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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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师法律手册目录第一章教师教育专业之法律地位………………………..P2第二章教师之奖惩与救济………………………………..P5第三章学生在教育上之法律地位………………………..P8第四章学生父母与学校…………………………………..P11第五章辅导与管教之法律关系…………………………..P14第六章辅导、管教与体罚之责任与救济………………..P21第七章校园暴力之责任与救济…………………………..P29第八章校园安全…………………………………………..P34第九章学校事故责任解析………………………………..P39第十章两性关系之触法行为……………………………..P45第十一章校园财务之处理………………………………...P48第十二章校园伪造文书之责任…………………………...P51第十三章侵害著作权之相关问题………………………...P53第十四章补习之相关法律问题…………………………...P55参考数据…………………………………………………….P56-2-第一章教师教育专业的法律地位第一節教师之权利第一項、教师在宪法上的权利壹、讲学自由我国宪法第十一条的讲学自由,学理上通说之见解是包括大学自治、大学教师之学术自由与大学学生之学习自由三个层面。至于中小学教育基于学生之理解能力及完成国家民族传承任务等理由,通说认为并不在宪法第十一条讲学自由之适用内。贰、教师的教育自由教师的教育自由是指教师得以其钻研所得的教育专门技能,来协助学习权主体的学龄儿童成长并了解真理,完成学习的目的。然而教师的教育自由仍应在法律及法律之授权下受到一定的限制,惟此种的限制必须在教育目的下,符合比例原则并衡量教师与学生、父母、学校、社会及国家之利益,已充分保障教师之教育自由。叁、宗教自由关于在教育上宗教之中立,系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所设立之学校,不得为特定宗教实施宗教教育或其它宗教之活动。私立学校亦不得强迫学生接受特定宗教教育,并应保障学生信仰宗教之自由。教师固享有宗教自由,惟教学应本中立原则,不应将自有宗教信仰,介入学校教育活动。肆、教师政治活动的自由教师公余在不影响教学活动为前提下,有政治活动之自由,殆无疑义,惟在政党政治下,必须保持教育行政的中立,为达成教育行政中立性目的,校园行政及教学活动亦应避免从事政治、竞选活动。关于非政党的政治活动,教师在参与政治活动行为时,必须不破坏教育的作用,教师不应利用其职位去推动特定的政治结果,或为政治目的而利用课堂教学,或从事侵犯或破坏学校教育环境的行为,或损害其教学工作。-3-第二項、教师在教育专业上的权利教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教师接受聘任后,依有关法令及学校章则之规定,享有下列权利:1、对学校教学及行政事项提供兴革意见。2、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抚恤、资遣、保险等权利及保障。3、参加在职进修、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4、参加教师组织,并参与其它依法令规定所举办之活动。5、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诉。6、教师之教学及对学生之辅导依法令及学校章则享有专业自主。7、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教师得拒绝参与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所指派与教学无关之工作或活动。8、其它依本法或其它法律应享之权利。前述有关教师权利之规定,涵盖了校务参与、待遇与福利、退抚保障、在职进修、申诉及教学辅导之专业自主权。至于教师参与之教师组织,教师法第廿六条规定教师组织分为三级,在学校为学校教师会,在直辖市及县市为地方教育会,在中央为全国教师会。各级教师组织之基本任务,教师法第廿七条规定如下:1、维护教师专业尊严与专业自主权;2、与各级机关协议教师聘约及聘约准则;3、研究并协助解决各项教育问题;4、监督离职给付储金机构之管理、营运、给付等事宜;5、派出代表参与教师聘任、申诉及其它与教师有关之法定组织;6、制定教师自律公约。第二節教师之义务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教师除应遵守法令履行聘约外,并负有下列义务:1、遵守聘约规定,维护校誉。2、积极维护学生受教之权益。3、依有关法令及学校安排之课程,实施教学活动。4、辅导或管教学生,导引其适性发展,并培养其健全人格。5、从事与教学有关之研究、进修。6、严守职分,本于良知,发扬师道及专业精神。7、依有关法令参与学校学术、行政工作及社会教育活动。8、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泄漏学生个人或其家庭资料。9、其它依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应尽之义务。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教师聘任后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4-或不续聘:1、受有期徒列一年以上判决确定,未获宣告缓刑者。2、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4、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5、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6、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7、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8、教学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者。避免前述各款所致不续聘、停聘及解聘要件之形成,亦是间接列举教师在职期间之义务条款。此外教师根据教育专业伦理信条,对专业、学生、学校、学生家庭与社会,以及对国家、民族与世界人类等亦均有其应尽的职责和使命,均是教师义务的具体内涵。-5-第二章教师之奖惩与救济第一节教师之奖惩所谓惩戒,乃国家基于特别身分关系,为维持纪律,对于违反一定义务者课予制裁之谓。依国民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关于国民中小学教师之奖惩,系授权与教育部制定办法加以规范。教师法第十四条并规定有关于教师解聘、停聘、不续聘之事由。目前教育部系依教师法、教师法施行细则、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关于教师之解聘、停聘、不续聘)、公务员服务法及「教育专业人员奖惩标准」、「公立学校校长成绩考核办法」、「公立学校教职员成绩考核办法」、「厉行重奖重惩作业注意事项」(此仅适用于职员)等法令来作为聘任、奖惩教师之依据。目前公立各级学校教职员,因性质不同,其惩戒亦异;学校职员固为公务员,而教师依教师法第三章、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分为聘任与派任,而其惩戒亦有所不同。因此可分为三类说明之:壹、学校职员:其惩戒依公务员惩戒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之。贰、派任教师:乃指国民小学教师。其对于教师有违法、失职等情事,原适用公务员惩戒法,但自教师法公布后,已改为聘任。参、聘任教师:乃指国民中学以上之教师,包括高级中学、专科、大学教师等,因其采任期制,其保障不若小学教师周到,故其不适用公务员惩戒法,而系适用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若有该当于该条各款之规定,则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或免职。第二节公务员违法失职之惩戒公务员之惩戒:教育行政人员、学校职员与派任之国民小学教师(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之惩戒。目前教师未兼任行政职务者,并无公务员服务法与公务员惩戒法之适用。壹、惩戒的原因:依公务员惩戒法第二条之规定:公务员有违法、废弛职务或其它失职行为情事之一者,应受惩戒。-6-贰、惩戒的种类:惩戒处分,视公务员之违法、废弛职务或其它失职行为之情形,分别处分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申诫六种。其中休职、降级、减俸及记过之处分,于政务官不适用之。而九职等或相当于九职等以下公务员之记过与申诫,得径由主管长官行之(公惩法九)。参、惩戒的发动机关:对公务员之惩戒,原发动机关为监察院、各院、部、会长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其它相关之主管长官亦得为之。至于负责惩戒权之惩戒机关,则为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及公务员主管长官。第三节聘任教师违法失职之惩戒凡公立各级学校校长及专科以上学术性行政人员,国民中学以上教师,包括高级中学、专科、大学教师等,因其系采任期制,如专科以上学校教师之聘期、初聘为一年,续聘第一次为一年,以后续聘,每次均为二年,续聘三次以上服务成绩优良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审查通过后,得以长期聘任。故如有违法失职情事,除依教师法第十四条「教师聘任后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决确定,未获宣告缓刑者。三、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六、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七、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学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者。有前项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经教师评审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半数以上之决议。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为教师。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外,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或不续聘。」之规定外,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三十一条亦规定,「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教育人员;其已任用者,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或免职:(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六)经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七)行为不检有损师道,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者。」-7-第四节教师之申诉制度依教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教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再申诉决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或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其它保障法律等有关规定,请求救济。」因此,教师申评会设置要点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前项申诉,依法得提起诉愿或诉讼者,亦得于各该法定期间内提起之。」以上之规定,其立法意旨,系对于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之案件,得按其性质依法请求救济。教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教师不愿申诉或不服申诉、再申诉决定者,得按其性质依法提起诉讼或依诉愿法或行政诉讼法或其它保障法律等有关规定,请求救济。」有关教师救济应循申诉或诉愿途径,依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判决或裁定分析,教师救济途径有三种情形:其一、当事人提起申诉、再申诉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其二、当事人循申诉途径救济未果后,依诉愿程序请求仍未如期所愿,复提起行政诉讼;其三、当事人循诉愿程序请求救济不服诉愿决定,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有关私立学校教师权益之保障是否与公立学校教师同等对待,实务上过去并无相关案例,行政法院判决部分亦无相关资料,惟学者则有认为:「吾人如谓各级学校之教育为权利之行使者,则其同级之私校非不可被当作是公权力之受托人。准此,则私校教师除与其雇主间之关系外,与国家尚存在『公权力之代行关系』,似此教师执行『教育之核心事项-教学』,实无公私立学校之区别必要。」(蔡志方着,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董保成教授亦认为:「教师法第三条明定公、私立学校专任教师均适用教师法,故私立学校教师权益保障均应与公立学校同,始符合教师法立法目的。」各国由于制度之不同,其赋予教师之救济途径亦有差异,同时公、私立学校教师之法律地位有所不同,其权利保护方式也有差别。我国目前公立学校与老师之间属于公法上之雇佣契约,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为最后救济途径;私立学校与老师之间则属于私法契约,以向普通法院提起司法诉讼作为最后救济管道。-8-第三章学生在教育上之法律地位第一节学生在学校之权利壹、健全人格发展权每名学生,都有权要求在身体上、精神上及社会上被教育成健全的人格」。这种健全人格发展权,应系学生基本的权利。贰、不受伤害权教师辅导及管教学生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教师管教学生,应依学生人格特质、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为动机与平时表现等,采取左列措施:一、劝导改过、口头纠正。二、取消参加课程表列以外之活动。三、留置学生于课后辅导或矫正其行为。四、调整座位。五、适当增加额外作业或工作。六、责令道歉或写悔过书。七、扣减学生操行成绩。八、责令赔偿所损害之公物他人物品等。九、其它适当措施。」第十七条规定「依前条所为之管教无效时,或违规情节重大,教师得移请学校为左列措施:一、警告。二、小过。三、大过。四、假日辅导。五、心理辅导。六、留校察看。七、转换班级或改变学习环境。八、家长或监护人带回管教。九、移送司法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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