假内容的财务审计报告和含有严重误导性内容的盈利预测审核意见书的成都某会计师事务所,没收非法所得30万元并处罚款60万元;暂停该所从事证券业务3年;认定该所在为红光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四)对承担红光公司股票发行相关中介业务的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和某经济律师事务所,分别没收非法所得10万元和23万元,并分别罚款20万元和46万元;暂停上述机构人事证券业务3年;认定有关直接责任人为证券市场禁入者,3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担任红光公司股票发行主承销商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没收非法所得20万元并罚款40万元;暂停该所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人事证券业务1年。(五)对红光公司上市推荐人某证券有限公司和某证券公司分别处以罚款132万元和50万元,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六)对红光公司、有关单位和个人除给予处罚外,其中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法理分析通过处理决定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受处罚的责任人不仅包括证券发行人,而且还包括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系列中介机构及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甚至还包括主承销商的法律顾问及其直接责任人。由此我们认识到,我国《证券法》及相关的证券法规把责任人划定在一个很广泛的范围内,即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凡是参加了发行文件的起草制定,进行了发行人的资产评估,为发行人的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了审计意见,为发行人发行活动提供了法律服务,帮助发行人发行证券,推荐发行人股票上市的所有组织和其直接责任人员都有可能成为证券发行中的责任人,对国家和社会投资者承担法律责任。让如此广泛的主体承担责任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这将督促每个参与其中的人恪尽职守,全方位发行状况,从而有利于信息更充分地披露。同时,其他国家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世界上证券法最为发达的美国在1933年《证券法》第八章中明确规定:“当注册上市申请表的任何部分在第一次时含有对重大事实的不真实陈述,或者漏报了规定应该报告的为使该上市申请表不至被误解所必要的重大事实时,任何获得这种证券的人(除非被证明在获取证券时,他已知这种不真实或者漏报情况)都可以根据法律或者衡平法在任何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向下列人起诉:(1)签署了该注册上市申请表的每一个人;(2)在发行人提交表明其责任的那部分注册上市申请表时,向其董事(或者履行类似职能的人)或者合伙人的每一个人;(3)经其同意在注册上市申请表中被指明作为或者将成为董事、发行类似职能的人,合伙人的每一个人;(4)向会计师、工程师或者估价人或者其职业赋予其权利可以制作上市申请表的每一个人,这些人,经其本人同意,曾因准备或核实了与注册上市申请表有关的任何一份报告或评估书而被列入名单,对于他们在注册上市4申请表中、有关的报告书或评估书中所做的陈述声称是由他们准备或者核实的;(5)与该证券有关的每一个承销商。”案例2: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2000年5月20日,AABB公司总裁L先生打电话给公司董事E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召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E先生正住在某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的传闻。他在饭店里给他的父亲Z先生、他的儿子C先生和他的秘书R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的经纪人关注AABB公司的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公司的股票。C先生又将此消息告诉了自己的老板N、大学里的同学S以及其他亲朋好友。S在接听C的电话时,电话内容被办公室的同事X听到,X为此专门到证券营业部门开立了证券交易账户,悄悄购进了AABB的股票。同时X又将次消息告诉了Y。除Z先生外,C、R、N、S、X、Y都在2000年5月21至22日,大量买进了AABB公司的股票。这一变化立即引起股票交易监察员的注意,并将之列入了可疑交易备忘录,股票交易监察员认为AABB股票成交量的短暂异动背后,极有可能潜伏着内幕交易行为。2000年5月29日,AABB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太平洋公司合并的消息,初步证实了股票交易监察员的猜测。于是证券监管部门立即开展了对此案的调查工作。2002年6月,在数百万个电话记录和成堆的证词中埋头苦干了两年之后,证监会通知E先生,准备对他提出指控。尽管他本人并未进行过非法的股票交易,但他被证监会认定为是一名触犯法律的内幕交易者,必须和C、R、N、S、X、Y等人一道接受每人30万元的罚款,并将这些人通过内幕交易获取的总计440万元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E先生感到非常委屈。X也认为,没有任何人向他告知AABB的内幕信息,他是偶然听到的,他与内幕交易无关。13820319960翟中玉处理依据我国《证券法》第68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工作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内幕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5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法理分析内幕交易又叫知情者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以获利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内幕交易可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自己买卖证券;其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其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这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包括实际知晓内幕信息的人员和《证券法》68条规定的虽不一定实际知晓但以身份被“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一定自己买卖证券,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据此买卖证券也一样构成内幕交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据此买卖证券也属内幕交易。所谓非法获取信息,是指信息的获悉并非通过合法信息披露的渠道。因此,本案例中的E先生和X先生的行为当然也属内幕交易。案例3: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A证券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专业证券公司、具有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1999年10月,证券公司开始利用自营账户对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南油物业”股票进行买卖。从1999年10月11日至11月29日,A证券公司对“南油物业”股票作价格相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拉高该股票股价,使其价格由每股8.55元上升至每股20.49元。12月2日至12月30日,A证券公司再次相对委托14324982股“南油物业”股票,相对委托买卖量大,笔数频繁,价量配合明显。此行为引起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注意,经过大量调查以后,证监会确认A证券公司的行为系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并于2000年6月,对A证券公司上述行为作出处罚。处理依据1、《证券法》第71条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证券法》第184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71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法理分析本案例中,A证券公司的行为是证券市场操行为的一种,我国证券业界称之为“对倒”,国外证券业界称之为“洗售”。它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从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一种行为。具体而言,洗售行为是指由同一行为人,分别在不同的证券经营机构设立账户,依照一定的价格对某种证券作相反的买和卖,以撮合成交,目的在于创造交易记录,而该行为人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并没有实际增减,只是从行为人的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由于行为人制造出该种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下,迷惑公众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本案例中,A证券公司对“南油物业”股票股价逐步拉高反复操作,会使该种证券价格不断上涨,在一定价位逐步抛出该种证券从中获利。必须指出的是,操纵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行为的目的是获利或者转嫁风险,并不一定只使证券价格升高,有些时候也可能会操纵证券下跌,然后行为人以较低的价格吃进筹码。因此,不能只从某一具体交易行为来看操纵。操纵行为通常都是经过系统策划的一系列行为。案例4:证券商欺诈客户的行为及其责任承担2000年8月30日上午9点40分,股民张某到某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委托卖出“黄浦房产”股票1000股,委托价格为17.20元。张某将填完的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