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应以正当合理的方式行使货物留置权-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诉一帆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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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运人应以正当合理的方式行使货物留置权——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诉一帆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规则指引】承运人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时应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包括留置货物数量、时间及处置措施等方面。若承运人行使留置权不当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在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中作相应抵扣,不足部分还应向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简介】2009年7月13日,被告一帆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帆公司)委托原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简称南美公司)运输一个集装箱到南非德班,箱内装有480桶苯线磷与80袋除草定,属于危险货物。途中,上述货物中的1桶苯线磷发生泄漏,被迫在新加坡被卸下处理。处理完毕后继续运输,于2009年8月5日运抵目的港。在此前后,一帆公司数次告知南美公司,涉案货物系季节性产品,请求南美公司以接受担保的形式予以放货。南美公司未予同意,并对货物实施留置。2010年6月2日,南美公司在南非将上述货物进行变卖。但变卖所得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其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故要求一帆公司偿付不足部分的款项。一帆公司则抗辩,南美公司留置及处置货物不当,导致损失扩大,一帆公司不负责赔偿。【裁判理由】法院认为,由于一帆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泄漏,发生的处理费用应由一帆公司承担。在一帆公司未付清上述费用前,南美公司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但涉案货物系有机磷农药,极易分解,最佳销售季节为生产日期后的两个月内,此后产品的有效含量将开始降解,并随着时间延长而降低其销售价格。在一帆公司已将涉案货物系季节性产品的信息告知南美公司,并且明确表示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南美公司仍对全部货物实施长时间留置,直至次年6月方才进行处理,期间时隔长达半年有余,最终导致货物不得不以较低价格出售,对此应属留置不当。因此,原告虽有权留置货物,但因其不当留置行为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无权要求一帆公司承担。【案号索引】一审案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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