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探讨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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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刘辉明在我国民事诉讼各类主体中,争议最大的当属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尽管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迄今没有统一的意见。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问题,世界各国立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由来已久,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模糊,矛盾之处,导致理论研究上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进而造成司法实务上的各行其是,甚至混乱不堪的状况,给我国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突出问题,一些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合理化建议,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然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本文拟从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及其有关规定着手,反思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并力图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提出初步的改革方案。一、我国设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图我国设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分歧。有关其身份、诉讼地位、参诉程序等问题争议尤其激烈。但对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却往往忽视。我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国家,在这种经济体制下,许多纠纷的解决常常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不能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权主义原则,只能依靠国家强制力量来解决争议。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来看,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被“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这种通知参加显然在此应理解为“强制参加”,并且无论强制参加还是申请参加,均可被“直接判决承担责任”。由此可看出,我国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干预主义精神。归结起来,我国设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的立法意图主要有以下三点:1、维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基本目的。偏重第三人义务,轻视第三人权利,过度保护本诉当事人的利益,此类现象在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实务中屡见不鲜,其根源就在于司法者忽略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诚然,这不应完全归咎于司法者,因为法学界未能提供统一的、理论上能够自足的观点体系。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性,但是仍未将其上升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首要目的之高度。2、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避免裁判矛盾是一个理想化的司法目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目的之一,不如表述为减少裁判矛盾比较切实可行。从公布裁判的社会效果看,公众认为保持裁判一致是司法公正问题中应有之义,若有裁判矛盾即属司法不公。然而从作出裁判的法律程序看,裁判矛盾有时确实不可避免,但并不能认定必有裁判错误。裁判矛盾现象在国外也不鲜见,例如,1994年轰动美国的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人案发生后,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裁判结论就截然不同。1995年加州高等法院认定对辛普森杀人的指控不成立,裁决辛普森无罪;而1997年加州圣塔莫尼卡民事法院却认定辛普森对两名受害人之死负有责任(意即辛普森杀了人),并裁决辛普森赔偿受害人家庭合计3350万美金。对于辛普森两案出现典型的裁判冲突问题,美国法学教授认为,刑、民两种诉讼结果都是按照法定程序、法律要求作出的,都是合理的和符合逻辑的,二者并不矛盾。3、实现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其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无需让本诉的被告向其另行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以实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效果,并避免裁判矛盾。如果这两个在法律上存在牵连关系的诉分开审理,而法律没有规定前诉对后诉有何拘束力,由不同法院管辖这两个诉,审理的结果不一定一致,甚至相互冲突。这样,由同一个法院一并解决相关纠纷是有必要的。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略的规定,忽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诉讼地位。一般而言,判决对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既判力、执行力。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第三人与本诉的一方如被告发生冲突,处于利益对立时,第三人以独立当事人的地位辩论、举证,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其判决的效力才会及于第三人。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当事人地位。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没有程序正当化依据。二、我国现行立法缺陷及法理缺陷分析当前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条依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三个条文,极为简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有关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有关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但是相对于纷繁复杂且常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司法实践而言,从实务和法理来看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不清。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内在冲突。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论依据,致使人们在审判实务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看法各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够明确,导致诉讼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这一规定存在“先天不足”。其一、如果法院是以调解的方式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又如何呢?其二、现行立法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法院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从逻辑上讲,判决下达之前还不是当事人的话,只能针对当事人而作的判决,又怎么能够去判定尚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义务呢?事实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未被立法予以明确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又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这一解释本身而言,无论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更具合理性。但仔细分析起来,适用意见的解释与现行立法实际上是相抵触的,并且自身仍有不足之处。2、司法解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抵触。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未加任何限制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的时间跨度亦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在适用的诉讼主体、诉讼阶段以及其他适用要件上均无特别的要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则“明确暗示”:其一,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由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3、不利于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由于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了的诉讼中,第三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丧失了选择权,甚至无权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不少限制,如无权变更诉讼理由,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远远打破了过去的时空局限,一起经济纠纷有时涉及到好几个省区,如何确定管辖,直接关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切身利益。这对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4、无诉之判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又失之于程序公正。因为一切民事主体的诉权平等,也不应当存在独立请求权或不独立请求权之别,所以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应通过诉讼法赋予请求权人相应的诉权来保障。只要案外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关联,决定该第三人诉讼法律地位的,立法应赋予其独立的请求权。如果不赋予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独立请求权,该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既不能对原告、也不能对被告提出诉讼上的权利主张,原告、被告也不能对该第三人提出诉讼上的权利主张。因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就不能形成程序意义上的诉。既无程序意义上的诉,也就不能对实体意义上的诉进行审判。所以,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与此同时,已经开始的诉讼(即本诉讼)中,原告或被告也不得在实体上从该案外人处取得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恰恰没有将民事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在无诉的情况下,照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理论上可以论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但是,实践中却专指义务关系或主要是义务关系。既然要判决其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的当事者在诉讼中又不被明确地赋予诉权,必然会造成诉讼结构的倾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也不能获得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如果判决案外的第三人向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又无独立请求权,即使第三人享有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明显地失之于程序公正。5、背离了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没有程序正当化依据。为保护本地当事人利益,一些法院滥用裁量权,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没有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的立法,成为地方保护的合法依据,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人民法院将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以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而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而地方法院为了避免被人批评搞地方保护主义,对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十分慎重,反过来又进一步限制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其结果,虽然以前一段时间曾有大量判例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大有改观,但是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呼声很高的时期,司法实践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大量减少。这样,该制度不仅没有发挥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不能保障司法公正。6、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之间的矛盾。在现代法治社会,获得参加诉讼的权利被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实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不能在被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外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又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种规定和做法显然违背了有可能受到裁判不利影响的人应当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