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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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培训承保中心陈冬橘学习思路、目的学习思路1、侧重新旧保险法对比;2、以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为线索;3、新《保险法》修订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对我们日常工作有哪些启发;学习目的结合新《保险法》的修订的基本情况和对保险公司的影响,对部分法条的变化进行解读、探讨。了解《保险法》修订的宗旨和内容,用新《保险法》来指导我们的日常工作开展。学习提纲第一部分:新《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第二部分:保险合同法修订的内容对公司业务环节的影响第三部分:保险业法修订概况及对公司管理的影响第四部分:以学习贯彻新《保险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合规管理工作第一部分新《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第一部分:新《保险法》修订的基本情况一、新《保险法》修订的背景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近年来,保险业快速发展,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保险市场主体、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渠道、监管手段、保险经营行为规范等各方面都存在不足,因此,保险行业内外对系统修订保险法的呼声很高。2009年2月28日,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二、新《保险法》修订的幅度(一)全面性的修订,幅度非常大就条文而言,原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具体而言,本次修订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原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二)章节内容调整第一章总则(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法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略)三、新《保险法》修订的宗旨(一)区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保险合同法——主要解决外部问题,即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关系,包括第二章的内容保险业法——主要解决内部问题,即调整保险主体与监管部门的关系,以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的问题,包括第三至七章的内容(二)修订的宗旨Δ保险合同法修订的宗旨:以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核心,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解决保险业务实践中社会反映突出的行业问题。Δ保险业法修订的宗旨:是以防范风险为核心,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规范行业规则第二部分保险合同法修订内容和对公司业务环节的影响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二部分:保险合同法修订内容和对公司业务环节的影响保险合同法主要修改了两个方面一、对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补充、澄清(一)保险利益问题;(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三)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问题;(四)不利解释原则;二、保护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一)销售环节的说明义务问题;(二)承保环节的如实告知问题;(三)理赔环节的理赔程序问题;(四)责任险理赔的特殊问题;(五)保险标的转让问题;三、保险合同法修订对公司的影响四、应对措施一、对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予以补充、澄清(一)保险利益问题(第12条、31条、48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区分及其不同法律效果“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1条:人身保险利益(略)“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第13条)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评价:1、明确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保险单是保险合同内容的证明和载体;(原法“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2、保险合同可以约定特别生效条件和期限;3、合同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三)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问题(第18、55条)第18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七)(八)(九)(十)说明:第18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中删去了旧法规定的“保险价值”,修改了旧法的不恰当规定。第55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问题(第18、55条)(三)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问题(第18、55条)评价1、第55条明确了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特征和赔偿方式2、明确了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3、此条未明确何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是仅限于合同订立时,还是贯穿合同有效期始终,是否都需要退费,对车险等保险标的不断贬值的险种产生影响--(四)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问题(第30条)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说明:1、恢复了不利解释原则的本来面目,有利于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防止滥用。2、该原则只适用于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排除了非格式化条款的适用。二、保护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一)销售环节的说明义务问题说明义务就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保险法规定说明义务的原因保险合同专业性较强,投保人往往要依赖于保险人的说明才能了解条款措辞的真正含义。投保人对保险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难度较大,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内容作出说明,有利于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一)销售环节的说明义务问题(第17条)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评价:1、各国保险法都没有就保险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一)销售环节的说明义务问题(第17条)2、有关内容体现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中。例如,“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3、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人的困扰1、举证责任难度大2、明确说明的范围不清晰4、保险人的应对措施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声明,并要求投保人签字发生争议后,保险人可以据此提出自己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初步证据。如果投保人否认这一事实,应当举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二)承保环节的如实告知问题(第16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有合同解除权不赔,并不退保险费重大过失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有合同解除权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不赔,但应当退还保险费1、新《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二)承保环节的如实告知问题(第16条)2、第16条增加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例1:焦作投拆案李某购置二手车后,发现交强险保单上车辆吨位3.9吨与车辆实际吨位10.2吨不符,将我公司投诉。以我公司违规承保为由拒绝补交保费并要求全额退保处理。妥否。解析:1、原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新法如出险拒赔并不退还保费。2、我公司可在30日内行驶合同解除权(二)承保环节的如实告知问题(第16条)案例2客户王某故意隐瞒患癌症的经历,投保了健康险,结果两年后病发身故,其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派出专人到保户所在地的医院调查,结果发现他投保前有多次治病经历。由于客户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法拒绝赔付,妥否?解析:新保险法成立后,保险公司要赔付,因为合同成立已经满两年。(二)承保环节的如实告知问题(第16条)3、如实告知的例外(第16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禁止反言制度(弃权与禁止反言)案例3:某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在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上,已注明某被保险人因肝癌已病休2个月,但因代理人未严格审查,签发了保单,日后该被保险人因肝癌死亡,是否赔偿。解析:1、投保人已如实告知;2、代理人过失(保险方),依据《保险法)第16条,保险人不能因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拒付保险金。应予赔偿。(二)承保环节的如实告知问题4、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技巧(保险法规定的是询问告知,海商法规定的是主动告知)操作环节复杂,导致未在期限内行使解除权代理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保险人无法解除合同承保部门和理赔部门沟通不够,使公司无法有效拒赔5、管理上可以采取的措施提高询问的技巧加强对营销员的考核和惩戒承保部门与理赔部门加强信息沟通理赔部门内部建立此类案件的快速处理通道公司内部人员的责任制度(三)理赔环节的理赔程序问题(新法第22、23、24条)1、及时一次性通知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问题。新法第22条增加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2、关于保险人核定索赔请求的时限。新法第23条增加了保险人对索赔请求进行核定的时限,规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3、关于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的时限问题。新法第24条增加了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的时限,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发出拒赔通知,“并说明理由”。(三)理赔环节的理赔程序问题(新法第22、23、24条)评价:1、上述规定并无国外立法可供参照,是立法机关针对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作出的创新。将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效率和工作程序提出更高的要求、产生较大的影响。2、保险公司的应对措施针对“一次性通知”补充资料的规定可以列出相对宽泛的资料范围一次性提供书面的补充资料清单,该补充清单应一式两份,要求对方签字确认收到针对三十天的核定期限重点对非车险条款进行修改,另行约定核定期限。(四)责任保险理赔的特殊问题(第65条)新法第65条增加了三个方面的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向第三人付款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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