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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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1999年08月1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建设现代化花园式海滨城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规定。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规划控制区。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为:日照、石臼(含日照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秦楼三个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和奎山街道办事处付疃河以北的行政区域以及曲河口水源地、涛雒与巨峰之间的机场规划区和鲁南海滨国家森林公园的风景保护区。第四条县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具体范围,分别由县政府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五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突出城市特色,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按照合理确定规划布局和用地功能分区,加强现代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优化城市生态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抗震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等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贯彻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方针。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二)负责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三)负责规划区内各项规划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查处违法案件;(四)东港区、日照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按市委、市政府有关事权划分的决定履行职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九条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所需的基础性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如实提供。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并备案:(一)日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总体规划在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二)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四)专项工程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专业建设规划涉及城市规划内容的,必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一)规划期限变更的;(二)城市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三)城市规划区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日照市区超过百分之四十,各县、镇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城市中心区和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第十五条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的,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第三章城市建筑与居住区规划管理第十六条城市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得建设住宅楼,确需建设时,沿街立面必须按公建标准设计、装饰。第十七条风景点周围,旅游接待区和依山临海处,新建住宅一般按红瓦坡屋面建设。以点式为主,条式不超过两个单元。外墙须用贴面材料装饰。对已有的建筑物,根据市容景观要求逐步进行改造。第十八条市区住宅楼的阳台需封闭的,由住宅楼管理单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设计,统一标准。已经封闭,但影响市容观瞻的阳台要逐步加以改造。第十九条市区内新建住宅建筑可设底层储藏室,不得单独另行建造。第二十条鼓励兴建大型公共建筑。市区干道两侧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低于四层的公共建筑(小型网点除外)一般不予批建。批建的公共建筑应沿路设置停车场。第二十一条变、配电室、泵房、库房等附属设施,一般应布置在建筑物底层或地下室,不得独立设置。如确需独立设置,要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防火、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安排,不得沿街设置,建筑造型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二条各类建筑须设置相应的给水、排水、供电、供暖、电讯、有线电视、排烟等入室管道、通道和人防设施。高层公共建筑要采用集中空调系统,高层公寓在设计时应考虑安放空调机的位置。建筑物的山墙以及冷却水塔、烟囱要作美化设计,与建筑物立面相协调。第二十三条道路两侧的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后退道路红线进行建设。(一)城市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自路面算起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加5米;(二)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和贸易市场等车流、人流集中、六层以下的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并须设专用或公用停车场。(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符合本条前两款要求外,还应符合行车安全视距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建筑布局随坡就势,错落有致,尽量保持原有地形地貌,一般不得大挖大填。建筑色彩要以白色、乳白、浅兰等淡色为基调,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基调。第二十五条市区住宅朝向,以东南、南、南偏西为前。建筑高度以设计高度为准,坡屋顶的以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间距以主墙间距计算(不含阳台)。第二十六条住宅间距规定如下:(一)多层条式(面宽20米以上,含20米)住宅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4倍,新区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5倍。(二)多层点式(面宽20米以下,不含20米)住宅间距,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1倍。(三)多层条式和点式住宅间距。前面条式后面点式,其间距同第(一)项规定;前面点式后面条式,同第(二)项规定。(四)高层塔式(面宽35米以下,含35米)住宅间距。前楼高24米以下部分,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4倍确定其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24米以上部分,按不小于其高出部分的0.6倍折减高度,计算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高层板式住宅,24米以下部分同高层塔式住宅的间距规定;24米以上部分,按其高出部分的0.8倍折减高度,计算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五)住宅侧面间距。多层住宅之间不小于8米;高层与各种层数的住宅侧面间距不小于15米。(六)别墅间距。前后间距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8倍,别墅与多层住宅、高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同第(五)项规定。第二十七条住宅与非住宅间距,住宅在后、非住宅在前的,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住宅在前,非住宅在后和侧面的,其间距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第二十八条各类多层建筑与后面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楼、医院、病房的间距,应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8倍。第二十九条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抗震、消防、卫生等有关规范和要求确定。第三十条在计算间距时,前面建筑物面宽小于6米的竖向突出部分与后面建筑物不作间距计算,消防安全有特殊要求的,按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建筑物加层改造,须持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技术鉴定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三十二条临时建筑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材料要简易,结构要简单,一般应采用组装式构件。第三十三条城市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位置和体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三十四条沿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与道路之间不得建围墙,因功能要求确需建围墙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围墙应通透美观,高度不超过1.8米。新市区内一律不得套建围墙,可采用绿篱分隔。沿广场的建筑一律不准建围挡设施。第三十五条居住区建设实行综合开发,严格控制自建住宅,鼓励到新区开发住宅区,成片改造旧城区。旧城区适宜建多层住宅的,不再批建低层住宅。第三十六条居住区人口规模不低于3万人,面积不低于70公顷;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不低于0.7万人,面积不低于15公顷。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第三十七条居住区公共建筑(包括居委会、法庭、派出所、教育、文化、娱乐、医疗、金融、商贸等设施),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分级配套设置。市区内一律不设马路市场,原有马路市场逐步取消。第三十八条居住区绿地,结合区内组团结构和自然地形布置。新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第三十九条居住区、居住小区统一设置相应的供水、供电、通讯、煤气、热力、消防及停车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第四章工业、交通与市政设施规划管理第四十条工业建设布局,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辟建大型工业园区,安排新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在选址上要依据城市规划,充分论证。第四十一条城市中心区内原有工业企业,要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调整。对占地少、运量小和污染轻的工业企业,结合旧城改造,集中建设;保留原址的工业企业必须服从城市规划,逐步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易燃、易爆、运量大、污染重的工业企业(车间)及影响城市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仓库或堆场,应按规划有计划地转产或搬迁;属搬迁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并严格控制翻建。第四十二条村镇工业要集中布置在规划的工业园区,村镇驻地一般不安排工业项目建设。第四十三条与工业建设项目相关的环保、水保、防洪、能源、交通、通讯、绿化等市政配套工程或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第四十四条仓库和堆场设置,要按货物性质、流向、流量、运输方式和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四十五条港(海港、空港)陆交通工程要因地制宜,综合布置。场、站、线路的选址(线),不得影响城市发展和城市安全,尽量减少干扰和污染。第四十六条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合理利用海岸线。港口建设,根据码头泊位、船型、装卸工艺、堆存和集散条件合理布局,不得占用城市生活岸线。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险品及对城市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货物,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技术规范设置专用码头。第四十七条铁路与公路交叉,铁路、公路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立体交叉。第四十八条各类客运站,要统一建设各项配套工程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并与市区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第四十九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等应避开市区。按照机场的性质和等级,确定航行净空,机场和导航设施周围的建筑,要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严格控制。第五十条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满足城市交通、消防、管线敷设等要求,按道路功能分为交通性道路、生活性道路等。红线宽度,主干道50―100米,间距1000米左右;次干道30―40米,间距500米左右;一般道路14―20米,间距250米左右。第五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设置立交桥。平交道口转弯半径,主干道不小于25米,次干道不小于20米,一般道路不小于15米,其它道路不小于8米;主要道路交叉视距不小于80米,并根据车流量、流向设专用车道,渠化交通。第五十二条城市干道上,根据交通需要,设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干道两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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