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时间2012-9-2622:49返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和需要采暖或空调的工业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第四条【适用原则】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经济合理和安全可靠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区、县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和房管、经贸、环保、科技、工商、质监、财政、统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配合实施本规定。第七条【行业组织职责】建筑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加快建设信息交流平台,积极开展咨询服务,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第八条【考核评价】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考核评价制度,制订详细的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开展考核评价。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发展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建筑节能规划和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城市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详细规划时应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第十一条【地方规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监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制定严于国家和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第十二条【绿色建筑范围】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土地出让、立项、建设和管理:(一)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旧城改造项目;(三)进入重点项目报批绿色通道的其他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四)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云新城、天河中央商务区(CBD)、天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新城市中轴线南段地区、南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沙新区、空港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发展新区的新建房屋建筑项目。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第十三条【新区专项规划和修规内容要求】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城市发展新区应当根据区域总体性规划组织编制区域能源、市政、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编制单位组织编制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建筑材料综合利用等内容,以提高项目的能源利用效率、非传统水源利用率和建筑材料回用率。第十四条【能耗定额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并结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结果,根据建筑形式、规模及使用功能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控制指标,作为建筑规划、设计、运行管理的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节能产品和材料管理制度】质监、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纳入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内容,并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广州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具体工作可委托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第十六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机制】建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引导机制,运用市场手段促进建筑节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实际,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制定本市建筑节能领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热泵热水、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替代,确定无法应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制备热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评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评估结论并予以公示。第十八条【用能计量】对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前应当安装与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第十九条【绿色数据中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指导数据中心的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第二十条【建筑工业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工业化试点建设,完善建筑工业化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激励政策,逐步推行建筑工业化,降低建筑建造能耗。第三章建设过程管理第二十一条【项目立项】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节能评估材料。节能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专篇,明确项目执行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标准,确定绿色建筑等级目标,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成本费用列入投资估算。节能评估材料及其审查意见作为项目审批、项目核准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二十二条【用地规划许可】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企业依据《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制定适合本市的不同区域定位、不同类型用地和不同类型建筑的建设用地用电标准上限。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提供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电力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用电标准上限,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建设用地用电指标。第二十三条【用地批准】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土地划拨或出让时应将建设用地用电指标、建筑节能率、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载入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出让合同。第二十四条【绿色节能设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设计、审查。第二十五条【设计审查备案】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当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经审查通过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审查和备案。第二十六条【绿色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绿色施工内容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绿色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包括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施工工法和技术措施、质量控制与验收方案、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方案以及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音污染的措施等内容,报监理单位审批后实施。第二十七条【节能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材料和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和工程现场实体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第二十八条【节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等要求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全过程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第二十九条【能效测评】以下类型建筑工程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用材等资料和其他与能效测评有关的资料,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申请建筑能效测评:(一)列入国家、省、市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二)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建筑;(三)新建、改建、扩建或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四)自愿申请能效测评标识的建筑。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对资料不齐备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能效测评具体技术工作由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承担。第三十条【竣工验收】建筑节能分部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时通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到场技术指导。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验收资料报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应当进行能效测评的项目同时提交能效测评报告。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项目同时提交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明文件。未办理建筑节能验收备案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三十一条【绿色建筑竣工标识】本市推行绿色建筑竣工标识制度。凡在施工过程中全部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规定的技术措施实施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竣工标识。绿色建筑竣工标识作为本规定第四十条计算容积率面积核定后予以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第三十二条【节能信息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节能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第四章使用过程管理第三十三条【节能设施维护】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的日常维护,对建筑的能耗进行监测控制。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十四条【能耗统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