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于2010年3月16日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是在各级法院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关系认识不尽一致而困扰审判实践中法律如何适用的大背景下,是在将要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相衔接的特殊时期,在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发展,铁路建设的通车里程不断增加,铁路运营的线路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的新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该《司法解释》不仅规范和明确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诉法院的管辖权,而且对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统一认识、统一裁判尺度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尤其是《司法解释》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均衡各方利益关系,切实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一、《司法解释》均衡各方利益关系,体现以人为本我国目前正处在经济社会发展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各种社会矛盾相互交织,复杂多变,而人民法院又处在通过司法审判活动调处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的前沿阵地,责任重大,任务艰巨。特别是随着铁路列车运行速度的快速提高和铁路线路周边环境的不断变化,出现了新情况,碰到了新问题。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情况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出发,在均衡各方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既体现了人民法院以人为本,2为民司法,依法公平、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代司法理念,又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文明和进步。铁路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运输大动脉,具有线长点多、高度集中、统一调度、半军事化的特点,在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也是当前我们国家重点投资和加速发展的基础设施。人民法院从服务国家的大局出发,依法维护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以保障铁路运输大动脉的畅通,责无旁贷。但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铁路建设和通车里程不断增加,铁路线路上的列车运行速度大幅提高,由此产生的各种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既能切实保障铁路运输大动脉的持续发展和畅通无阻,又能依法保护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我们提供了找到均衡各方利益关系的“平衡点”,我们要在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髓,让个案审理中“平衡点”的确立过程更加科学、规范。众所周知,现阶段的我国铁路运输企业,不但义务承担着国家军事战略物资的免费运输任务,还承担着全国大、中、小学学生、残疾军人半价运输的部分社会公益事业,特别是近年来,由于铁路运输上游行业的能源价格不断上涨,在水、电、燃油、燃煤等运输成本不断增加的巨大压力下,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平稳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对铁路客、货运输价格多年未作调整,使得铁路运输行业因政策性因素处在亏损的边缘,一直处于负债经营状态,如果在此基础上,让铁路运输企业对人身损害一方当事人额外再承担太多的社会保障和救济责任,对铁路运输企业来说,既不公平也不现实,最终也不利于国家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但由于铁路运输行业毕竟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和高度危险3作业的范畴,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因运输活动会形成运输服务关系,铁路线路也不可避免地要与农田、厂矿企业、城乡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交通道路形成相邻关系,从而容易发生人身损害,引发纠纷案件。况且在此类案件中,因铁路运输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对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易造成财毁人亡等比较严重的损害后果,因铁路运输而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也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迫切需要社会的帮助和救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在两者之间寻找到新的“平衡点”,为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中权衡各方利益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司法依据。二、《司法解释》依法规范案件管辖权虽然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三十条就有明确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由于某些人为因素的影响,各地发生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诉法院管辖权却不尽一致,这不仅给国家司法管辖体制造成了不统一,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次类案件裁判尺度的一致性,对国家裁判公信力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司法解释》第三条再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合同法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主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实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再次重申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是伴随着国家司法体制改革而同步进行的。我国的铁路运输法院从1981年开始恢复办案到现在,已经走过将近三十年的风雨历程,近三十年来,各级铁路运输法4院客观公正地审理了相当数量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和刑事案件,裁判质量是比较高的,只是因为管理体制上的原因而受到质疑甚至是偏见。这次国家已经把铁路运输法院的体制改革确定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正在积极稳妥地向前推进,随着铁路运输法院整体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制,其人、财、物与铁路运输企业彻底脱钩,纳入各省地方财政统一管理,相信应该消除人们由于体制原因对铁路运输法院产生的疑虑和偏见。改制后铁路运输法院,作为人民法院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对铁路运输活动的专业性、特殊性更了解和掌握,由其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既能充分发挥专门法院的专业特长优势,又能使其司法审判活动受到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以确保各方当事人民事权益平等地得到保护和救济,使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更加科学、规范,客观、公正。三、《司法解释》确立了科学的司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之一,就是统一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之间的“隐性”冲突,着力解决困扰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并将与2010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相衔接,便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统一裁判尺度,操作性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和对审判实践资料的科学统计分析,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确立了新的司法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是:“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损害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之外,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了5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也只有在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的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先线路上坐卧而造成人身损害等有限情形,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在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故意这两种情况下,才能全部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否则,即使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也要承担全部损失10%至20%的赔偿责任,如果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则要承担全部损失20%至80%的赔偿责任。这是与《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司法解释,也是与2010年7月1日起将要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衔接一致的司法解释,并且从根本上排除和解决了《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中关于“……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隐性冲突”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自清末第一条铁路线路在中华大地上从修建、拆除到再修建的过程来看,无不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紧密联系,值得庆幸的是理智终究战胜了冲动,智慧终究战胜了愚昧,从而使得铁路作为我国国民经济大动脉而得到长足的发展,但因铁路运输活动而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提出了新的司法原则,对于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的受害人,尽管其自身存在过失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或者说是自身原因所致损害,)但铁路运输企业仍然要承担10%至20%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则要承担全部损失20%至80%的赔偿责任。只有在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的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先线路上坐卧而造成人身损害等有限情形,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6四、《司法解释》加大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司法实践中,事故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比较多见,特别是在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即使铁路运输企业设置了完备的警示标志和禁行信号,但对不谙世事,认识和避免危险,控制自身行为能力不强的儿童来说,起不到应有防范作用,可以说是防不胜防,而这类事故对儿童的损害却后果非常严重,非死即伤,即使勉强保住生命,也往往留下了终身残疾,对受害儿童及其家庭乃至整个社会而言,都会造成难以接受现实和无法弥合的创伤。故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人文关怀,以民生为重,从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现代司法理念出发,让铁路运输企业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如《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的,即使监护人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50%;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的,即使监护人或者受害人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40%。这里所说的监护人或者受害人有过错,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监护责任的过错,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存在的过错,由有过错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有过错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来分担损害后果,既公平公正,又合情合理。结束语司法实践证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新的赔偿比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会有效的缓解因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一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并能帮助其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对于抚慰受害人7亲属的心灵,安定其生产和生活,彰显国家政府关怀,密切铁路与社会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产生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