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类别:政策法规发表于:2014-2-13共被阅读过24次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令【2014】第1号《张家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4年1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28日起施行。市长侯亮二O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张家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区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市房屋征收部门下设的张家口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房屋征收的日常工作。桥东区、桥西区、宣化区、下花园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高新区管委会、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后,按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范围,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拨付。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经费以及其它相关内容。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相关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第六条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工商、税务、监察、审计、公安、城市执法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同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七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市主城区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复后实施。第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由发改部门出具项目建议书批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旧城区改建项目的由发改部门出具项目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或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投资)政策的证明文件;(二)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见及勘测定界图;(三)由城乡规划部门出具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及其附图;(四)涉及到的专项规划由相关部门出具是否符合该规划的意见;(五)由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征收补偿概算资金足额到位证明;(六)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出具房屋征收风险评估报告及征收补偿方案;(七)其它相关材料。第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城乡规划意见及其附图确定征收范围,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第十三条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不予补偿。(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二)改变房屋用途;(三)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第十四条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房屋范围及其邻近周边房地产价格评估所需的房产交易案例和相关房产档案信息;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提供土地登记卡、宗地图等土地登记资料。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住建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各自职责作出书面认定。第十七条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标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第十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项目预评估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平均价格;(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四)过渡方式、期限,临时安置用房标准,奖励与补助标准;(五)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六)签约期限;(七)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第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财政、物价、房地产评估等有关单位进行论证。桥东区、桥西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前,应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综合平衡。第二十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询公众意见,征询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在征询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还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和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限结束后15日内予以公布。第二十一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被征收人、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听证会情况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修改。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改、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建、公安、财政、物价、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数在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制定稳控措施。第二十三条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10日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有关事宜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三章征收补偿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征收方案中,应当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九条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评估确定,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三十一条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第三十二条对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办法》的具体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选定或者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报告,交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存档。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并向省住建厅备案。第三十四条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结合楼层等因素评估确定。第三十七条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可出售的公有住房且符合公有住房租赁政策的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中,可先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现住房后,再给予征收补偿;也可选择租赁安置住房的方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八条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九条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房屋产权后,再选择补偿方式;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