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八条:土地所有权归属,“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之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因此,凡是未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为都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范畴。地方政府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弄虚作假,主要是指使用土地的地方政府,虽然占地经过有权机关批准并且取得了用地手续,但是他的用地手续是通过弄虚作假骗取来的,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地方政府最常用的手法是,将基本农田或其它农用地撂荒成未利用地向有具有土地审批权的管理机关申报。少报多占,主要指超出批准用地的面积占用土地。比如,某建设项目被批准占用土地50亩,在实施建设的过程中,却占用了500亩,超占的50亩不具有合法性。未批先占,是指用地地方政府未取得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以及办理用地手续即占用土地的行为。未转先占,即未经依法批转土地利用就占用农用地的违法行为。未征先占,即未经土地征收程序改变土地权属就占用农用地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没有取得手续批文违法占地,农民有权拒绝征地。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规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虽然国家和农民集体拥有土地,但是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都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办理相关合法的手续,取得合理利用土地的权利关获得收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对土地的使用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还是应当承担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根据土地的属性不同,科学合理使用土地。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强占乱占侵犯农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都错误的违法行为。依据《宪法》、《民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的国家法律上来看,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权,物权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直接支配和保护之绝对性。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为管领处分的权利。物权的绝对性,指物权人于其标的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否则即构成违法。对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的成员取得其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权。这种用益权一经设立,就具有物权的属性,即具有排除包括有权人(发包人)在内的一切人的干涉和侵害。还有,温家宝总理在十届人大四次会议结束后举行的记者招待会上,答中外记者说的话:“中国的总理懂得一个道理,就是知难不难,迎难而上,知难而进,永不退缩,不言失败。我们说要给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以长期的保障,15年不变,30年不变,就是说永远不变。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必须保护农民对土地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占用农民土地必须给予应有的补偿。土地出让金主要应该给予农民。必须依法严惩那些违背法律、强占乱占农民土地的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2009年中央1号文件)也明确规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抓紧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做好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将权属落实到法定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组织;稳步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把承包地块的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证书落实到农户,严禁借机调整土地承包关系,坚决禁止和纠正违法收回农民承包土地的行为。”这些规定都远远地突破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农民土地使用权限的所规定,都足以证明,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使用长久不变。因此,在土地征收中,只是按照《土地管理法》中所规定的,来进行征收,这对农民都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了解了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可以说,地方政府目前的征地拆迁90%以上的都是违法的,因此,农民可要求最高的补偿。土地自身价值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只要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存在价值规律。(1)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但并不是商品经济中唯一的经济规律。商品经济中有许多经济规律,价值规律是基本的规律。(2)价值规律作为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同其他任何规律一样,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土地作为三大生产要素之一,在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中起着基础性、决定性作用。土地有偿使用,要符合价值规律。同样的土地,国有土地就有市场价值,集体土地就不具有市场价值,显然,这是不符价值规律,也是不符合逻辑的。便于农民朋友理解,这里多提一嘴,什么是土地自身价值?如果农民的土地不值钱,那政府、开发商就不会对农民的土地眼红了。打个不确切比方,就是农民的土地很值钱,假如说农民的土地是一个聚宝盆,年年会给农民家送钱,就是秋天土地里的收成,因为农民的收成有了钱就可以无忧无虑世世代代地去生活。这时候,有人要卖农民的“聚宝盆”,要断了你的生路,对农民而言“生路”值多少钱?事实上这个“生路”就是这里所讲的土地自身价值。因此,农民为了生存,为了活命,就不能轻易要卖掉的。即使是卖也应是合理的,得保障农民自身的长远生存。尽管集体土地,还沿用着计划经济的落后的管理模式,但土地自身的市场价值以充分显现出来,如果农民的土地不值钱,那在征地拆迁中就不会制造流血伤亡事件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文件精神提出“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这改变了农村集体土地只能被行政征收才能成为建设用地的做法,体现了追求城乡协调发展的科学精神,摆脱传统建设用地管理模式的束缚。征地拆迁中,有这样一句话:“中国最便宜的是农民的土地,最贵的也是农民的土地”。简直就是对农民的侵略。不给农民一个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合理的补偿,放到谁的头上,谁也不会干的,最终的结局就是抗争,以死来抗争。在征地拆迁中,真正体现土地自身的市场价值,才是对农民最公正的,才是构筑和谐社会,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充分体现。关于对同地价的理解,将农民的土地分类划分等级进行征收的作法不是符合中央文件政策精神什么是同地同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2004年10月21日国发〔2004〕28号):(十二)完善征地补偿办法,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笔者理解文件精神是,同地同价应当是指土地在同一地区的的价格应当是相同的价格,不是地方政府所讲的同地同价,是同村的土地相同价格,也不是事先由地方政府按照距离城市城区远近等因素,将农民的土地进行分类划分等级后,所说的同地同价,事实上,这就是同地不同价。地方政府先入为主对农民的说,你的土地是二类土地价格。地方政府为了获取更的土地出让利润,一般将农民的土地划分为二类或三类,有的地方政府甚至划分的更多一些,可达四类或五类。以笔者所在地的延吉市为例,就是把农民的土地划分四个等级,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中央对农民征地要到合理补偿,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政策精神的。道理很简单,征收农民土地、房屋,政府给农民在不同的区域的内的价格不同,但最终征收农民土地都是以现金兑现的。假如说农民的房屋被征收了,农民首要的是解决住的问题,于是就同开发商说,你的房子价格50万,可政府是按五类区给补偿的就10万元,那开发商为了社会责任,也把你的同样的房子价格,按照五个价格来卖,农民可以10万元,买你的房子了。这可能吗?现实中,政府无论将征收农民的土地分成几类价格,但在同省同一市(或一县)的农民生存生活成本是一样的,同一市场,同一商品的价格不可能有三六九等的,这显然是对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不公。农民的土地作为生产、生活必要的要素,不同其他,也不能完全理解为市场行为,土地是农民的生存基础。再者,我国农民土地人均不足1市亩,城市郊区的农民所占的土地更少,以延吉市朝阳川东丰村农民为例,现在每人拥有土地不中400平方米。这么少的土地,地方政府做不到同地同价,在将土地划分成几个等级,钱,利润是政府赚了,可接下来的问题是,农民怎么去生活?试想,我们政府的这么人民公仆们,如果土地你的,给你这么划分片区等级,然后对你进行补偿,你干吗??因此,农民在征地补偿中,不能让地方政府的红头文件、公告给忽悠住了。文件政策法规服从的原则,地方服从中央,地方政策由违背中央的,按中央的执行。农民拿中央的文件进行与地方政府发布的同类的文件进行对照,由违背中央意愿的,农民有权拒绝执行。地方政府把土地分成几个片几个价,这些都是蒙人的。建议,农民平时多学些相关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政策,这样在征地拆迁补偿中,就没有敢欺负你了,我们毕竟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动权就会把握在农民的手中。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计算方法在土地征收中,国家的对农民的政策是:合理补偿、妥善安置,保障农民的长远生计(根据国家相关的征地法律法规综合整理,相关的征地拆迁法律法规可查阅笔者的博客草根的心声,博客中的相关法律分类)。农民在征地补偿中应当考虑土地的自身市场价值、土地的附加值(农地的年产值)、通货膨胀、最后才是安置费用。为什么要考虑通货膨胀呢?通货膨胀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不可否认的事实。那么,什么是通货膨胀,简单地说,就是让你手中的钱贬值,举个例子:假如,你手中有100元钱,你不花,就在手中,如果通货膨胀率平均为5%,15年后购买力就只是现在的46%;如果平均是10%,就只剩下21%;如果平均是15%,购买力就仅仅是现在的9%了。征地将农民世代赖以生存的饭碗砸了。如果农民在征地中不这样综合性地去考虑问题,就目前各地政府给补偿的那点钱一般仅够2年的生存费用,政府就什么也不管了。对农民来说,生存都成问题,就更别说什么长远生计了。所以,在征地中,以上这些因素是农民必须要考虑的。1、承包土地(口粮地)的补偿计算方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单纯以土地原用途和前三年内的经济产出平均率计算,导致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农民仅能获得土地补偿款的1—5%左右,而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不尽合理。据相关调查发现,耕地转为商业用地时,政府与集体和农民所得收益比最高可达99∶1;未利用土地转为商业用地时,政府与集体和农民所得的收益比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