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开庭前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核实了本案全部案情。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词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李某某涉嫌强奸罪的事实是存在的,证据也是基本充分的。但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存在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一、关于事实方面的情节。案卷中证据显示,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汪某某在某某市大源镇迎宾旅馆306房间发生了性行为,受害人汪某某回到自己的租房后,将此事告知了其男友并向警方报案称:被告人李某某强奸了受害人汪某某。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向本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发生前后,以及事实方面有如下情节,请合议法庭定罪量刑时重点考虑。1.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对强奸案的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当事人的关系,案发时以及前后受害人的态度,报案的情况等。本案中根据受害人以及被告人的陈述,双方认识已经有一段时间,双方为朋友关系,案发当晚受害人是主动跟随被告人一起去找工作、上网、吃饭、开房间。根据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双方早就认识并一起出去游玩、吃饭、KTV唱歌等,也有过电话、语言交流等事实。在案发当晚吃饭、开房间过程中,显示关系比较亲密,一起吃饭、喝酒并手拉手进入旅馆306房间。案发时被告人前期有强行想与受害人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但是由于受害人的不从和拒绝,被告即停止了进一步的侵犯,受害人接到一个电话后,语言上即未表示离开也未表示同意,却说:那你快点。并主动脱去自己的衣裤,双方发生了性行为。主动脱去自己衣裤的情节,在受害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中都有记载足以认定。案发后受害人很生气,回到租房后经其男友一再逼问,其向男友承认了与被告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其男友要求受害人向警方报案,否则就断绝关系,双方还为此吵架,并踢坏了房门。这一情节在受害人7月26日的陈述中有明确的记载。之后受害人还与被告人及其家属见面以及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商量过有关赔偿的问题,这一情节在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中陈述的比较明确。本案开庭前经被告人家属的请求,受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原谅被告人,还称:事由也有本人的过错,并希望法律给予轻判。从上述整个事实过程中看出,案发是在人员较多的旅馆,不同于其他强奸案通常发生在偏僻的地方,采用粗暴的打骂、伤害、凶器相逼等行为。本案中并无上述行为,如果受害人坚绝不同意完全有能力离开。再从案发前双方为朋友关系,以及当晚的举止、行为,可以看出受害人有半推半就的情况。案发后此事被其男友得知,作为一个女人她不可能说与其他男人有私情是自己自愿的,这也符合情理。再从为报警之事与男友发生吵架、踢坏房门等情节,以及事后与被告方商量赔偿获得金钱等情节看出,受害人当时不自愿的情节是比较轻微的,最后受害人也表示了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些情况都可以得出本案受害人是有一定过错的,同时所造成的伤害也是较小的。对于案发时有语言威协的情况,被告人及受害人都有供述,但就当时的环境以及受害人对威协行为的态度,以及被告人并非穷凶极恶的恶徒,而是一个普通的,以往并无任何劣迹的人,其简单的几句威协之词是否足以威摄受害人,导致其主动投怀送抱,这些情节请合议法庭重点考虑。2.案发后,被告怀着恐惧的心理,有表示过与受害人私了的情节,也有担心受到受害方报复的情况,在知道受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5日在其亲属陪同下向本市公安局大源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供述了案发当晚的情况,这完全符合法律投案自首的情节。尽管投案当天在细节方面的供述并不是非常全面,但是在之后的供述中均能够全面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也明确了表示了认罪的态度,今天在法庭上被告也全部承认了自己的罪行。法律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或者具体情况法律并无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主动投案,没有实施妨碍侦查、隐匿罪证、逃跑等行为,并能够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的,都应当按照自首处理。这一情节请法庭重点考虑。3.律师所接受本案后,被告人的母亲多次找到律师所,并向律师所的工作人员求情,希望向法庭说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陈述过程中无意间透露出被告人家庭情况,被告人父亲健康状况较差缺乏劳动能力,其母亲也是一个非常老实的人,年龄较大身体也不是很好也无太多赚钱能力,被告妻子带着一个年纪很小的孩子,抚养一家老小的责任都在被告人身上,但是被告人不争气触犯法律将身陷囹圄,致使一家生活陷入绝境。辩护人已往一般从不提这种情况,自己也认为家庭困难与犯罪行为并无太多因果关系,但是本案被告人家庭确实存在因被告做牢而导致家庭发生危机的情况,按照律师所其他工作人员的说法,被告人的母亲在被告入狱后的几个月明显衰老了许多,感觉到非常可怜。这些事实也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二、关于量刑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发生以前从未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系初犯、偶犯。本案不是暴力犯罪,案发时以及前后均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案发过程中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危害结果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能够全部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另外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本案被告人的情形既有法定从轻情节,也有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法庭考虑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最后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是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全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并不存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情形。在此辩护人也提示被告人,应当深该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接受教训、痛改前非,保证以后不再做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重新做人,争取得到法庭的从轻判处。强奸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根据法庭调查,控辩双方争议极大。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发生了性行为,双方到底是强奸还是双方自愿。强奸的法定标准是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其客观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且达到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是不知反抗的程度。“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案情。辩护人认为,通过证据再现的案情不能充分的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奸罪。为了说明这一点,辩护人将本案的证据逐一向法庭分析。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一)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证言;(四)鉴定文书;(一)、首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先后有多次供述。这些供述实质上均作的是无罪辩解(包括庭审),被告人从未供认有强奸行为。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拒不认罪就是为了逃脱罪责的无理狡辩。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重要的直接证据之一。辩护人认为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辩护人非常遗憾地认为,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奸罪。(二)、被害人的陈述本案中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强奸,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先后两次陈述,只能证明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也没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其意志,为了证明这一观点辩护人只强调以下几点:(1)被害人两次陈述中虽然陈述被告人使用了打嘴巴的暴力手段,被害人为了抗拒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而推、踢被告人。但这只是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公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被害人因强力挣脱、拼命反抗被告人使用暴力而留下一丝伤痕等其他证据。(2)被害人陈述是在被告人的恐吓之下自己脱去全部衣服,但是被告人对其所谓的恐吓真的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吗?按照被害人的说法被害人是怕名誉受损而被迫就范,这说明被害人当时是有清楚的判断力的。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她之所以脱衣服是怕被告人扒她的衣服,那么既然被害人害怕被扒衣服,自己却脱掉衣服,显然就不合逻辑了。因为正常的思维应当是被害人避免害怕出现的结果出现,而不应该是自己促使结果的出现。(3)被害人的陈述同时证明她是自愿去荣祥宾馆的。但是她对去宾馆的目的显然在说谎。被害人说是被告人喝多了,她去送被告人,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第一、当天被害人自己讲喝了半斤白酒,并且当时醉倒在饭店,所以是谁喝多了,已经明确了。第二、从二人的关系上讲,以前不熟悉,作为一男一女被害人没有护送被告人的理由。第三、被害人是女性,被告人是男性,在体力上和抗外力侵袭上,被告人占有优势,从常规讲应该是被告人送被害人更符合常规。第四、从宾馆服务员的证实来看,被告人到宾馆开房时举止正常,没有醉酒的姿态,无需护送。第五、被告人、被害人是一前一后走进宾馆,说明被告人是不需要有人护送的。所以,被害人关于送被告人去宾馆后就走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只能证明她不想反抗,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她的意志。(4)案发地点是宾馆中。在夜晚十点多钟,孤男寡女到宾馆开房,意味着什么,只要是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都会清楚,更何况被害人是一个生活经验丰富、有一定地位、阅历充足的知识女性。被害人能够和被告人一同去开房,就说明被害人对接下来将要发生的后果是有接受准备的,对被告人可能提出的性要求是不拒绝的。宾馆属于公共场所,既有其他旅客住宿,又有值班人员执宿,在这种环境中,她只需略加反抗,被告人不敢也不可能强奸两次,时间达四个小时之久。(5)被害人陈述中对性交的过程的陈述也不能反映出有违背妇女意志和暴力行为。第一、被害人讲被告人是在和她撕巴当中脱掉自己的衣服,这种行为难度过高,被告人是难以完成的。第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只是说:“XX趴在我的身上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对于怎么强行的,被害人当时是否反抗,没有说明。这次性行为有20多分钟。第三、被害人讲第一次完事之后,XX去了卫生间,时间有5-6分钟,这个时间被害人是完全可以离开宾馆的,但是被害人没有离开。对于为什么没有离开,被害人的解释是没有找到自己的衣服。可是被害人是自己脱的衣服,自己放置的呀。第四、被害人说在第一次性交后不长时间,被告人又与之进行第二次性交。这种说法是违背被告人的生理机能的,而且被告人的性功能据其自己讲比较低下,可以说被告人在当时是没有这样的本事的。第五、被害人在叙述第二次性交时还陈述双方之间有对话,对话的内容还包括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赞美。第六、在第二次性交中被害人讲是面朝上,但是由于时间较长,被害人要求翻个身,结果被告人没有同意。随后被告人居然在上面将小便插入被害人的肛门。假设被害人的陈述成立,这样的动作不用说反抗,就是没有对方的配合,男方也是难以完成的。第七、被害人对被告人在性交中是否射精不清楚,不合常规。综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强奸。(三)、证人证言本案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自愿到宾馆开房,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强迫行为。被害人离开宾馆一切正常,在他们入住宾馆期间没有呼救等异常情况的发生。(四)、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均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第一、检材来源不明。被称作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棉签的检材,不是鉴定人依法提取,经过了多道环节,无法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