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学习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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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学习提纲合规部二○○九年四月三日前言新保险法修订案自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此次保险法修订在原有基础上增加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修改内容涉及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业监督管理等,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针对近些年反映突出的保险公司销售误导、惜赔、拒赔等问题作出了针对性的修改。这些修改在保障了被保险人权益的同时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提高了对保险公司公司治理及内控制度建设的要求。如增加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规定、建立合规报告制度、关联交易制度、加大对偿付能力管理力度等。三、增加监管手段,加大了监管力度。四、新增保险业违法行为,加大违法处罚力度。上述修改内容涉及保险公司经营的方方面面,为方便大家了解与掌握,现按照修订后保险法的条目顺序对相关条款的修改、对保险业尤其是对寿险公司产生的影响及相关对策建议进行分析介绍:突出了保险法维护社会公益的主旨新保险法第一条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而在第四条将保险活动的原则从原有的依法、尊重社会公德、自愿原则改为:依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影响对策完善保险定义在保险的定义中将原有的给付条件:“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修改为“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新保险法第4条)给保险合同双方根据协议约定增加给付条件留出了操作的空间——将其他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列入保险法调整范围。新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确定了保险互助组织等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的合法地位。————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影响对策明确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新保险法第八条为新增内容,规定“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了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类管理的原则,但也为混业经营留下了空间。————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新保险法第九条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按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关于保险利益原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较为笼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考虑到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保险法第12条)并且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身险合同无效(新保险法31条)财产险被保险人不得请求赔偿(新保险法第48条)。明确了人身险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除原保险法规定的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之外,新保险法将具有劳动关系也列入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之一(新保险法31条)。为了防止企业在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的时候将受益人指定为企业自身,新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新保险法第39条)在承保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业务时无需再取得员工签字,但应确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企业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投保人为员工投保时,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近亲属之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应加大对指定受益人的身分确认。影响对策涉及核保、契约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判定保险合同效力时,更为准确。对人身保险来说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企业为员工投保时无需再经每一员工签字确认;企业为员工投保的情况下,指定受益人有严格限制。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保险法13条)新保险法前提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从原规定的“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前提到“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时即生效。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附期限或附条件充分利用“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付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对于部分产品需明确生效条件或时间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影响对策产品条款更加明确的规定可以减少保险公司与客户就保险合同生效问题的纠纷。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新增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要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应付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内容(新保险法17条)。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益的条款无效(新保险法19条)。对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应按常理予以解释,出现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30条)。条款、单证、展业公司大部分产品属格式条款,本规定对公司会产生较大影响,如何尽到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卡折业务及电子商务所附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第19条的规定有可能在保险诉讼中影响法官对格式合同中除外责任、免赔额/率条款效力的判定。设计公司产品格式条款的说明材料,统一话术。相应调整单证格式及内容,增加格式条款的说明内容,提示客户阅读并签字。关于19条的问题,如有必要可考虑请求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法律解释。知道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情况的应及时行使解除权;加大承保前对客户的尽职调查力度,切实防范承保风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的不得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或不予赔付。根据产品性质不同设计更为合理的投保告知书或健康告知书等相关单证。影响对策涉及承保、理赔、保全等环节保险公司在理赔环节再以被保险人不如告知的理由不予赔付的可能性降低了;保险公司以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的仍应退还保费;保险公司承保风险提高了,因此需加大承保前调查的力度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新保险法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且足以影响被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的,被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该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不行使即消失;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再以不如实告知为理由解除合同;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已经知道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的,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新保险法16条)原保险法故意不如实告知当然无效且不退还保费因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且足以影响被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费率的,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费;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约定保险人已知对方不如实仍予订约的不得解除。(原保险法17条)细化了免责条款的规定。如存在免责条款的,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内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做出明确说明,不做提示或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新保险法17条)。条款、展业加大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以及说明义务调整单证格式对免责条款的做出显著提示并由客户签字确认。尽到说明义务。影响对策条款、理赔客户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仅可对因此造成的“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拒赔。保险人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事故发生的不得再以“未及时告知”为由拒赔。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得以未及时通知为由拒赔。(新保险法21条)调整产品条款及相关业务制度。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知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如通过媒体),应及时主动调查,核定赔偿或给付金额。对客户未及时通知的原因及后果加以区别。明确理赔时限的相关规定客户提交的理赔资料及证明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补充。与原保险法相比增加了“及时性”及“一次性”的要求。(新保险法22条)保险人收到理赔申请后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与原保险法相比严格限制了核定时限。(新保险法23条)条款、理赔、财务管理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时效提出了更高要求,但其中“一次性”的要求在实际工作较难做到。理赔时限的缩短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现金流和资金划拨的时限调整相关业务制度。充分利用新保险法对理赔核定时限及给付时限允许“合同另有约定”的规定,相关理赔工作时间要求较长的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适当调整公司资金划拨的相关规定。影响对策理赔时限要求告知拒赔理由成为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保险人核定后做出拒赔或拒绝给付的决定的,应自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通知,并说明理由。(新保险法24条)原保险法并未规定通知时限及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虽然新保险法对如何告知拒赔理由未作明确要求,但以往保险公司过于简略笼统的说明理由的做法很可能不被认可。调整相关业务制度完善公司拒赔通知书中关于拒赔理由的描述关于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的处理条款、核保、保全、理赔对因被保险人年龄申报不实解除合同的操作发生变化建议修改相关业务制度。调整相关保险条款。新保险法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下情况不得解除:保险人承保时知道;保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此情况之日起满30日不解除合同;合同成立已满二年。(新保险法32条)原保险法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解除合同并扣除手续费退还保费。以下情况不得解除:合同成立已满二年。(原保险法54条)影响对策条款、保全与原规定相比,保险人在处理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费时多了一个选择因此解除合同的无需再区别交费时间是否满两年,统一退还现金价值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对分期付款的保单,投保人支付首期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满30日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的,合同中止。(新保险法37条)原保险法仅有超过约定期限60日一种(原保险法58条)。因此中止的保险合同自中止日起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这与原规定的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退还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的扣除手续费之后退还保费的做法不同。调整相关业务制度调整条款中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及逾期解除的相关约定。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因此,按照新法规定,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是可以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费的。公司可以据此对部分恶意欠缴保费的投保人以诉讼方式追缴保费,维护公司利益。在相关产品条款中可增加此类约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付。(新保险法38条)原保险法规定的是“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原保险法60条)影响对策保全、理赔变更受益人的操作方式多了一种选择。在无合法受益人的情况下,处理保险金给付问题时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新保险法主要修改内容关于受益人在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保险公司的处理方式除了原规定的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批注外还可采取附贴批单的方式。(新保险法41条)明确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无法确认死亡时间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死亡。(新保险法42条)调整相关业务制度或操作流程。产品条款中如有与之相悖的,应进行修改。对因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疾病的,保险人仍应向其他权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产品条款中如有相悖内容,应修改。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伤或疾病的新保险法投保人造成事故的保险人不予给付保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