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保险学基础1.1风险、风险管理与可保风险1.1.1风险风险是指社会和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人们时刻警惕和忧虑的,可能因意外事故发生而造成社会财富损毁和影响人们的生命安全的随机现象。1.风险的特征⑴风险的客观性⑵风险的损失性⑶风险的不确定性⑷风险的未来性2.风险的分类⑴按风险的性质分类按风险性质的不同,可将风险分为纯粹风险和投机两类:纯粹风险是指可能造成损害的风险;投机风险是指风险所致结果既存在损害可能又存在获利可能的风险。⑵按风险的对象分类按风险对象可以将风险分为财产风险、人身风险、责任风险和信用风险。财产风险是指可能会导致有形财产发生损毁、丢失和贬值的风险。人身风险是指因疾病、外界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人身受伤、致残和死亡的风险。责任风险是指个人或团体因疏忽、过失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负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信用风险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因一方违约或违法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1.1.2风险管理风险管理是指个人或社会团体通过对风险进行识别与度量,选择合理的经济与技术手段主动地、有目的地、有计划地对风险加以处理,以最小成本去争取最大的安全保障和经济利益的行为。风险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风险的识别、风险的估算、风险的评价、风险处理方式的选择等内容。1.风险识别风险识别是风险管理工作的基础,包括感知风险与分析风险两方面的内容。2.风险估算风险估算即风险的衡量,是指对某特定风险的发生概率和损失程度进行估算,用以评价风险对预定目标的不利影响及其程度。3.风险评价在风险识别与风险估算的基础上,根据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程度以及处理风4.风险处理方式风险处理方式即对付风险的办法。归纳起来主要有:⑴规避风险⑵预防风险⑶分散风险⑷转移风险1.1.3可保风险保险所承担之风险简称为可保风险。可保风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可能性2.具有偶然性3.具有意外性4.具有纯粹性5.具有同质性1.2保险的基本原理1.2.1保险的界定1.保险的定义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保险法所称之保险是一种进行经济补偿的商行为。2.保险的要素构成保险的基本要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存在可保风险⑵风险的集合与分散⑶建立保险基金⑷确定合理的费率⑸订立保险合同1.2.2保险的特征1.经济性特征2.互助性特征3.法律性特征4.科学性特征1.2.3保险的分类1.按保险的性质分类按保险的性质,可以将保险分为商业保险、社会保险和政策保险。⑴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疾病、伤残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⑵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社会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由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为其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社会保障制度。⑶政策保险政策保险是指政府为了适应某项特定政策的要求,以商业保险的一般做法来开办的保险。2.按保险立法中的规定分类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将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分为两大类:⑴财产保险财产保险中包括了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险种。⑵人身保险人身保险中包括了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3.按保险标的分类⑴财产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各种有形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⑵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⑶信用保证保险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关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它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保险。⑷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4.按保险的实施形式分类⑴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国家对某些特定对象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必须参加的保险。⑵自愿保险: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双方采取自愿方式,通过协商,取得共识,签订合同,建立的保险关系。1.2.4保险的职能1.保险的基本职能⑴分散风险的职能保险是将发生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的偶发风险事故或人身伤害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的被保险人,这就是保险分散风险的职能。⑵补偿损失的职能保险将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人身事件发生所致的经济损失,保险所具有的这种补偿能力就是保险补偿损失的职能。2.保险的派生职能⑴积蓄基金的职能保险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就需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把每笔保险费积蓄在一起作为损失赔付的保险基金,这就是保险积蓄基金的职能。⑵管理风险的职能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双方必然各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双方的这种追求必然引起对风险监督管理的关注,这就是保险所具有的管理风险的职能。1.3保险的基本原则1.3.1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从而形成了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即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才可以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确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1.必须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合法权益。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1.3.2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应本着最大诚信的态度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虚报、漏报或欺诈。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⑴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以及费率和其他可能会影响投保人做出投保决定的事实;⑵合同订立时,根据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已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应做如实回答;⑶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⑷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⑸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相关情况通知保险人;⑹保险标的转让时,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方可变更保险合同。2.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做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作为或不作为的某些规定,或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这是对投保人的要求。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违反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遗漏、隐瞒、伪报、欺诈等行为。受害方有如下权利:(1)废除保险合同;(2)如果涉及欺诈行为,除了可以废除保险合同外,还可以向对方索取索赔损失;(3)可以放弃上述两项权利,保险合同继续生效。1.3.3.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含义是指损害结果与风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对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事故导致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损失赔偿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1.保险关系上风险事故近因的判定通常保险关系上近因的判定按以下几种类型进行。⑴判定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近因。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造成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若此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若此近因属于除外责任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⑵判定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的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多因同时发生。若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都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若其中既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也有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范围内的原因,保险人只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损失。②多因连续发生。两个以上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一般以最近的(“后因”)、最主要的原因为近因,若其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是,当“后因”是“前因”直接自然的结果、合理连续或自然连续时,则应以“前因”为近因。③多因间断发生。多因间断发生,“后因”与“前因”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彼此独立,可按单因事故处理。⑶判定原因不明损失的近因对原因不明损失的近因判定,一般要根据客观事实和实践经验进行合理推断。要广泛收集造成损失的各种资料,然后,根据掌握的资料科学地分析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从中找出损失的近因。2.判定保险关系上风险事故近因应遵循的原则。在保险实务中,判定风险事故的近因,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⑴如果事故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和其他未指明的原因同时导致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为近因。⑵如果事故是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和属于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范围的原因同时导致的,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范围的原因为近因。⑶如果是由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的损失,最初的原因为近因。⑷如果导致损失发生的各因素可以分开,保险人仅负责保险责任范围原因造成的损失,除外责任和未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如果导致损失发生的各种因素难以区分开来,保险人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1.3.4损害补偿原则害补偿原则是指风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的原则。1.损害补偿的限制条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事故损害补偿有以下三个限制条件:⑴以实际损失为限⑵以保险金额为限(3)以保险利益为限2.损害补偿的派生原则⑴代位原则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⑵分摊原则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构成重复保险,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按照分摊原则由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赔偿金额。1.4保险法概述1.4.1保险法的概念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又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分。广义的保险法,是指以保险为规范对象的一切法规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和保险私法两部分,保险公法涉及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与保险业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理的纵向关系,保险私法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横向关系。狭义的保险法,则专指保险私法。⑴代位原则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形式意义的保险法,系指以保险法命名的专门性规范文件,如我国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保险法》。实质意义的保险法,泛指法律体系中有关保险法律规范的总和。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法律规范的总称。1.4.2我国的保险立法我国的保险立法活动始于清朝末年。由于战事不断、政局不稳、经济落后、国力不济等因素的影响,直到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立法才得到了真正的快速发展。建国以来,我国的保险立法大体上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1.建国初期的保险立法2.改革开放后的保险立法3.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险立法——保险基本法的出台1991年10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起草小组,研究起草《保险法》。1995年6月,我国第一部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八届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1.4.3《保险法》的基本内容2002年10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修订后的《保险法》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及附则等内容共计八章一百五十八条。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一部商业保险法,采用了合并立法的体制包括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两部分内容。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二是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三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调整业法又称为“保险事业监督法”,是调整保险监管关系、规范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业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家监管部门在执行监管过程中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保险公司之间在