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企业所得税政策20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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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闸北区税务局2014年7月1征收管理征收管理国税发〔2008〕30号: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上述规定。国税函〔2009〕377号:“特定纳税人”包括汇总纳税企业。国税函〔2010〕156号: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注:此为关于汇总纳税企业的文件)文件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不得核定征收。征收管理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建筑企业汇算清缴时,项目部0.2%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作为已预缴税额。2收入类收入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3扣除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配比原则扣除企业预提的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但未实际缴纳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做纳税调增;第二年实际缴纳之后,再做纳税调减。扣除类通用政策扣除项目扣除内容工资薪金1.符合《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对“合理工资薪金”的五项要求(制度、水平、调整、个税、目的),并在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可税前扣除;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3.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特殊: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台港澳投资企业)、央企,按照各级国资委、财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政府部门核准的工资总额,在该额度内实际发放的可税前扣除;在成本中列支的工资薪金额超过实际发放额的差额,当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次年实际发放时,可作纳税调减处理。特殊: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三类单位,除按规定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团体管理局等部门核定工资薪金限额的单位外,其他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有关“合理工资薪金”的规定税前扣除工资薪金。扣除项目扣除内容职工福利费1、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不超过比例的部分可以扣除,超过比例的部分进行纳税调增。2、职工福利费的具体内容参考《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通知》(国税函[2009]3号)。职工教育经费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3、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目前执行至2013年12月到期。工会经费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扣除类通用政策扣除项目扣除内容基本社会保险费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准予扣除。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住房公积金企业按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可在2013年度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关于2013年度上海市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上下限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3〕8号)规定,2013年度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与2012年度相同。即,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扣除类通用政策扣除项目扣除内容“两个补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补充养老保险企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企业年金费用,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补充医疗保险企业按照《上海市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1]18号)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等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扣除类通用政策扣除项目扣除内容业务招待费1、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2、用上述两个标准计算取小作为可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超过部分纳税调整。附表三第26行。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扣除类通用政策扣除项目扣除内容公益性捐赠支出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2、公益事业的具体范围请参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手续费和佣金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针对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企业委托境外机构销售开发产品的,其支付境外机构的销售费用(含佣金或手续费)不超过委托销售收入1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关于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问题、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扣除类通用政策1、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财税〔2009〕57号、沪国税所[2011]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2、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3、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4、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5、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扣除类通用政策扣除类通用政策通过“上海税务网()-纳税服务-下载中心-软件下载”下载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客户端(2013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1、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2、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3、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折旧或摊销的最低年限扣除类通用政策扣除类通用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八、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折旧或摊销的最低年限扣除类通用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折旧或摊销的最低年限扣除类通用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五、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五)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折旧或摊销的最低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2、企业所得税税款;3、税收滞纳金;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5、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6、赞助支出;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8、与取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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