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1—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1日—2—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2004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依法筹集并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全过程的监督。第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3—第五条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禁止隐匿、转移、侵占或者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以及本市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制,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以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4—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队伍建设,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能力。第十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第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涉及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事项进行监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渠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机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二章监督内容第十三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贯彻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情况;(二)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和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情况;(三)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审核、结算和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情况;(四)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设、管理及其基金的存储、划拨、结存情况;—5—(五)社会保险各类调剂金、储备金等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六)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情况;(七)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情况;(八)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以及财务收支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部门和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十)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一)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二)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方案;(三)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四)参与制定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保值增值计划;(五)组织实施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一)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6—(二)对申报的缴费基数、人数与实际不符的用人单位开展实地核查;(三)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按照规定将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六)参与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征收预算草案;(七)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并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八)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对财政部门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二)按照规定开设、管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对社会保险基金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三)组织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四)依法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并按时拨付社会保险基金待遇用款;—7—(五)按时足额将补助资金划转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六)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七)按照国家要求做好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工作;(八)按照规定存储社会保险基金、安排社会保险基金存款组合;(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其履行下列职责的情况:(一)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机制以及内部控制制度;(二)按照规定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提出预算调整建议,并按照规定程序执行预算,定期向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三)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四)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待遇申领、审核制度,审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领取资格和标准,核定并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按照规定及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五)执行社会保险稽核制度,对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核查;—8—(六)按照规定及时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结算费用,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核查;(七)按照合同约定对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从事社会保险服务工作进行核查;(八)按照规定及时公开社会保险信息,提供社会保险咨询、查询等服务,根据参保人要求提供其本人个人权益记录单;(九)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乡镇、街道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完整、准确登记参保人缴费信息,并在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时限内将代收的社会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社会保险待遇代发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参保人提供必要合理的服务,接受并配合监督。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列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虚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金额;(二)不按规定审核参保人身份,导致冒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违反规定将参保人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9—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四)出具虚假诊断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结算单据、发票、证明等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帮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五)不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六)违背诊疗规范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护理、康复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七)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第二十条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定。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资金使用账册,接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等的监督检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查,并将承办的社会保险项目缴费标准、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次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承办社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需要增加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开支明细和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办理。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时全员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1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人数,或者以发放补贴、签订协议等形式拒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二)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取社会保险参保和缴费资格;(三)伪造、变造个人档案材料、身份证明、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支付凭证、信息数据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四)违反规定重复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会保险证明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六)出借本人社会保险证件协助他人或者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七)隐瞒丧失领取条件的事实,领取社会保险待遇;(八)其他侵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行为。第三章人大监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总预算草案及本级社会保险基金总预算执行情况;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1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二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省级预算支出联网监督系统,完善系统的分析功能和预警功能,通过与省级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社会保险基金统计分析查询系统、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信息系统等的联网,实现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的实时监督。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将社会保险业务相关系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的监督系统联网,并根据监督要求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支持,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实时监督创造条件。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服务、投资运营等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12—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决议,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以及开展监督的情况进行监督。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同级工会参与。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前款规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13—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评估会听取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的意见,或者委托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开展论证、评估,为监督工作提供专业支持。第四章行政监督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

1 / 30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