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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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主体)涉及的财政、会计等事项进行审核、监控、检查、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相结合、财政监督与审计监督相协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对财政事项实施财政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将本级监督的事2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也可以与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同一事项共同实施财政监督。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本级财政实施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决算和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财政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第二章监督职责与监督权限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一)部门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部门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部门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编制的内容、程序和方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的进度、效率和效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变更的范围、权限和程序;(四)税收收入和国有土地、国有资产出让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五)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3(六)财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七)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八)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和政府设立的其他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登记、使用、收益、核算和处置;(十)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十一)预算部门和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使用和管理;(十二)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政府采购代理等机构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和执业质量等事项进行财政监督。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评价,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和事后检查相结合。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利用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运用电子信息技术实施财政监督,提高财政监督效率。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调取、查阅、复制被监督主体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开立账户、电子信息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二)核查被监督主体的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等情况;(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有4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五)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六)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主体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检查事项。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其他部门可以利用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第三章监督程序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财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五条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被监督主体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5的;(二)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三)与被监督主体或者监督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财政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的三日前,向被监督主体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提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对监督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督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不受三日的限制。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被监督主体应当在证明材料和财政检查工作底稿上签字或者盖章;未取得被监督主体签字或者盖章的,财政监督人员应当注明原因。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前,应当就监督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主体存在的问题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主体的意见。被监督主体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6(一)对没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监督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监督主体作出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受移送机关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受理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移送的财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法定期限送达被监督主体,并依法跟踪监督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结合预算、会计等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财政监督。对日常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并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第四章被监督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主体有权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一)未按照规定下达监督检查通知书的;(二)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三)超越监督检查职权的;(四)有违反监督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第二十四条被监督主体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财政监督人员回避。7第二十五条被监督主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告知的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有权要求听证。被监督主体不服处理、处罚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被监督主体在接受监督检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签收监督检查通知书、监督检查结论、处理和处罚决定书等监督检查文书;(二)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三)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财政监督人员提出的询问;(四)在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和处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被监督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二)对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8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遗失检查资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利用职权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人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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