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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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刊物注意保密情况专报(2009年第55期总第413期)集团行政人事部/行政管理部2009年3月13日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司的影响及应对建议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保险业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公布至今,这是第二次修订。此次修订围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全面进行,无论深度和广度都较第一次修订有大幅度提升,将对保险业以及我司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新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影响1:新法规定了合同内容的形式可以为“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联系《合同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即若当事人约定采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亦可以订立保险合同。我司可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开展电子保单等业务。-1-应对建议:提前研究网上销售、电子保单等问题,着手制定相关流程,提前开发相应系统,以多渠道拓展公司业务。影响2:新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联系实务,对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后进入核保过程中出现“保险事故”,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等问题;电话销售保险业务,合同何时成立、何时生效等问题,均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应对建议:充分完善合同条款约定,全面推进电话销售等业务。二、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原《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影响1: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人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首先,明确了保险人只应就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说明,对于采用经纪公司等其他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或非格式保险合同,保险人-2-无说明义务。这对保险合同双方而言较为公平。这种公平性在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0条中也有所体现。影响2:目前,我司在销售产品提供投保单时,并未附格式条款;新法一旦实施,则我司在单证制定、印刷、管理等方面均需根据新法规定进行调整,否则在今后销售保险过程中,可能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监管处罚、客户投诉、诉讼案件等增多。影响3:原“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意味着除了保险合同中限制保险责任范围的“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在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内。这对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展业提出了更高要求。影响4:“明确说明”的方式被明确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证的背面印制的条款简介均应包含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免赔额),以防争议。应对建议:1、成立格式条款工作小组,明确条款制定原则、种类、工作计划等,确保10月1日的推广使用;2、针对“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规定,研究实施方案;3、尽快研究制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处理方式,如在保险条款中对免除责任的条款部分进行涂黑,或单独印刷免除责任的条款,请投保人签字确认等。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增加规定:“合同解除权,自-3-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规定通常被称为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规则首次被引入《保险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影响:新法实施后,保险人的解除权必须在上述三十日、二年特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就会丧失解除权。即使今后客户前来理赔,公司通过调查发现其存在投保未如实告知情形,但若自合同成立日起已超过二年,保险人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而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客户逆选择的风险将急剧扩大,且其完全可以等到合同成立过二年后再来索赔,则保险公司如不尽早采取措施进行防范,必然导致赔付率上升。应对建议:上述法律变化,使得保险公司必需对业务前期的销售、核保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加强核保风险管控力度,严把入口关,已迫在眉睫。1、尽快处理好“便捷投保”和“加强核保”的辩证关系;2、加强销售队伍品质管理,并务必落到实处;3、修订公司现行核保规程,如寿险增加生存调查警示指征相关规定;4、落实和加强寿险及重疾险的抽样体检;5、合理设定体检保额及财务核保保额等。四、关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下的解除权丧失新法增加如下条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4-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影响:实务中,常见客户称,投保时患病或其所从事的职业均已告知保险代理人,但保险代理人承诺可以正常投保,后来理赔发生纠纷,保险代理人已离司或认可上述事实,则保险人是否还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新法实施后,一旦法官认可上述情形属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形,则保险公司必需承担责任。应对建议:高度重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销售品质,建立有效的长期监督、评估机制,联系销售管理部门,督促其尽快将销售品质问题落到实处。五、关于免责条款的无效问题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条规定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一致。影响:本条款可能对我司保险业务经营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之前,保险公司将诸如“等待期”、“及时通知义务”等均明确规定在条款中,以约束投保人、被保险人诚实、信用地履行保险合同,同时,通过条款设置防范了很多逆选择的风险;新法实施后,由于本条款的增设,今后在保险纠纷中,法官将极易以此条款作为法律准绳,判决保险公司排除自身风险的条款均为无效,从而大大加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应对建议:尽快梳理公司现行产品条款,如存在上述条款-5-的,尽快制定相关措施予以修订。六、关于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问题原《保险法》并未就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问题做出规定,但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单位员工投保意外健康险等人身保险相当普遍。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1条中增加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为防范道德风险,还在第39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影响:本条款的增设,为寿险公司更广范围地拓展保险业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之前,寿险团险业务由于受保险利益条件的限制,展业时有一定的限制,新法实施后,投保单位为其员工投保团险将更加便捷。应对建议:联系销售部门,进行宣传及推广,利用新法实施之际,促进团体业务全方位发展。七、关于责任保险原《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修订后的《保险法》第65条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6-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影响:此前在责任保险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尽,受害人(第三者)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是经常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但新保险法的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责任保险中请求权的主体与行使规则,具有定纷止争的重要意义。应对建议:实践中应注意,如果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且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可能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则保险人一旦接到被保险人的请求,就必须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果第三者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请求权的情形下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也应直接赔偿,否则可能会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八、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原《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影响:在财产险业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的-7-转让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该转让未经通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转让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首先必须有合同依据,其次必须在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该权利,再次,保险人必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该权利。应对建议:我司的条款中往往约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情形下的通知义务,这部分内容应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进行修改。另外,相关业务人员在接到有关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并作批改手续时,还应及时判断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并及时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可能因迟延行使该项权利而导致权利的丧失。九、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拓宽为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具体来说:一是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将原《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二是参考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例,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三是删去了原有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禁止性规定;四是为了切实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此外,还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明确了法律地位,新法明确规定,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8-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关于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领域,鉴于不动产这一概念比较宽泛,具体涉及哪一个不动产领域,以及具体的投资比例,新保险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影响:新法律使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实现了与国际的完全接轨,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制环境更加优化,这为保险公司提高经营绩效,对保险机构在各市场施展拳脚并引领各市场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特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