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迫在眉睫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王天慈律师案件移送告知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办理各类案件在相互移送时,应将案件移送信息告知案件相关关系人包括律师在内的一种制度。根据案件的性质,移送案件可以分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根据相关关系人的性质,告知对象可以分为当事人家属、鉴定人、证人、律师等。本文探讨的不是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移送告知制度,而是探讨刑事案件的移送告知制度,而且主要是探讨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的制度。因为尽快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既是完善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也是保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必备内容,更是体现司法机关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重要理念。一、现行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的现状和缺陷众所周知,目前我国的刑事辩护对广大律师来讲,是处于一种欲辩不能、欲罢不忍的两难境地,除了全国律师普遍反映存在的“阅卷难”、“会见难”、“调查难”等三大难题之外,“告知难”又是一个突出的难题,本来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整性和公正性的原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该将案件移送的信息告知律师;同样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终结移送法院起诉时也应该将案件移送的信息告知律师;但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就是不重视对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的工作,表现为“重”实体权利和结果的告知。“轻”事先的程序性的告知;“重”三机关内部的相互告知,“轻”对律师的移送告2知,由于公检机关对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的漠视和欠缺,已经给我国的律师刑事辩护工作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严重地损害了律师的知情权,导致律师辩护职能的丧失和削弱。本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移送案件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移送案件时都应当将移送信息告知律师。但是,由于上述二个司法机关有意或无意地不告知移送信息给律师,导致了律师的知情权受损,更有可能导致律师辩护职能的丧失或削弱。现有法律为律师规定了在上述二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享有从相关部门了解案件相关诉讼信息的权利,如《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时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可以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的规定》规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权了解案情。但事实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常轻视律师的知情权,特别表现在刑事案件移送告知程序上几乎全部剥夺了律师的知情权,导致律师缺乏及时、对称的信息而延误出庭或不作辩护。如珠海市有一位律师曾在附近一个城市接受了一件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侦查阶段已经会见过犯罪嫌疑人,并办理了三个阶段的委托手续,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已经将委托手续交给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手中,考虑到毕竟不是在本地办案,为了怕得不到案件移送法院起诉的信息,该律师采取了三种措施:一是将审判阶段的辩护委托手续交给了检察院办案人员,委托其在移送案件时一并移送辩护委托手续给法院,但事实是检察院在移送该案到法院时根本没有一并移送辩护委托手续;二是要求3犯罪嫌疑人接到法院送达起诉书和开庭日期后立即写信通知律师,但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的信件根本无法准时送到该律师手中;三是不断地向可能承办该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刑庭打电话询问案件移送消息,但该人民法院一是强调不预先收取律师的辩护手续,二是强调不知道公诉机关移送案件的确切时间,就这样尽管该律师想尽了办法希望获取公诉机关移送起诉的时间及法院的开庭时间。但最终还是不得而知,从而造成未能准时到法院出庭辩护,还导致了当事人家属的埋怨和责难,投诉到市律协,最终该律师还是受到了行业处分。平心而论,该律师为了获取刑事案件移送的相关信息,已经用尽了脑筋,想尽了办法,最终还是由于知情权的损害,导致了该案件中律师未能准时出庭和辩护职能的丧失。(二)严重地损害了控辩双方的平等诉讼地位,导致律师执业地位和职能的受损。律师辩护制度在我国没有历史的积淀,缺乏基本观念的积累和重视,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但现实生活中,司法人员与辩护律师之间存在着一种盲目的、非理性的对抗,律师的辩护往往被司法人员理解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因此歧视律师和漠视律师的事件层出不穷,导致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和各种信息不对称,特别是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制度的缺乏更是导致了律师地位的相对低下、律师辩护信息的不对称和律师辩护职能的削弱,试想一个律师连程序方面最起码的移送信息都无法准时获知,再能侈谈什么司法公正;再能侈求什么控辩双方权利的平等呢?(三)导致了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律师辩护的误解和曲解,严重地影响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公正发展。由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一再遭遇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再加上屡屡发生的“告知难”,这些难点不但损害了辩护律师4的执业信心,更重要的是彻底损害了律师在当事人和广大群众心目中的应有地位和影响力。不少当事人家属责问律师,你们律师连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什么时候移送案件的时间都不知道,你们还能办什么案?辩什么护?无端的责难和冷漠的鄙视已经寒了不少律师的心,不少律师视刑事辩护为畏途,知难而退,退而不理。从而也形成了刑事案件被告不请律师辩护的案件逐年上升的趋势,也从而形成不少律师“宁做小经济案件也不接刑案”的行业风气,这难道不是对法制的一种讽刺和贬低吗?(四)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不利于公检法队伍的正常发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公安机关往往不会告知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当然更不会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同样,检察院在审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法院起诉,此时检察院一般也不会告知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当然也更不会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由于在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获知案件移送的信息,以致一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和少数律师要千方百计地走关系、托人情以了解案件移送的时间和具体进展,如此一来必然产生不正之风,滋生腐败现象。目前司法界私下流传的公检法人员说被律师“拉下了马”,律师说是被公检法人员“逼良为娼”,互相指责正是这种司法腐败的写照,长此以往是不利于公检法队伍和律师队伍的正常发展的。综上所述,不难看出,由于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的缺失,已经严重地影响和损害了律师的知情权和辩护权,更是造成了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倾斜。也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长此以往我国的刑事诉讼和控辩双方很可能形成一种跛足发展的局面,这是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正常发展的。5二、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当前,律师开展刑事辩护的难度越来越大,执业风险也越来越大,执业陷阱增多,执业权利禁锢,执业难度加大,尤其是刑事案件简易审判程序的实行,因为缺乏刑事案件移送信息的告知,导致辩护律师来不及会见,来不及阅卷,来不及出庭的问题更加彰显,因此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已经是迫在眉睫的大事,其必要性和迫切性表现为:(一)、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是司法人员变更司法理念的需要。从司法理念上说,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历程是程序公正慢慢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以往司法人员把刑诉法当成以刑法实施为目的而制定的,是典型的程序工具主义观念。在我国司法人员中“重实体,轻程序”已成为历史的积习,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诸如控辩平等、控审分离,程序性制裁等程序公正的基本规定明显缺乏。本文所探讨的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在少数司法人员心目中从来就不认为是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当前世界范围的刑事司法改革此起被伏,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理念已经普遍被各国司法人员接受的情况下,如果我国司法人员再不变更司法理念,特别是再不注重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必将导致对全球司法理念上的进一步滞后和落后,因此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既是程序公正的必备内容,也是我国司法人员变更司法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二)、建立刑事移送告知律师制度是确保律师知情权的必经之途。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是律师开展刑事辩护最起码和最起点的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都明文规定了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辩护律6师的知情权,且侦查和检察机关负有告知的义务,但是不告知又怎么办?都没有了下文。德国、英国。加拿大等国的法律都规定,侦查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可见当前世界各国司法人员高度重视律师的知情权和实施刑事案件告知制度,因此只有设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在立法上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才能从程序上确保整个诉讼过程的公正性,才能从根本上解除由于司法人员不履行告知义务对辩护律师的制约。今年6月广东省律师协会向全省律师征求《广东省律师执业权益保障条例》修改意见,据了解大部分律师对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案件移送时应告知律师的内容提出了建议和意见,可见全体律师对知情权的高度重视期盼。(三)、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是确保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和权利平等的有力措施。所谓的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也是指在案件审理中,辩方的辩护力度与控方的追诉力度平衡,法官在此基础上居中裁判才能体现公正和平等,而如果缺乏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制度必然导致出现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现象,因为程序上的不公正,不透明必然导致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也必然导致整个审判向控方倾斜。反之,从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等程序性事项高度重视程序公正,也必然实现实体审判的公正和透明,只有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权利平等基础上的居中裁判才是公正的、公平的裁判。(四)、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是完善和完备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应有之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颁布以来,暴露的问题日益增多,除了专家们一再强调的人权问题、程序问题、证据问题、事实问题等多个方面问题之外,涉及我们律师方面的有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7的“三难”问题,包括本文探讨的“告知难”问题,均是《刑事诉讼法》急待完善和完备之处,严峻的现状使我们不得不产生这样一种观念:做一个律师难,做一个刑事辩护律师更难,做一个无刑事告知制度下的刑事辩护律师难上加难。如果建立了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上述三难就迎刃而解了,建立这一制度不能算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大项事项,却又是必不可少的一项事项,只有无数个链节才能形成完善至瑧的一个链条,因此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是完善和完备《刑事诉讼法》的不可缺少的一环或一节,唯愿重之珍之。综上所述,尽快建立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有利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观念更新,有利于确保辩护律师的知情权;有利于确保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和权利的平等;有利于完善和完备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今后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不但明确立法规定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的范围、对象、形式、内容及期限,还要明确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同时建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订内部文件时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的范围、对象、形式、内容及期限,而且也要明确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专门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缺乏移送告知律师程序的案件明确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或作出其他处理的规定。实践证明,只要建立和重视刑事案件移送告知律师制度,必将积极有效地维护我国的司法公正和司法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