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不属于民用爆炸物涉及罪名: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成功案例:2006年10月8日某礼花炮厂发生连环爆炸,爆炸致使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多达600万元。该炮厂系张某与王某等四人共同经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但在2005年该厂四负责人与韩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该炮厂为韩某提供生产厂房、住房等生产经营场所,韩某服从该厂的厂规厂法,货物销售及人员培训等听从该炮厂的安排。另外,在韩某与该礼花炮厂签订合作协议后陈某向韩某投资了20多万元款项。韩某和陈某及其雇佣的人员共同在该礼花炮厂进行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后,韩某逃跑,礼花炮厂四负责人及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律师解析:一、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某市检察院以陈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向某市法院提起公诉。陈某的家属委托杨嘉麟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接受委托后,在详细了解案件的全部经过及检察院的指控后,律师认为,检察院对陈某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遂提出烟花爆竹不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所谓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对人身财产能造成较大杀伤力或破坏力的物品,包括军用的地雷、手雷、炸弹、爆破筒以及民用各类炸药,如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等,雷管、如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等;继爆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破装置,如非电导破管,各种非电雷管等;起爆药,如雷管、雷银等;岩石、混凝土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等等。首先,学理上一直不认为烟花爆竹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对象。2001年2月赵秉志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法新教程》(第485页16行)和2005年8月高铭暄、马克昌、赵秉志共同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次出版的《刑法学》(第392页)以及高憬宏、杨立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第97页)中均明确写道:烟花爆竹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对象,非法制造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不能以本罪论处。其次,最高院《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一辑)中相关案例对烟花爆竹的定性给予了肯定。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沈志明、曾小芳危险物品肇事案件中,案件定性的关键是烟花爆竹是属于普通的危险物品还是爆炸物。法院认为爆炸物应理解为军用或者民用爆炸物(主要是炸药),这种爆炸物的危险性、杀伤力、破坏力较一般的危险品要大得多。烟花爆竹虽然也是一种以火药为原料的危险品,但并不属于高危险性、高杀伤力、高破坏力的爆炸物。再次,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将烟花爆竹规定为爆炸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专门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国家标准(GB1165-89)》中明确规定: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形成的娱乐产品。既然是娱乐产品,当然不能认定为刑法中所说的爆炸物。2006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并且根据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防科技委、公安部制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明确规定属于民用爆炸物的黑火药不包括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综上所述,由于烟花爆竹不是爆炸物,因此,烟花爆竹就不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能以犯罪论处,所以,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检察院指控陈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罪名不成立。二、其他涉案罪名分析1、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物品,它包括:(1)爆炸性物品,是指雷管、导火线、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三硝基间笨二酚铅等各种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2)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以及其他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等;(3)放射性物品,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发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钴等放射性化学元素;(4)毒害性物品,如甲胺磷、磷化铝、砒霜、五氯酚、氯化钾、氰化钠、氧化乐果、敌敌畏、敌百虫等;(5)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硝酸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情况看,本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是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要有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2、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身和财产。客观方面要求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主要包括:(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本罪是过失犯罪,是一种业务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结果而言,行为人对违反规章制度则可能是明知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3、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但凡实施了非法购买或者出售爆炸物的行为,就构成了本罪的既遂。从刑事立法上看,刑法既毋须过问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爆炸物的数量多少,也不问数额几何;同时也不论该买卖行为有无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只要有买卖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在刑法理论上称其为“行为犯”。即便是“行为犯”,也要受制于《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刑法分则相关罪状的禁止性规定,且分则对该危害行为并无危害数额、程度或结果性设定,但鉴于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分则所有犯罪设定的制约性效用,因而,即使是行为犯的规定,行为人也确实实施了相关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也不能确认该行为成立犯罪。那么如何界分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从而确认某一行为究属刑事犯罪还是一般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5月15日就颁发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通过该《解释》第1条对此起刑点问题作出了量化性规定。其中,涉及到爆炸物的量化性规定为:(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不问数额多少,但有此类行为即便构成本罪;(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构成本罪;(3)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0米以上的;(4)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构成本罪;(5)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可能成立本罪。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爆炸物”范围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五)、(六)项之中只对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爆炸装置作了起刑点规定,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在事实上对爆炸物的范围作出了限定性规定。《解释》》第九条又就此问题作了兜底性释定,称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2002〕52号中对爆炸物的解释性规定填补了立法与司法解释上的不足。根据该通知,硝酸铵、氯酸钾的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对无证或者无合同销售、购买硝酸铵、氯酸钾的,或者将硝酸铵、氯酸钾售给个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收涉案硝酸铵、氯酸钾,并依法给予其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条援引: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险物品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