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解读•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国务院发布,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行政法规,《条例》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条例》严格遵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关注安全、保畅交通”的理念。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精神。强制责任险出台时间表《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条例》的出台是我国保险业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条例》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既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同时也使肇事者的经济责任得到减轻。•《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政府借鉴其他国家管理、处理交通事故的成功经验,用市场的手段、保险的办法管理道路交通、化解社会矛盾的重大举措,体现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充分发挥了保险管理社会的作用。车祸的发生可能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要化解社会矛盾与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社会不特定人群的合法权益,就必须进行事先防范,让保险公司介入,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以分散风险。可见,《条例》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履行了政府职责,为有效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条例》名称演变的过程•《条例》虽然在名称中取消了“第三者”,但内容依然以“第三者”为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2003年10月28日,我国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显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法律赋予强制实施的保险险种。2005年1月11日,国务院法制办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时,仍然是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称谓该强制保险险种的。但从反馈的征求意见来看,一些意见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名词太专业,过于晦涩,不利于广大群众理解,建议作出修改。•因此,从该强制保险险种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关系到千家万户,应该贴近群众、贴近生活等各因素考虑,《条例》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修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这一修改,使得该强制保险险种名称通俗、易懂,便于在实践中执行。《条例》相比草案的变化•从2004年12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征求市民代表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到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核通过了《条例》,强制险的出台经了一年多。变动内容增加1、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一款中增加了“直至最低标准”。2、在投保需要告知的事项中增加了“牌照号码、和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改动1、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将投保人可支付全部或部分投保费用改为“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投保费”。删除1、在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情形中删除了“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此次颁布的《条例》特点一、强制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强制三者险,它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予以强制实施的险种。•它的“强制性”体现在,它不仅要求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必须投保,而且具有经营强制三者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拒保,不得随意解除强制三者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以人为本•强制三者险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还规定,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将进行提前垫付,随后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此外,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该强制保险或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三、奖优罚劣•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员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强制三者险在实行统一费率的同时,采取费率与车主的驾驶记录直接挂钩的方式体现“奖优罚劣”。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以后年份以此类推直至降至最低标准。相反,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条例》还要求逐步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保险费率与交通违章挂钩。四、社会效益优先•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它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保监会将定期予以核查,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但调整保险费率幅度较大的,也应当进行听证。五、商业化运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进行审批,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关于保险公司1、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条例规定,“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给被保险人,也可以给受害人,但是,只要接到交管部门“先行垫付”通知,核对后,保险公司必须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否则,一旦造成严重后果,保险公司将面临“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最严厉处罚。2、赔偿金10日内必须到位•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程序为:肇事———被保险人、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立即告知具体赔偿程序———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所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收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到位。如超过了10日期限,保险公司的罚款额度最高将达30万元。3、涉七种行为可能吊销执照•条例规定,只要涉及下列七种行为,轻则处5万元———30万元罚款;重则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未执行规定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关于行人1、保险金不够救助基金垫底•为防止出现保险金尚不足缴纳抢救费、肇事逃逸等意外情况,条例规定,国家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即救助基金),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管理机构一接到交管部门通知,经核对应及时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主要针对三种意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均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之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按照规定,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四条渠道:按一定比例提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2、获赔根据四级责任限额•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共分“四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3、保险纠纷可提起仲裁诉讼•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日起执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3个月内,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双方如果对赔偿事项引发争议,共有两种解决渠道: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驾驶员1、零过错享受最低“保费”•《条例》规定,驾驶员违法行为记录、肇事比率将与保费直接挂钩,以一年为期限,一年内无违法记录,次年保险费率将降低。只要驾驶员始终保持违法行为“零”记录,保险费率将逐年降低,直至降至最低标准。反之,驾驶员保险费率将逐年提高。如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保险费率幅度不以肇事次数为基准。2、不贴保险标志交管可扣车•《条例》规定,今后,驾驶员须将保险标志贴在车上,否则,交管部门将直接扣车,并处警告或20元-200元罚款。伪造、变造保险标志,或张冠李戴套用其他车辆保险标志,处罚标准将在此基础上,罚款标准将提至2000元。此外,驾驶员如未投保,交管部门除直接扣车外,还将处以最低保费2倍罚款。3、未如实告知有五日豁免期•《条例》规定,假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前,保险公司需书面通知投保人,并等候五天。如五日内,投保人如实告知了重要事项,保险合同将继续生效。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4、投保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条例》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条例》规定,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5、醉驾及无照驾驶面临追偿•《条例》规定,无照驾驶或醉驾,一旦肇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临近报废车可上短期保险•条例制定了短期保险险种,三种车辆: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过渡期•《条例》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限要求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作了规定。•《条例》规定,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其一,《条例》的实施牵涉到千家万户。要使广大群众遵守法律,首先必须让他们了解、掌握法律。其二,《条例》的实施需要给有关单位一

1 / 48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