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启光交通肇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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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隋启光交通肇事判决书原告:隋启光,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珠光路83号401房。被告:伦颖峰,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十五甫正街1号之二地下。被告:邓钜晖,男,1965年l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净慧路杨氏巷l号201房。原告隋启光诉被告伦颖峰、邓钜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红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钟慧、郭忠革,被告伦颖峰、邓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伦颖峰将我撞伤,故要求被告伦颖峰赔偿医疗费69458.36元(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68939.2元、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519.16元)、后续医疗费55000元(其中日后拆除内固定手术费5000元、日后平台骨折矫形手术50000元)、误工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738.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5952元、残疾用具费230元(厕所椅130元、拐杖费100元)、交通费178元、法医鉴定费430元,以上扣除被告伦颖峰已实际支付的12000元,合共224686.96元给我。被告邓钜晖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以上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伦颖峰辩称:邓钜晖是我雇主,因我私自使用邓钜晖车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由我一力承担。原告搭乘外地车牌摩托车,自身存在相应过错,故只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用具费230元,交通费178元、法医鉴定费430元给原告。被告邓钜晖辩称:事发当时本人一直在国外,是雇员伦颖峰私自使用本人车辆,故对此交通事故本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日凌晨2时25分,被告伦颍峰非职务期问持过期失效驾驶证驾驶刹车制动效能不合格的粤A/T9756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邓钜晖,与被告伦颍峰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于广州市泰康路由西往东方向违章由右变更车道时,与刘江涛驾驶的豫Q/E383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豫Q/E3834两轮摩托车的乘客隋启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勘察,于2003牟6月28日作出第2003C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于伦颖峰持未按期审验的过期失效驾驶证酒后驾驶及驾车没有让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伦颍峰对上述《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无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进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6月l日-2003年8月29日,共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68939.2元;出院后,原告在广州市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9.16元。原告伤势经广州法医学会法医鉴定室鉴定,该室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隋启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骨折内固定钢针需第二次住院手术拆除。为此原告花费430元鉴定费用。以上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单据为证,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有约23000多元为自费药物,已超出医疗保健规定,不予认可,提交了《孙逸仙纪念医院病人药品汇总统计》打印件。原告以该件无公章为由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其日后拆除内固定及进行平台骨折矫形手术的后续医疗费分别为5000元、5万元,提交了2003年l1月3日、2003年12月25日由中山二院骨科宋卫东书写并加盖有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岭南楼二十楼病区公章的《证明》各一份。其中,2003年1月3目《证明》“行内固定拆除的费用约5000元”;2003年l2月25日《证明》“根据目前情况,后续可能仍需行平台骨折矫形、关节镜下粘连松解手术,大概费用约需50000元。……根据患者目前病情,需在家休养约三年左右”字样。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由医院医务科出具证明方有效力,但未就此提供相应反证。被告认为上述病休三年不实,应依医院出具的2003年8月29日《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为准,提交了原告《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但上述两份材料均加盖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岭南楼二十楼病区公章。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72000元(原告计算公式:病体3年即36个月,每月2000元收入),提交了2004年1月6日广州市第二公共汽车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隋启光于1991年6月入职二汽一分公司任职驾驶员工作至今。隋启光在2003年6月1日至今因病请假每月月均实发工资193.87元。隋启光2002年6月至2003年5月月均应发工资2000元。特此证明”。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就此提交相关反证.原告为证明护理费,提交2003年7月22日证明人为中山二院骨科宋卫东书写并加盖有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岭南楼二十楼病区公章的内容为“隋启光,男,42岁,因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在我院(中山二院)骨科住院治疗,于03年5月31日一7月22日住院,其间二次手术,因病情较严重复杂,需陪护约30天,特此证明”的《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无就此提交相关反证。被告邓钜晖为证明事故与其无关,事故发生当时其不在广州,向本院提交其本人护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伦颖峰已实际支付现金12000元给原告。被告伦颖峰同意按照原告所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用具费230元、交通费178元、法医鉴定费43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伦颖峰持未按期审验的过期失效驾驶证酒后驾驶及驾车没有让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搭乘的摩托车相碰,从而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被告伦颖峰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被告伦颖峰提出原告非法搭乘,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偏失,但其并无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且行政行为亦不影响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伦颖峰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接纳。被告邓钜晖无证据证明是其雇员盗用其车辆,故其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垫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及后续门诊治疗,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需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上述医疗费中有部分为自费药物费用,但并无举证证明自费药物为原告私自采用且非原告治病所需,故列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提供医院证明证实其日后确需取出内固定及再次手术,但医院《证明》中手术费用均为约数且未实际发生,为确保伤者日后接受周到治疗,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续医费问题可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另案起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的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因伤无法正常工作,故对其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应以误工实际损失为限,即以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所列时间、数额为准(实际误工天数: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1月6日,每月实际损失:1806.3元)。至于原告提出今后三年的误工损失,因并无实际发生,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损失可待日后实际发生时,凭医院病休证明及单位误工损失证明另案起诉。原告手术期间需人陪护,已提交医院相关证明,则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无提供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且原告于2003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则护理费按照2003年度交通事故发生地(广州)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己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请求,本院子以支持。该项赔偿费用的计算,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2003年度交通事故发生地(广州)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用具费230元、交通费178元、法医鉴定费430元给原告,双方对此无异议,可依此执行。被告伦颖峰已实际支付现金1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伦颖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10329.96元(医疗费69458.36元、误工费12643元、护理费738.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5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用具费230元、交通费178元、法医鉴定费430元,以上合共122329.96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2000元现金从中扣除)给原告隋启光。被告邓钜晖对以上承担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隋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6元(原告已预付100元)由原告隋启光负担1895元,被告伦颖峰负担1811元。原告隋启光、被告伦颖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受理费交来本院。其中,被告邓钜晖对被告伦颖峰应付受理费承担垫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潘红路二OO四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张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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