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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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风险分析[背景介绍]自2008年5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公布以来,合法、规范的民间小额贷款业务便率先在浙江这个资本大市场正式登台。随后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备如火如荼,上海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也于2008年8月适时启动。目前,上海确定了10个郊县为试点区域。上海市金融办也在2008年9月中旬起开始受理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2008年11月15日,上海首家小额贷款公司宝山宝莲的小额贷款公司正式开业。截至12日,上海全市11区(县)23家小额贷款公司先后获准设立,其中14家已正式开业,平均注册资本6400万元,平均运营时间1个半月,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合计放贷近4亿元。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制度的创新,其投资主体多为民营业企业。笔者认为抢占这一稀缺资源,对民营企业来说或有长远的意义,包括但不限于村镇银行的发展预期。本报告试图全面分析小额贷款公司风险以期对公司决策层进行投资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一、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风险(一)市场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4月联合下达的《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下简称《规范四机构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2008〕39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见后附件)均规定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利率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机构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贷款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这里的司法部门,应该指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了。因为其他级别的法院无权做出类似规定,其他司法部门不会关注这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贷款利率问题,有三个专门文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其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二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该《意见》明确规定,其目的就是“限制高利率”;其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于1999年1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该《批复》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一九九一〕二十一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规定,都是解决民间借贷的问题。第二个法律文件第一条规定,包含了“民间借贷”的定义:“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这里的“民间借贷”,就应当是“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第三个法律文件,引用的是第二个法律文件的规定,所以,第二个、第三个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是相通的。第一个法律文件,界定的是“公民之间的借贷”,肯定不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所指的借贷,但是,和另外两个法律文件一脉相承的是关于“四倍”的规定。笔者根据上述推理,得出《指导意见》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应当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由此可知,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波动区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至4倍。央行利率水平的变化将会影响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及收益状况,尤其是近期我国通货膨胀率较高的情况下,央行多次调整存、贷款基准利率,利率的波动和变化加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风险。同时在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步伐加快的情况下,未来利率的市场化波动会进一步影响其经营状况。(二)信用风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手册》(以下简称《指导手册》)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投向“三农”贷款的比例不得低于70%(如前所述,上海《实施办法》使用的是鼓励二字,没有强制性的发放对象和比例限制,但既然做风险分析,笔者此处暂按指导手册的规定来认定)。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农户信贷市场作了大量研究,一个普遍性的结论是我国农户信贷市场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风险:一是主观违约风险;二是不可抗拒的农业系统性风险。主观违约风险是所有资金借贷市场都普遍存在的,农户信贷市场也不例外。但是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来说,他们面临的主观违约风险并不是太严重。按照信息经济学的理论,信息不对称会引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加大信贷市场的风险。但是农户居住地与金融机构经营区域较为稳定,存在明显的地域固着性、低流动性、相对封闭性和长期性。信贷人员可以充分利用其社会资本,通过“明察暗访”的形式对农户主体存量信息有一个较为充分的了解。有调查数据显示,接近80%的信贷员认为自己对农户的主体特征(信用状况、收入状况、经营能力和还贷能力)有比较充分的了解。这样,由逆向选择引发信贷风险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另一方面,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经验上,农户贷款后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都比较小。理论上,农户在获得贷款后选择高风险项目投资的激励不充分,因为一旦失败,其必须承担无限责任;经验上,被调查农户(包括未贷款农户)认为农户不能正常还款的原因是道德风险的仅占9.34%,同时信贷人员认为农户不能还款是因为赖账的也只有9.58%。这两个统计数据的如此接近,增加了数据的可信度。因此,农户信贷市场面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并不严重。对于农业系统性风险来说,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情况则较为严重。一方面,以种植业和养殖业为主的农户的生产经营状况受农业自然灾害影响严重,一旦发生大的自然灾害,农户的损失就会影响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另一方面,小规模、分散经营的农户的农产品价格及供求信息十分缺乏,面临严重的市场风险。受自然灾害风险和市场风险制约的农户整体经营能力低下,为其提供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必然承担着较大的系统性风险。农业的弱质性决定了其生产经营对自然条件及生产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农业生产面临着很大的自然条件的束缚和市场行情的左右,尤其是农业受自然灾害的影响很大,再加上我国农村基础配套设施还不完善,农村种养殖业面临较大风险。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使用者是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农户,农业生产效益是农户偿债能力的重要保证,因此农户生产经营的风险也导致小额贷款公司同时面临着很大的风险。同时,《指导手册》、《指导意见》和《实施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目前只能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不允许跨行政区域经营。这一规定使小额贷款公司业务集中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导致了风险集中,一旦遭受天灾,整个区域的农作物会大面积受损,农民收入减少,而农民属弱势群体,承受风险损失的能力有限,这会削弱其还贷能力,给小额贷款公司带来经营风险。综上,不可抗拒的农业系统性风险是这一信贷市场不容小视的风险。(三)流动性风险《指导手册》、《指导意见》和《实施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定位于“只贷不存”,(笔者认为政府出台这种规定,主要是考虑一旦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经营风险,甚至亏损倒闭,因其未吸收公众存款,所以并不会危及公共利益,也不会导致大范围的社会动荡)公司只能以股东出资额进行贷款,不能吸收存款。而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贷放的速度要快于资金回收速度,资金面紧张状况在所难免。如宁夏某小额贷款公司首期3000万元注册资金在成立之初短短2个月内就发放了2000多万元,为进一步开展业务,该公司只得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办申请增资扩股,又注资3000万元,但是由于贷款需求大,新注资的资金在不到3个月时间内已发放贷款完毕。而且,《实施办法》规定“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一年后允许增资扩股。”流动性风险已成为困扰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发展的难题。(四)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由于不完善或失灵的内部程序、人员和系统或外部事件导致损失的风险。在我国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过程中,操作风险主要表现为人员因素中的操作失误、违法行为、越权行为和流程因素中的流程执行不严格。目前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人员构成上来看,普遍存在着人员少、专业技能弱的问题,小额贷款公司的大部分人员均未从事过金融业务,业务知识欠缺,极易产生操作风险,且许多公司目前尚未设立专门的风险管理岗位和配备相应的人员,风险处置业务操作也只停留在文字上规章制度。(五)法律风险目前我国商业性小额贷款公司尚处于探索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备,这种法律、法规的欠缺使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尚不明确,由此面临着一定的法律风险。首先,小额贷款公司是由当地政府批准设立,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法人,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小额贷款公司运行的原则是“只贷不存”,但是我国《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这二者之间的矛盾使小额贷款公司处于尴尬的境地,意即小额贷款公司不同于一般意义的贷款公司。其次,从贷款公司提供的业务来看,只提供贷款业务使它不同于商业银行,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法》。但是贷款业务本质上又是一种金融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完全适用《公司法》。同时小额贷款公司要收取商业利润并采取商业化的经营方式以实现资金利用,又不同于以财政为后盾的政策性银行,不能接受相关政策性银行的法律调控,但又在很大程度上接受政府的监管。这种现象使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行为出现了法律监督的空白状态。最后,法律的欠缺使得对其监管存在一定问题。现有的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运作的法律仅限于一些银监会发布的指导意见和地方政府的发布的实施办法。目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机构为银监会,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取得金融许可证,在法律上还称不上是金融机构,所以它不受银监会的监管。目前各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监管具有一定的指导性。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对策(一)进行利率预测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者应强化利率风险意识,逐步确立利率风险管理在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加强风险体系的建设。有效的利率风险管理是建立在准确的利率预测的基础上的。利率市场化之后,影响利率的因素将更加复杂,利率的变动将更加频繁,因此公司必须有能力判断利率走势,对利率进行准确的预测。市场利率是由资金市场上的供求关系决定的,影响其波动的主要因素有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客观经济环境、价格水平、证券市场、国际经济形势等诸多因素。在进行利率预测的时候不但要分析每个因素的变动对利率的影响,而且还要分析这些因素间相互作用及其对利率的影响,要根据各因素对利率的影响做出对利率走势的判断。其中公司要特别关注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因为在我国利率是实现中央银行政策意图的重要杠杆之一,在利率市场化之后尽管利率总水平由市场决定,但是中央银行仍然会通过一些操作工具对利率进行间接调控,影响利率走势。(二)设计多种信贷产品、构建征信体系小额贷款公司除了继续向有一定经济能力和社会关系的人发放担保、抵押和质押贷款外,还可以进一步将贷款对象扩展到低收入客户。在向资产很少的低收入客户贷款时,客户一般不存在传统的抵押担保品,但事前的严格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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