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警官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第1页共18页一、赌博行为概述(一)赌博行为历史探析我国历史上,赌博可以说是源远流长。“从夏朝末期‘六博’出笼,到清代中后期麻将问世,中国人赌博至少有五千年的历史”;春秋战国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商品经济的繁荣,赌博活动开始在社会流行;到汉代,从上流社会到闾巷民间嗜赌成风,赌具赌技进一步发展;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社会动荡政权更迭频繁,皇帝带头赌博,上行下效,官赌民赌成风;唐朝是流行赌博最自由的时期,上至皇帝王公下至一般百姓嗜赌成风,该朝几乎所有皇帝都好赌;武则天曾亲设九班赌局令朝廷丞相与其宠男做赌;唐中宗亲自为韦后于武三思玩“双陆”检点筹码,唐玄宗喜好斗鸡并专设斗鸡坊;宋代赌博则以“都蟋蟀”闻名于后世,南宋末年宰相贾似道生平斗鸡走马,还总结养,斗蟋蟀的经验写成《促织经》一书传世,其下级官员为讨好他竟然逼百姓缴纳蟋蟀;在明初,尽管朱元璋制定章法禁赌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到明朝中晚期赌禁渐弛,赌博之风反趋猖獗;至清代各类赌博方法五花八门,日臻完善,在城市化较发达的地区出现了赌博职业化现象①。直至今天,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赌博行为同样愈演愈烈,目前已经逐渐发展到普遍化,群众化,社会化,巨额化,国际化的态势。赌博泛滥,已经成为中国人不得不正视的一个现实。与传统赌博相比,现在的赌博出现了新的变化:开设赌场的人逐年增多,赌资的数额越来越大,参赌人员的年龄逐年降低,国家工作人员涉赌的案件高发,频发。据有关数据显示,公安机关每年查处的赌博人数都在130万左右,且每年都在上升,年龄设计老中青各个年龄段,赌民也几乎涵盖了社会各个阶层。由此可见,赌博从古至今一直与我们如影随形。当然,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想着禁赌。或许禁赌和赌博之风争斗了几千年,但是结果依旧让人难以说清。在中国历史上禁赌得到了历代统治者的肯定,从《法经》开始的历代主要封建法典都有关于禁赌的规定,但是也一直不乏相反意见。孟子将赌博视为五不孝之一,“博弈好饮酒,不顾父母之养,二不孝也”。儒家礼节归结起来就是“忠”,“孝”二字,不孝当然就是大逆不道。但是孔子对待赌博的态度与孟子明显不同,他说:“饱食终日,无所用心,难矣哉?不有博弈者乎?为之尤贤乎也。”孔子的这种“赌博总①成巧云.赌博应当非犯罪化[J].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2008(2):80-84.湖北警官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第2页共18页比无所用心强”的观念成了不少文人墨客坐在赌桌前的依据。这也是为什么尽管历代统治者均深刻认识到赌博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自秦汉禁赌律令越来越严厉,却言者谆谆,听者终属藐藐,禁者自禁,禁者自赌的一个重要原因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也出台了很多相关的法律条文对赌博加以规制,但效果不佳。这也许和国际形势有很大关系,自二战以来,受西方自由化思想的影响理论界认为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赌博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我们同样要认清中国国情,从实际出发,找出更好的方法解决问题才是最重要的。所以,本文将探讨赌博行为的定义,心理特点,以及其产生的社会影响等等,着重分析新形势下赌博行为的新特点,结合国内外关于赌博行为的研究理论,以求寻找到适合中国国情的处理办法。(二)关于赌博行为的定义及危害的讨论1979年刑法对赌博犯罪作了明文规定,但是我国却没有对赌博加以法律条文界定。追溯历史可以发现,按照《辞源》的解释,赌博是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活动。真正把“博”与“赌”放在一起的则是专为解释《唐律》而作的《唐律疏议》。《唐律》中规定:“诸博戏赌财物者各杖一百”。《唐律疏议》中的“博戏赌财物”一条,首次把“博”与“赌”联系在一起,作为一个法律条文,可视为赌博一词的雏形①。当今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赌博是用财物作赌注以偶然事实的出现决定输赢的活动,包括了用财物作赌注和偶然事实两个要件②。虽然我国没有给赌博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对赌博行为的规制却由来已久。然而,赌博一般具有两个特点:第一,输赢是具有偶然性的,胜负结果取决于偶然因素,结果已经确定的不能成为赌博;第二,赌博的标的物是财物,这里的“财物”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金钱、物品和财产性利益。③最早把赌博行为规定为犯罪且纳入打击范围的是战国时期李悝制定的我国最早的成文法典《法经》。其中规定:“太子博戏则笞,不止,则特笞,不止则更立”。可见当时对赌博行为的打击。自从建国以来,我国法律明确了赌博罪。随着时代变迁,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直到今天立法机关不断对法律进行完善,以求能更好地规制赌博行为。①蒋小燕.赌博犯罪原因探析[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09,26(11):79-81.②张磊.赌博犯罪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4(中):287-288.③站立伟.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及处理[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7(1):84.湖北警官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第3页共18页但是,自上个世纪,特别是二战以来,受战后民主化,自由化思潮的影响和推动,社会应赋予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的思潮兴起,促使了风靡西方的非犯罪化浪潮的兴起,无被害人犯罪的存废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讨论①。本文认为赌博行为是否应非犯罪化,关键在于赌博行为是否有侵害的客体。而且,刑法学理论认为,对于特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予以行为人的人生危险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处罚。众所周知,所有的赌博行为都侵害了社会主义公共道德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且不同的赌博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客体是不同的。长此以往,会对我国的家庭、社会,甚至是党带来极大地危害,下面从不同方面讨论赌博行为的危害。首先从个人方面来看。经常赌博的人情绪起伏不定,很容易失控。在家庭生活中,脾气暴躁,影响家庭法的和谐氛围。同时也会对孩子带来极大地不良影响。而且,心里医学表明,如果一个人经常处于紧张激动地情绪中,很容易导致心理、生理上的许多疾病。罪重要的是赌博的偶然性助涨了其投机心理的蔓延,万事村有侥幸,进而妨害靠勤劳维持生活的经济,劳动生活习惯。其次从家庭方面来看。由于赌博占用大量的时间,进而缺少与孩子、妻子或者丈夫的沟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带来影响;而且赌博行为对家庭的经济影响也是巨大的,从而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给家庭带来可怕的压力;更甚者,赌场不如意,回到家里对孩子拳打脚踢,恶语相向,最终导致家庭破裂。第三,从社会方面来看。赌博行为是导致社会不安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近几年来,网络赌博、跨境赌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赌等等,不仅损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国家形象,而且影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降低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信力,在社会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②。二、关于赌博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的分析我国从古自今,任何朝代的统治者都在禁赌,可是从来没有真正将赌博行为打入深渊,总会死灰复燃,春风吹又生。前文已经探讨赌博行为的危害性,如果要想①陈斌.赌博立法之完善─以《刑法》第303条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0,5(下):260-261.②于洪超.赌博心理的形成原因及防治措施[J].林区教学,2010,2010(12):19-20.湖北警官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第4页共18页更好的规制赌博行为,必须要弄清赌博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只有这样才能对症下药。(一)个体原因分析首先,随着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与西方国家的交流不断增多,这大大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使西方拜金主义思潮涌入我国。在此影响下,不少人急功近利。追求快速财富,占有财富的欲望恶性膨胀。当看到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以后,其控制不住内心的渴望,从而借助于赌博这一冒险手段。其次,不劳而获,侥幸心理也是驱使行为人进行赌博的重要原因。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追求财富十分正常,然而有些人对金钱的崇拜已经超出了极限。可是赌博的最大特点就是以财物作为赌注,赢了财物就是你的,所以不劳而获的心理占据了所有,总是认为自己会赢钱,这把不行下把肯定赢,就是这种侥幸心理使其迷失了本性,从而酿成大错,无法回头。最后,人们精神空虚也是把人们推向赌博的一个重要因素①。在大城市,生活节奏快,工作压力大,人们周而复始的工作,每天都为生活而忙碌,这种生活方式渐渐地会让人产生一种精神的空虚。这种现象在一些特殊人群中尤为突出,如有的青少年由于学习压力大、考试受挫等原因引起精神苦闷,情绪低落,精神空虚,加上青少年的冲动性、情绪不稳定性,别人无意中的一句话,马上就会激起他们的豪情,而加入赌博行列。(二)社会原因分析市场经济和商品意识改变了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和行为取向,导致人们唯利是图、金钱至上、残酷竞争等错误观念,极大地改变了社会风气。这些都刺激了人们的投机欲望,于是有些人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急于发财,一位赌博是一条捷径,妄想一夜暴富。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下,社会成员自由度大,这正好符合赌博的一个要求“闲“。不少人存有:”手头有钱,时间有闲,大法不犯,搞点赌博与国家、社会关系不大“的错误思想,因此导致社会控制弱化,整个社会赌博风气日盛。(三)法律原因分析众所周知,对人们行为起到约束作用的,首先是个人品德,亦或是个人修养。其次是社会道德的规范。诚然,个人的品德以及社会舆论对人们的行为有一定的规①于洪超.赌博心理的形成原因及防治措施[J].林区教学,2010,2010(12):19-20.湖北警官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第5页共18页制性,但是当其表现得苍白无力之时,就必然需要法律进行强制性的规制。但是,我国目前关于赌博行为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是否取得了相应的效果却值得商榷。诚然,我国对赌博行为是明令禁止的。建国以来,全国人大及”两高一部”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条文。1979年刑法第168条就已经规定了赌博罪;1997年刑法第303条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对赌博罪增加了开设赌场的规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赌博罪问题又专门颁布了司法解释,其中对网络赌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出境赌博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颁布《刑法修正案(六)》,该修正案对开设赌场等问题予以了具体规定;2010年9月两高及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意见》,对网络赌博共犯问题,刑事管辖,证据收集保全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①但是,这些法律条文却缺乏可操作性,也给理论界带来极大的争议,下面针对其进行阐述并提出我的观点。首先,客观行为规定不严谨、不明确,导致理解各异、难以把握。我国刑法将“以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开设赌场”作为赌博罪的客观要件。下面以“赌博为业”为例说明这一问题。从汉语语意看,是指“把赌博作为自己所从事的职业”,因此,学界通常把“以赌博为业”称为常业犯。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仍有着不同解释,有的认为“以赌博为业”是指“靠赌博所得为其挥霍和生活主要来源。有的认为是指“将赌博作为职业或者兼业,以赌博行为所获取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腐化生活来源”。而85年最高法的《答复》作为仅有的对“以赌博为业者”作出界定的有效解释,把之界定为“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人,既包括无职业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虽有职业或有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由于之后未再有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答复》无疑一直成为指导司法实务界界定是否“以赌博为业”的指导文件。但该一规定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司法实务部门对于行为人赌博行为的经常性或者长期性往往难以确定,对于赌博输赢的金额也无法进行量化,对其是否以赌博作为主要经济收入或生活来源也无从确定,赌博人员也不可能承认其本人是以赌博为职业,由于难以把握其起刑点,也难以认证其常业性,实践中追究该类人员的刑事责任存在一定困难,“以赌博为业”的规定实际上已形同虚设,流于形式了。①王雁凌.赌博罪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1,27(1):59-61.湖北警官学院本科毕业论文第6页共18页其次,刑罚设置不合理,司法解释不完善,导致依据缺失、定罪量刑失衡。下面以聚众赌博犯罪为例加以阐述。根据我国刑法303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