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商业银行罚款权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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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商业银行罚款权问题的探讨对于商业银行有无罚款权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这里我们就此问题作了探讨以为引玉之砖《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预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那么商业银行有罚款权吗一、罚款的法律含义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行政处罚是指国家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处罚作为一种执法行为要保证其自身的合法性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处罚的机关要合法根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制度的要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该是依法成立的并且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决定只能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2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是没有行处政处罚权的不过《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又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原本没有行政处罚权的、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主管行政机关的授权下也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以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不仅它本身是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而且又因为它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也不能将行政处罚权授予商业银行行使第二处罚的机关必须具有处罚权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应由其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还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由此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行政处罚权(如内部行政管理机关无权对行政机关相对方进行处罚)而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也并非能对所有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中国人民银行无权对违章驾驶行为进行处罚)对于那些被委托授权了的、可以具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而言也是如此他们同样要在主管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超出了行政机关的委托范围行使处罚权的应当认定其处罚决定无效第三行政机关相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即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行政相对人必须因为主观3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法规所保护的国家行政管理秩序所以中国人民银行也只能对确实触犯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罚则之内任何一个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事业单位)都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任何人都不得随意创设和运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种类第五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合法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依次为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和听证、裁决等四个步骤另外依据《处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管行政机关是使用哪种程序做出罚款决定的都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载明被处罚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去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综上所述只有符合上述五个条件的行政处罚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不符合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不论是没有法定依据还是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该项行政处罚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所有的行政处罚中罚款是最常见的一种它是行政机4关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所做出的一种财产罚由于罚款既能起到惩戒行政违法行行为的作用同时又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他合法的活动因而在行政处罚中应用得最广几乎在行政管理的各个领域都有罚款的规定二、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本质是违约客户在商业银行开立活期账户并申请支票结算服务当客户出票后该银行就应当见票无条件付款但是如果客户开出的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大于其活动账户中实有的资金数额即透支银行还要对该支票五条件付款吗《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规定得很明确;对客户签发的空头支票银行可以拒付那么这样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首先应当界定商业银行在支票结算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在支票结算中商业银行要与两个当事人发生法律关系一个是支票的申请人也就是出票人;一个是请求付款人也就是持票人而这两个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商业银行与出票人的法律关系包括两种一种是在客户申请在开立活期账户时与商业银行之间形成的是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商业银行在存款期间享有对活期账户资金的占有权和支配权客户则享有要求商业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以及应自己的要求随时将账户上剩余资金予以返还的权利第二种是当客户申请支票结算服务时商业银行与该客户之间又多了一层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在此关系中银行享有支付了支票款项(实际是在代理客户履行民事债务)后向客户收取5一定数额手续费(代理费)的权利负有见票五条件付款的义务;客户则享有要求开户银行见票天冬件材款以保证自己对收款人(持票人)在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原因关系或称基础关系)中不会出现违约阶情况以及负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依法出票的义务由此可见虽然《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都认定出票人的开户银行在支票结算中的身份是付款人但实际上银行与持票人之间是没有任何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银行只是为了赚取手续费而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负有《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而己所以这种所谓的“无条件付款”其实是有条件的(此处暂不讨论《票据法》中所要求的持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即并非只要是活期账户的所有人申请签发的支票商业银行都要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予以兑付因为商业银行基于存款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只对在存款余额内签发的支票承担付款责任一旦客户的出票金额超出了存款余额该出票行为实际就是一种违约商业银行是无义务对违约出票的支票垫付款项的因此在支票透支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当然可以拒付其次商业银行对空头支票的拒付是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立法精神的拒付虽然在表面上看来是对善意持票人违约违反了商业银行开办支票业务时对善意持票人做出的“见票无条件付款”的承诺但实际上拒付是在从根本上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进行制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对票据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6是票据是真实的此真实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求票据本身是真实的即票据在制作款式、填写内容、签字或印鉴上都是真实的;另一方面要求出票的原因关系要真实即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要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关系而签发空头支票恰恰是违反了第二个“真实合法”的要求出票人要么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收款人的故意以空头支票骗取收款人的货物或服务这当属违约(法);要么有将商业银行的利益和信誉置之不理的过失或故意使商业银行无法对持票人兑现“见票无备件付款”的承诺对商业银行而言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既违背了双方在签订支票委托付款合同同时约定的诚实信用的义务又影响了商业银行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破坏了国家辛苦建立起来的支票信用体系也当属违约(法)所以对一张表面看来没有什么毛病但实际上却违约违法的票据商业银行当然可以予以拒付这种处理方式不仅可以使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信誉扫地让他人警醒不再与之有经济上的交往使其今后在社会中寸步难行杀一做百同时也对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起到的很好的促进和净化作用三、中国人民银行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有罚款的权利经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从民法和票据法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是完全有权利可以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采取拒付的方式来处理的那么这是不是就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进一步制止这种违约违法行为还可以对出票人处以行政上的罚款呢我们说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不仅7仅是一种民法上或票据法上的违约行为而且也是一种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政甚至是刑事违法行为;它侵害的不仅仅是善意持票人的经济利益而且也扰乱了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它对社会经济生活所带来的不良影响不仅仅会使广大的市场主体对支票失去信任而且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阻碍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因此对这种违法行为除了要在民法上予以制裁外还要在行政上和刑事上也予以严厉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违法行为的再发生那么中国人民银行自己有没有权利对这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呢《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个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中要求“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一千元”所以只要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可以对这种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就可以在国务院行政法规届定的范围内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而在国务院对这个问题还没有相应的行政法规加以规定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8行也是有权利在行政规章中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作出“是否予以罚款以及罚多少款(限额在一千元以内)”的规定的而且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在其颁布实施的行政规章——《支付结算办法》里于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一千元的罚款;……”那么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作出这个规定是否就意味着这个规定的内容一定是合法的呢或者说中国人民银行有没有权利授权商业银行对这种行为处以罚款呢四、商业银行没有罚款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指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第十九条规定的受委托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在自己不方便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是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来具体行使的但是不是任何一个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这个“受委托组织”的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行也就是必须是“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才有资格成为这个“受委托组织”而《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所以商业银行并不具备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因此它也就不能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成为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者商业银行因其自身并没有行政罚款权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就往往会拿出中国人9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来以此作为自己有权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出票人处以罚款的法律依据那么这种做法合法吗即《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授权性规定是否可以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对所有的商业银行行使罚款权的行为进行了一次合法的和具有普遍意义的授权”呢我们认为这是不行的根据我们前面对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分析可以知道原本没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只有经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单位的授权委托后才能拥有行政处罚权而这个“授权”程序及被授权人的资格条件决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中的一个授权性规范所能够跨越的从法律效力层次上讲《行政处罚法》的效力层次要比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高若《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不相符的则该规定无效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个授权性规范的内容是违法的;或者说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个授权性规范并没有为该规定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即商业银行)为某种“法律行为(即实施罚款权)”提供法律上和现实上的“通行证”若要使该授权性规范中的主体能真正拥有罚款的权利该主体(即被授权组织)就必须要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必须具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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